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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告
吳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王茂陵
訴訟代理人
許見池
訴訟代理人
陳亦凡
訴訟代理人
王茂炎
訴訟代理人
吳學良
訴訟代理人
沈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阿娥
訴訟代理人
葉義濬即葉義順
訴訟代理人
陳興洲
訴訟代理人
王清輝
訴訟代理人
胡春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朱玄瑞
訴訟代理人
莊明華
訴訟代理人
吳皓勝
訴訟代理人
王茂久
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
訴訟代理人
沈金圖
被告
王阿蜂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王茂昌、王茂陵、陳亦凡、王茂炎、王阿娥、葉義濬即葉義順、胡春雄、林明德、莊明華、吳皓勝、王茂久、許明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624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總面積503.37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624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總面積503.37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3.原告及追加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4484建號房屋准予按各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上開變更聲明一、二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開追加聲明三部分,核屬追加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其追加請求之利益與原訴請求,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不相同,自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有相牽連關係。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與追加之訴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非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金成及其他合夥人王茂炎、王茂昌、玉茂陵、許見池、沈世昌、蘇王阿蛾、陳亦辛等與被告王阿蜂間曾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5,62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總面積503.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共同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舒美游泳池。後因數次增資減資,合夥人陳亦辛因有債務糾紛,遂於101 年5 月4 日之股東會議上表示將其合夥權利移轉於其配偶曾惠英,並經過全體合夥人同意。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主要管理皆由被告王阿蜂為之,故兩造間為求管理之方便,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皆信託登記於被告王阿蜂個人名下,惟系爭土地及建物雖約定以被告王阿蜂個人名義登記,實際應為所有合夥人即兩造間所公同共有。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之合夥人股東會議上之提案一以多數決表示終止與被告之信託契約,自得依據民法第549條、第541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合夥財產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624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總面積503.37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若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因信託予被告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出資之合夥人,則信託人應為購買土地及興建建物時之合夥人。而本件追加之原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惠英,縱認係從原出資之合夥人轉讓,但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其轉讓無效,故鴻茂公司及曾惠英不能視為本件合夥人。原告提出之93年3 月8 日合夥契約書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該合夥人僅9 名(部分合夥人倡議增資,將不願增資之合夥人,未經其同意,逕視為放棄合夥,將不願增資合夥人之出資比例,併入願增資合夥人之股份內,故認為合夥人僅9 人,僅通知該9 人開會),亦非本件合夥全體20名,且該合夥契約中被告王阿蜂並非合夥人。故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所載決議,既非全體合夥人所為之決議,且其中「王阿蜂」並非合夥人,故該合夥契約書所載不生效力,無法拘束本件全體合夥人,不能資為處理本件合夥事務之依據。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㈡、本件原告吳金成主張伊及其他合夥人王茂炎、王茂昌、玉茂陵、許見池、沈世昌、蘇王阿娥、陳亦辛等與被告王阿蜂間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共同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舒美游泳池。後因數次增資減資,現合夥人為被告股權分配表之合夥人及出資比例云云,並提出93年3 月8 日合夥契約及以被告答辯狀股權分配表為據,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並否認合夥契約之真實性。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合夥人是否確實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夥人?

㈢、經查,被告王阿蜂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於84年1 月7 日經訴外人蕭雲英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王阿蜂。而系爭建物係於84年12月27日經第一次登記王阿蜂為所有權人,此有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盧厝段4484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247 至249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復查,觀之原告提出之93年3 月8 日之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略以:「立契約書人甲方王阿蜂、乙方王茂炎、丙方王茂昌、丁方吳金城、戊方王茂陵、己方許見池、庚方陳亦辛、辛方沈世昌、壬方蘇王阿娥」等語,有合夥契約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堪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係於93年3 月8日作成,然被告王阿蜂係於84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於同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九人互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委託第三人經營游泳池一節,自應提出84年間之合夥契約為據,尚難以被告王阿蜂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期間間隔近9 年後之新合夥契約,回溯推論84年間之合夥關係存在。又參諸被告答辯狀股權分配表雖記載股東為王茂炎、王茂昌、吳金成、吳學良、沈金圖、王茂陵、許見池、陳亦凡、沈世昌、王阿娥、葉義順、陳興洲、王清輝、胡春雄、林明德、劉朱玄瑞、莊明華、吳皓勝、王茂九、許明義等20人,有該股權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頁),然上開20人,並無被告王阿蜂,則原告所稱之合夥人是否有包含被告王阿蜂,其主張已有歧異,堪認原告對其主張合夥出資之合夥人為何亦不清楚。是兩造就互為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人一節為何人之主張既有歧異,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其主張93年3 月8 日立契約書人之9 人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夥人。

㈤、於本院調查互為出資約定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始合夥人究為何人一節時,被告爭執本件合夥人為原告主張之9 人,該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改稱:陳亦凡讓與曾惠英、胡春雄讓與鴻茂公司,所以股東名冊與被告所提出股權分配名冊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337 頁)。堪認原告於無法舉證其所稱之合夥人為其所稱之9 人一節時,臨訟又以被告提出之股權分配表所記載之人作為本件之合夥人。然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答辯狀所提出之股權分配表為我們提出,根據被告來講,真假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4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該股權分配表係以電腦表格打字之格式為之,其上均無任何記載之股東確認簽名用印以示負責,則該股權分配表僅為被告攻擊、防禦之手段,僅為被告答辯用以否認原告合夥人之主張,本院認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股權分配表上所記載之股東暨出資金額及股權比例之情況下,難以採信原告以上開記載之股東為本件合夥人。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證明其主張84年間互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始合夥人為何人,亦未證明兩造間均有合意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兩造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本院即難僅憑其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不爭執被告股權分配表上之股東記載,即採信上開王茂炎、王茂昌、吳金成、吳學良、沈金圖、王茂陵、許見池、陳亦凡、沈世昌、王阿娥、葉義順、陳興洲、王清輝、胡春雄、林明德、劉朱玄瑞、莊明華、吳皓勝、王茂九、許明義等二十人,為本件之合夥人。

四、綜上,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合夥財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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