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 原告
- 王健四
- 訴訟代理人
- 呂維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孟桓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偉翔
- 被告
- 椿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慶珠
- 訴訟代理人
-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椿築營造有限公司、黃慶珠等 2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8月2日當庭撤回黃慶珠之起訴,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7月28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依據。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有關被告帳戶有原告所匯款600萬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之事實,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貸600萬元,原告已於104年10月2日匯款予被告600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債款,惟被告拒不還款,原告乃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未還款。原告既已對被告請求債款,且亦寄送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又被告僅泛言雙方有其他資金往來,亦有原告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情事云云。然按一般社會通念,當事人收受此一鉅款,通常不至於無法確認收受該筆款項之目的,惟被告迄今僅提出上開抗辯,難以令人知悉究屬何事收受款項。是被告對於「無法律上原因」此一消極事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客觀上又收受原告600萬元,應認成立不當得利。為此依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二)被告稱原告起訴狀既已載明被告於104年10月間向其借款600萬元,則何以於106年7月28日即時隔2月又13日,即稱不知將匯款匯入被告帳戶之6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及事理不合云云。惟原告起訴時主觀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確信,主動匯款至被告帳戶,縱然法院認定該法律關係並非消貸借貸,仍僅是法律定性之問題,屬於法院之職權,並不因原告法律定性錯誤而使原告喪失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之權利,故實務上允許原告以預備合併之方式就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再者,若客觀上本件基礎事實該當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若法院認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則縱使原告主觀上誤認有借款關係,仍不足以使該項給付具備「法律上原因」,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除起訴前多次以口頭催告外,並於106年5月以嘉義忠孝郵局0061號存證信函催告限三日內還款,被告已於106年5月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參,迄106年5月15日起訴,迄今已逾二個月以上。又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或還款期限三日,然祇須原告即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原告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亦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為送達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後於言詞辯論前未清償,為時亦逾一個月以上,亦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2、本件係黃慶珠向原告表示,被告要發放薪資,需要資金週轉進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持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峻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達公司)帳號內轉帳借款予被告。係原告個人資金來源及運用,為原告個人與峻達公司之內部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債權債務關係。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追加備位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惟第2款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須同一,但原告原係依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與其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社會事實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迥異,自非同一事實;其第7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為可採,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如准其訴之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二)被告否認有600萬元借貸之事,原告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約定系爭借款情事?當時雙方所約定借款之起日為何日、約定應清償借款之到期日為何日?借款期間之利息如何約定?如未約定利息,其理由為何?有無約定以何不動產或動產為擔保?雙方有無訂立書面文件作為憑據?
(三)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中間右側處有蓋有「峻達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健四」之印文,乃係自峻達公司之帳戶提款,自應併蓋用該公司負責人「王健四」印文,始能提款而後匯款。至於在該匯款委託書左下角處有原告之字樣,應係表示由原告去辦理,並非表示原告為實際出資貸出款項而匯款者,且該600萬元確係以「峻達營造」名義匯入被告帳戶,有其存摺影本可資佐證;即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雖有上開600萬元匯款之事實,亦僅存在第三人峻達公司與被告間,與原告無涉。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峻達公司於104年10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有無借貸法律關係?
2、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借貸法律關係?
1、峻達公司於104年10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7、120頁),核屬為真。然此項之匯款是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貸,尚不得知。
2、證人林昆谷證稱:「認識兩造,他們之間有無金錢往來,不是很清楚,但原告之前有跟我說,原告匯錢給陳靖芳,匯了6百萬元,應該是104年年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沒有說這是什麼錢,只是說有匯6百萬元。也不知為什麼要匯這筆錢,不清楚匯這筆錢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是依證人所述,其亦無法證明600萬元確係本於借貸而匯。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自無從成立借貸契約。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而成立借貸契約,參之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原告自不得依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600萬元。
(二)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2、峻達公司係於104年10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此已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本院所不採。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收受上述6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
3、再者,系爭600萬元係由峻達公司匯予被告,並非原告個人之金錢所匯,是此筆匯款若有受損害,係為峻達公司,並非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而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收受6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此筆匯款若有受損者係峻達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