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 法定代理人 池美娜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 原 告 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穎佳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鄭文瑛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先備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查,原告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員工持股會),訂有章程,其章程明訂設立之目的、名稱、會員資格、委員及代表人等,此有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可證(本院卷第109-115頁)。故原告員工持股會設有代表人,並設址 於原告隆中公司總公司所在地。而原告員工持股會創立之目的為:由會員為長期取得及管理原告隆中公司股票,自行組成員工持股會,約定會員應將其於104年原告隆中公 司辦理之特別專案無償分配予會員之股票共同交付信託,為全體會員之利益管理、運用,以協助會員累積財富,保障其未來之生活安定為目的而共同組成,並具有繼續之性質。足證原告員工持股會係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員工持股會為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4,568元, 及自民國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12日追加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中公司)為原告,並將聲明追加及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隆中公司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員工持股會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隆中公司 與員工持股會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兩造間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證據 具關聯性而得互以利用,是本院認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7日任職於原告員工 持股會之關係企業晶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綺公司),並於任職期間104年7月,與員工持股會簽署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暨委任書及持股約定書,並因此持有本公司之股權計10,582股。截至105年10月 19日,被告於約定信託專戶中尚持有股數計9,329股。自 被告105年11月7日離職起,原告員工持股會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標的未果。又原告隆中公司股票於被告離職日105年11月7日之收盤價為每股為84.1元,被告應返還之股權數計9,329股,價值784,568元。依持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自其離職日105年11月7日起,將約定信託專戶中歸屬於被告之原告員工持股會股權信託財產(包含但不限於股票及現金價款)無條件返還予原告員工持股會,由原告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代為指示受託機構處分,而處分所得價款即視為被告違約之違約金,返還予原告隆中公司。然被告不依約將其持有之原告隆中公司股票交由原告員工持股會代表人代為指示受託機構處分,致原告員工持股會無法指示受託機構處分被告持有原告隆中公司股票9,329股後,將視為離職違約金之價款給付予 原告隆中公司。原告隆中公司依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隆中公司股票9,329股價值之違約金784,568元。原告員工持股會依民法第184條前段、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備位請求被 告賠償784,568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離職符合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 被告雖係任職於原告隆中公司之子公司即晶綺公司,然由原告章程第4條、第6條及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可知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並不僅限於被告不再為「隆中公司」員工,而係「喪失原告會員資格而退會」之情形。既被告自請離職後已非晶綺公司之員工而喪失原告會員資格,已符合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即喪失原告會員資格而退會),此參原告章程第11條之規定亦明。準此,雖被告係晶綺公司之員工,其自請離職已符合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2、被告主張持股約定書第2條有悖公序良俗,實係誤會,而 其空言持股約定書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亦不足採: ⑴持股約定書第2條係在說明被告取得原告隆中公司股票10,582股之原因,並非強制被告應繼續在原告隆中公司或隆 中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之約款。再者,原告隆中公司無償配發原告隆中公司股票予被告,係原告隆中公司給予任職於其或其關係企業員工之「福利制度」,故當被告不再為原告隆中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且符合持股約定書及原告章程所定之情形時,自應將其本於員工身分所得享受之福利返還予原告隆中公司,並無強制被告應繼續在原告隆中公司或隆中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之情形。 ⑵被告僅空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持股約定書違反公司法對員工分紅入股限制的規定,完全未具體說明持股約定書何項約定違反何項公司法規定,並陳明理由。甚且,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與本件爭議有何關係,亦未說明。故被告爭執持股約定書之效力,實不可採。 4、被告取得原告隆中公司9,329股為原告隆中公司之無對價 關係員工福利措施,而非有對價關係之員工酬勞或員工入股: ⑴查原告隆中公司係由境外公司Net Publishing Co., Ltd (Cay man)100 %持股之公司(下稱NPC)。而NPC於103 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通過「2014年度第三次員工認股權 憑證發放辦法」,並於同年12月26日核定被告得分配NPC 股票20,000股。惟囿於英屬開曼群島當地法規限制,不得以0元作為認股價格,NPC只好以US$0.00001元作為認股價格。原告隆中公司乃依照母公司NPC之指示發放股票予包 括被告在內之員工,旨在獎勵優秀員工,並非酬勞、分紅入股甚明。嗣因原告隆中公司欲辦理股票上櫃,NPC基於 整體經營策略,須使法人格消滅,將營業主體改為原告隆中公司,NPC乃將原先基於員工福利所發放之NPC股票,轉換成由原告隆中公司發放股票,形式上則係由NPC向被告 買回NPC股票20,000股,被告向NPC買取原告隆中公司股票10,582股(依當時股價計算),並統一由原告員工持股會負責管理。被告於104年7月間簽訂持股約定書時,對於特別專案無償分配10,582之股數毫無異議並加以簽署,足認被告確實於104年7月間無償取得10,582股。 ⑵ 本件爭點為被告取得系爭股票究為有對價關係的酬勞入股制度,或是無對價關係的員工福利,而被告對於應返還之原告隆中公司股票9,329股係由原告隆中公司提撥乙事既 不爭執,並自認取得系爭股票並未支付對價,且被告所簽署之持股約定書亦載明「甲方依個人自由意願…未來繼續於丙方、丙方之關係企業任職,以發揮個人所長的意願而予以特別額外分配取得之」,堪認被告取得之9,329股為 原告隆中公司基於被告身為公司員工身分,乃額外享有福利措施,而非對於被告過往勞務付出所給予之獎勵。 (三)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隆中公司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隆中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員工持股會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隆中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惟系爭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僅陳明「不再為丙方之員工」,與第2條「甲方特此聲明,已充分瞭解丙 方於中華民國104年辦理之特別專案無償分配予甲方之股 票10,582股,係基於甲方依個人自由意願抉擇,同意未來繼續於丙方、丙方之關係企業任職,以發揮個人所長之意願而予以特別額外分配取得之。」明顯有別,蓋被告自始自終並非原告隆中公司之員工,何來適用系爭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再者,所謂「同意未來繼續於 丙方、丙方之關係企業任職」此等長期限制員工應繼續任職於公司之人格權限制約款,係非合理限制,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該等約定應為無效。 (三)原告隆中公司於104年辦理之特別專案無償分配予被告之 股票10,582股,其行為定性應係「從屬公司員工酬勞入股」,應不得附加「離職即須返還股票」等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 1、按「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並修正第235條及第240條條文業經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總統令公 布施行,生效日為104年5月22日,本部之前相關解釋函令與上開修正後條文牴觸者,不再援用。又自104年5月22日起,新設立登記案尚未核准者及新申請設立登記案,均應適用新法規定…(經濟部104年6月11日經商字第 10402413890號函)。又,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本旨 在獎勵公司所有員工,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員工酬勞之分派,自應由公司本於公平原則訂定發放標準並據以辦理(經濟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 10402427800號函)。」是以,此次修法係為「使公司法 與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一致,並考量『員工分紅費用化』的國際趨勢,因此,公司法將『員工紅利』修正為『員工酬勞』,而有關股息及紅利等盈餘分派事項則屬於股東權益的一環。」惟遑論係「員工分紅入股或員工酬勞入股」,其目的均係「為保障員工福利,緩和勞資對立之緊張關係,使員工可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同時亦成為公司之股東,藉以激勵員工士氣,增進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提升公司績效,並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公司之作用」,達到「工者有其股」,且修法前後,從屬公司員工均有適用。2、實務見解認公司分配紅利不得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1、2 項規定,則持股約定書特別聲明事項,所謂「同意未來繼續於丙方、丙方之關係企業任職」應係就公司法第235條 之1、第240條「員工酬勞入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該等條件應為無效。 3、縱有實務見解以為「於核發員工分紅配股之際,同時要求員工為一定期間內不離職之承諾,當非法所不許」,然系爭長期限制員工應繼續任職於公司之約定,明顯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 4、再者,106年7月12日筆錄「法官問:原證四所載的股票是同一個年度提撥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這些股數是綁在信託戶內,再分四個年度提撥。因為被告離職之後,跟他的協議中,如果未任職滿四年,則必須要返還或是將款項還給公司」。然系爭持股約定書未見原告所稱「任職須滿四年約定」,且被告否認有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 5、又持股約定書特別聲明事項,係兩造訂約時為雇主與受僱人間不對等之地位等情,系爭持股約定書特別聲明事項,顯係原告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違反契約正義,不合理剝奪法律所賦與受僱人(被告)之權利,故所謂「同意未來繼續於丙方、丙方之關係企業任職」應係就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240條「員工酬勞入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 之負擔,該等所附條件,應認為無效。 (四)原告稱「104年辦理之特別專案無償分配予被告之股票10582股」為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與法不合: 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3條規定,原告隆中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公開發行、同年6月25日興櫃、 105年9月28日上櫃,而持股約定書簽署日期為104年7月即原告隆中公司甫興櫃後簽署。是以,原告定性「104年辦 理之特別專案無償分配予被告之股票10,582股」為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即與上開法規規定「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顯不相符。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7日在晶綺公司任職 。 2、晶綺公司為隆中公司之關係企業。 3、被告於104年7月任職期間,與員工持股會簽署隆中持股會入會申請暨委任書及持股約定書,取得隆中公司之股權 10,582股。 4、迄105年10月19日,被告於約定信託專戶中尚持有股數計 9,329股。 5、被告於105年11月7日離職。又隆中公司股票於被告離職日105年11月7日之收盤價為每股為84.1元,被告之股權數 9,329股,價值784,568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收受系爭股票之性質?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收受系爭股票之性質? 1、被告於晶綺公司任職期間,由其母公司隆中公司無償給予隆中公司股權數9,329股,係由隆中公司之控股公司NPC依其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而來, 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39-149、184頁),核屬為真。 2、依NPC2014年8月1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第七點、承認暨討論事項之說明所載:「本公司為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人才,並激勵員工及提升向心力,以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擬訂定本公司『2014年度第三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辦法』,詳附件」,並經出席全體董事一致同意通過,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139頁)。又依NPC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辦法(本院卷第145頁)所載「(一)認股價 格:每股為美金0.00001元」。然而NPC因英屬開曼群島當地法規限制,不得以0元作為認股價格,NPC乃以US$0.00001元作為認股價格,實際上被告無償取得系爭股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據上足證,隆中公司 無償給予被告之系爭股票,實際上係為留任所需人才,奬勵員工,以避免公司之重要員工離職跳槽,並非因公司年度獲利而分派員工之酬勞,亦非單純之員工福利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員工福利措施,及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因酬勞入股云云,均顯不可採。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觀之NPC2014年8月1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無記載因被告離職、資遣、免職即應將系爭股票返還或另為賠償。又依持股約定書第2條所載:「甲方(指被告)特此聲明,已 充分瞭解丙方(指原告隆中公司)於中華民國104年辦理 之特別專案無償分配予甲方之股票10,582股,係基於甲方依個人自由意願抉擇,同意未來繼續於丙方、丙方之關係企業任職,以發揮個人所長之意願而予以特別額外分配取得之。」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甲方知悉並同意如 因自請離職、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被解雇而不再為丙方之員工而喪失乙方會員資格而退會者,甲方同意自退會生效日時,所有仍辦理信託之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辦理之:1、甲方於丙方登錄為興櫃股票前退會,其信託財產由乙 方(指原告員工持股會)指示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包括但不限於股票及現金價款),再代為洽妥特定人以丙方每股淨值購入甲方股票,其價款所得連同原現金價款即視為離職返還金返還予丙方,以作為甲方對丙方之違約損害。2、甲方於丙方登錄為興櫃股票後退會,信託專戶中歸屬 於甲方之信託財產(包括但不限於股票及現金價款)均需經由乙方之代表人代為指示受託機構處分之,價款所得連同原現金價款即視為離職返還金返還予丙方,以作為甲方對丙方之違約損害賠償。3、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 費用包括受託人報酬、稅捐或其他應付款由受託人於處分金額內扣除。甲方知悉並同意授權由乙方代表人代為辦理信託財產返還支付所有事宜。(二)甲方茲此聲明並確認本約定書之簽署係已充分瞭解權利與義務,並係本於甲方之自由意志,未經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之。甲方知悉並無條件同意上述之離職返還金應無條件返還予丙方,並同意授權由乙方代表人代為辦理信託財產返還、現股出售轉讓及離職返還金支付等相關事宜」。此有持股約定書可證(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1550號卷 第27頁),且綜觀該持股約定書,並無記載被告應任職於原告隆中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最短期間。如此就「無期間限制,而自請離職應支付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無異於被告收受系爭股票後,即應終身在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任職而不得轉職。原告雖主張「被告如果未任職滿4年, 則必須要返還或是將款項還給公司」云云(本院卷第32頁),然此4年之期間限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等亦未提任 何事證以佐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2、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又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又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但不得違反法令及公共利益,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依民法第148條就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規範,以確保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關係間,依公平正義之方法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之一方犧牲他方之利益,故轉業禁止契約應有合理限制,即應審酌該轉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轉業禁止約定之效力,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禁止轉業之期間應不逾合理範疇等加以判斷轉業禁止之合法性。而參以兩造訂立持股約定書為雇主與受僱人間不對等之地位等情,系爭持股約定書第五點特別約定事項之條件,顯係原告公司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違反契約正義,不合理剝奪法律所賦與被告之權利,應認持股約定書第5條特別就「無期間限制,而自 請離職應支付違約損害賠償」約定之條件,無異於被告應終身在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任職而不得轉職,否則應以收受系爭股票之價格作為賠償之部分,係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3、持股約定書第五點特別約定「自請離職應支付違約損害賠償」之條件既為無效,則被告之離職,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等以先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持股約定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784,568元,及自105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4、再者,依持股約定書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係以如被告 有違約時甲方即被告應將股票作價返還丙方即原告隆中公司,作為損害賠償。然並無應將股票作價返還原告員工持股會之約定,是原告員工持股會依民法第184條、持股約 定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