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劉正興 被 告 魏振狄即嘉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自當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用於嘉義市福義街房屋建案,有80萬元及70萬元二筆匯款紀錄可證。嗣原告因資金需求,曾向被告拿回本金50萬元,而系爭建案於105 年11月20日已銷售完成,獲利了結,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00 萬元及獲利20萬元,共計120 萬元,惟被告僅於105 年11月23日返還6 萬元、105 年11月25日返還34萬元,尚餘尾款80萬元,迄今仍未歸還,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8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與觀止建設有一個建案合股投資300萬元,分兩股600萬元,被告約原告合股一人 150萬元,被告有提出其與觀止建設簽的契約給原告,然因時間太久,其紙張模糊而呈現空白,因原告是插暗股,所以沒辦法提出其他證據,但有支票影本、法律事務所委託案,證明建商獲利有分給被告。 2、原告有收到被告提出之匯款單13張之款項,共計2,001,000 元,均匯到原告配偶王麗卿之帳戶,係原告配偶103 年9 月30日投資被告快取寶公司,該款項為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已還款給被告了,此與本件80萬元並無關係。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聲稱匯款予被告款項係為投資之用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理應提出有關投資的相關資料證明,然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投資證明,由此可見均為原告片面之辭。 (二)原告確實有二筆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分別於102年12 月16日80萬元及103年4月14日70萬元,惟原告所指之投資為何?係投資於何處?證據為何?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當初原告知道被告有在投資,僅稱被告要投資什麼可以幫其投資,但錢匯給被告後,又馬上要被告匯回,所以原告根本沒有跟被告投資。再言之,被告自103年至105年間即陸續匯入多筆款項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匯款單上受款人即訴外人王麗卿之部分,係均按原告所提供指示之帳戶匯款,而有些是拿現金,沒憑據的,被告於上開期間已將上揭二筆款項70萬元及80萬元陸續匯回予原告,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三)被告與原告係為舊識,已結識二、三十年了,原告只要有急用就會來向被告借款,被告陳報之匯款單中除了匯回上揭二筆70萬元及80萬元之款項,有一部分金額即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原告竟然罔顧舊識情誼,僅提出一張具名為原告的匯款單(105年11月25 日匯款34萬元至原告為受款人之帳戶),還單方面意思表示其為投資事業,甚至謊稱被告未歸還款項等情事,可見原告居心叵測,實令人心寒。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2日及103年4月1日匯款80萬元、70 萬元,共計150萬元至被告帳戶。 (二)原告均有收到被告提出之匯款單13張之款項共2,001,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投資系爭建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投資被告150 萬元,用於嘉義市福義街房屋建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投資被告15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跟觀止建設有一個建案,因被告與觀止建設合股投資300 萬元,伊與被告合股一人150 萬元,被告拿出與觀止建設簽的契約(本院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庭呈所謂契約書,係空白紙張,本院當庭發還,原告亦自承不知為何契約是空白,可能是時間久模糊,因為是插暗股,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院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主張投資被告觀止建設之建案云云,實難認為真。 (三)原告主張有80萬元及70萬元二筆匯款紀錄云云,被告辯稱,是原告知道被告在投資,匯款給被告,要被告幫忙投資,但原告匯款後,馬上要求匯回去,這兩筆匯款被告陸續匯給原告,還有拿現金的(本院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匯款單十三張為證(卷第59頁至第67頁)。原告亦自承150 萬元之匯款,已先行取回50萬元,另100 萬元被告共匯款給伊配偶13筆,共計2,001,000 元,是原告要求被告匯入原告配偶王麗卿帳戶內(本院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原告提出被告匯款明細(卷第93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足證被告確實匯款予原告2,001,000 元無誤。退步言,縱認原告匯款被告100 萬元,然被告已匯款2,001,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欠其匯款80萬元,空言請求被告需返還尾款8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四)縱上,原告未舉證證明投資被告之事實,空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200 元及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共8,7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