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楊嘉文 訴訟代理人 楊復傳 被 告 陳昱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聰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被告陳昱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聰慧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以陳昱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包含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60,859 元、減少工作損失1,200,480 元(以基本月20,008元、年收入240,096 元、共5 年計算)、看護費454,000 元(以64日,每日二人4,000 元,加住院10日及復健89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增加生活上必須物品費14,418元、就醫復健交通費48,000元(以105 年7 月13日至105 年11月11日往返一趟1,000 元,共約48趟之車資計算)、機車毀損53,530元、後續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總計3,031,2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調解程序時,當庭捨棄關於機車毀損之請求,復於106 年8 月18日具狀更正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共454,681 元、關於增加生活上必須物品費為如附表三所示共16,862元,並於106 年12月12日當庭同意無法工作損失計算至原告加入勞保為止,即106 年11月12日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2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613353280 號函所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9-331 頁)。原告再於107 年1 月9 日當庭捨棄關於增加生活上必須物品費中關於美德耐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C01-1 所示之204 元、C01-8 所示之690 元、C02-1 至C02-9 所示共646 元、C03 -1至C03-9 所示共516 元、C04-1 至C04-9 所示共595 元、C05-3 至C05 -7共314 元及C06-9 之60元,合計3,025 元(本院卷第46、145 、147 、169 、183 、295 、336 頁)。 ㈡、另原告於本院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以被告廖聰慧為被告陳昱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必須與被告陳昱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為廖聰慧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共同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454,681 元、減少工作損失260,104 元、看護費454,000 元、增加生活上必須物品費13,837元、就醫復健交通費48,000元、精神慰撫金 800,000 元,總計2,030,622 元,及被告陳昱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昱蓉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8日起、被告廖聰慧自106 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請求金額之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廖聰慧為被告,被告陳昱蓉雖表示不同意,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遭被告陳昱蓉過失傷害之事實,其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5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世賢路一段交岔路口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6 、7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限速50公里)欲超車時,兩車發生擦撞,致兩人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恥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膀胱及尿道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其他及未明示部位(外)生殖器官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創傷性休克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歷經前後8 次開刀,符合重大傷病。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關閉人工肛門手術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於105 年11月2 日以嘉雲鑑字第2752號鑑定得出被告係夜間轉彎偏左行駛而未注意左後來車減速,並讓原告所駕直行車先行,釀致此車禍事件,被告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有過失,且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藥費454,681元: 原告因被告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北港醫院就診,目前已支出醫療費共454,681 元,有醫療單據為證。 2、減少工作損失360,144元: 原告原於夜校下課後,在嘉義市超商工作,一個月約有2 萬元之收入,並有參加勞保,卻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迄至106 年11月12日始重新開始工作加入勞保。爰依103 年9 月15日發佈,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每月20,008元,每年240,096 元,計算自原告案發時為21歲至106 年11月12日止,共1 年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共360,144 元(計算式:240,096 元+20,008元×6 )。 3、看護費用454,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至同年7 月4 日出院(共64日),復自105 年9 月12日起住院至同年9 月22日出院(共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其中自105 年5 月13 日起至同年7 月4日止需專人二人照料、協助始能完成日常生活,因原告身材高壯且病情嚴重,醫院要我們不要請看護,均由原告父、母二人自行照顧,另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需專人一人看護,乃以每人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看護費用256,000 元(64日×2000元×2 人 )、20,000元(10日×2000元×1 人)。又據病歷記載顯示 ,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出院後,肌力雖恢復部分,但仍無法執行部分傷勢生活功能,仍須專人24小時把屎把尿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需要,期間至少需3 個月,且原告於 105 年7 月13日起至105 年11月12日止,在北港醫院復健,復健住院期間因四肢乏力,仍由他人24小時全天看護照顧89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此段期間確有請求被告賠償 178,000 元之看護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在454,000 元(256,000 元+20,000元+178,000 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補給品費用13,837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車禍後需購置尿布、頸圈、濕紙巾、看護墊、手套、安素營養、束腰帶、氣墊床、輪椅品等醫療補給品,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確屬原告因車禍受傷必要之支出,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此增加此部分生活上需要合計共16,862元,於扣除被告爭執、原告同意捨棄之品項共3,025 元後,共請求被告賠償13,837元,應屬有據。 5、就醫復健交通費4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於105 年7 月13日至105 年11月11日期間往返醫院,均由家屬自己開車接送,以一趟往返雲林土庫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或北港醫院約1,000 元之車資(含油資與停車費用)計算,約48趟共受有48,0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年輕有為之青年,有正當職業,卻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而被告於肇事後非但對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聊以慰藉。 7、綜上,共請求被告賠償2,030,622 元(454,681 元+260,104 元+454,000 元+13,837元+48,000元+800,000 元)。㈢、強制險已理賠二次,總金額約理賠6、7萬元。對於被告對原告提告另案民事確定判決64,260元部分同意抵銷。 ㈣、並聲明: 1、被告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454,681 元、減少工作損失360,144元、看護費454,000 元、增加生活上必須物品費13 ,837元、就醫復健交通費48,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總計2,030,62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受傷害這麼嚴重,顯見原告當時車速相當快,本件原告是從被告左側半公尺位置超車,對於肇事責任認定沒有意見,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卻提出300 多萬元之請求,無法同意。我們也有去探視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去看,與事實不符。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減少工作損失、看護費用、殘障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應提出醫生證明,並由原告提出收入及薪資證明;車資部分未提出收據,且無法證明均為必要支出。況原告就看護費用、車資部分,已向強制險申請一個月,並請求強制險給付一天150 元之餐費。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及增加生活上必須物品費部分,分別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嘉基醫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02-1 含證書費300 元、A06-2 含證書費200 元、A09-2 含證書費300 元;北港醫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02-4 、B06 均含證書費340 元,究竟申請幾份?為何種證明?並未標示,因證明書部分第一份是100 元、第二份以後是50元,門診收據也是只有30元,應請鈞院查核,原告申請證明書費及其他費用部分,若作為其他使用,除本案必要之外,其他申請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保險公司對於此部分支出也是不理賠。 ⑵、嘉基醫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02-2、A03-1、A03-2及A04-1均為定期請款通知,並非收據,定期通知是醫院於病患住院時之通知,出院時一併繳清,應已包含在原告提出請求之住院費用收據裡,原告重複請求。 ⑶、嘉基醫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03-3、A05-2、A05-3、A06-1、A06-2、A07-1、A07-2、A10-3支出項目或為其他費用,或包含其他費用,另編號A09-2包含手續費250元,該其他費用與手續費為申請何項之支出,其支出明細不明,請鈞院查核。2、增加生活上必須物品費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C01-8 所示之6 90元支出項目為躺椅,編號C06-9 之60元支出項目為藍白拖,另編號C01-1 所示之204 元、C0 2-1至C02-9 所示共646 元、C03-1 至C03-9 所示共516 元、C04-1 至C04-9 所示共595 元、C05-3 至C05-7 共314 元,合計共2,275 元經以電話與商家聯絡確認,該支出項目均為醫院美食街所販賣之麵包,均非醫療用品,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已對原告就本件車禍關於被告所受損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鈞院判決確定(106年度訴字第505號),也已核發債權憑證,主張於本件抵銷64,260元,利息部分同意不主張抵銷。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世賢路一段交岔路口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6 、7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限速50公里)欲超車時,兩車發生擦撞,致兩人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歷經前後8 次開刀,符合重大傷病。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關閉人工肛門手術診斷證明書、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於105 年11月2 日以嘉雲鑑字第2752號鑑定得出被告係夜間轉彎偏左行駛而未注意左後來車減速,並讓原告所駕直行車先行,釀致此車禍事件,被告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有過失,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434 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昱蓉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本件車禍。又被告陳昱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卷宗屬實。是被告陳昱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昱蓉為86年6 月26日生,於105 年5 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廖聰慧為被告陳昱蓉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 頁),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蓉、廖聰慧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件所受系爭傷害,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北港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49,309 元、5,372 元,合計454,681 元。惟其中關於附表一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部分,但被告質疑附表一編號A02-2 、A03 -1、A03-2 、A04-1 均為定期請款通知,而非醫療費用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業已繳納各該筆醫療費用,且編號A04 -1、A04-2 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經查,編號A02-2 、A03 -1、A03-2 、A04-1 定期請款通知為病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之通知單,經查核病人於出院時費用皆已繳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11月2 日戴德森字第106110001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又A04-2 住院費用收據記載之住院時間、項目及內容與A04-1 定期繳款通知相同,且期間涵蓋A04-1 ,足證A04-1 定期繳款通知已經在A04-2 住院費用收據中繳納完畢,故原告僅能請求A04-2 之醫療費用,不得重複請求A04-1 定期繳款通知所載之費用。被告另抗辯編號A03-3 、A05-2 、A05-3 、A06-1 、A06-2 、A07-1 、A07-2 、A09-2 、A10-3 收據記載為繳納其他費用、證書費及手續費,此均不得算入必要之醫療支出。經查,其他費用為病人於門診就醫時,提出補發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之費用;手續費為病人於出院當日提出補發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副本之費用。其他費用及手續費兩項目皆為補發收據之費用,屬非醫療需要等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11月2 日戴德森字第106110001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又證書費,亦非為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因此上開其他費用、證書費及手續費之支出,均應予以扣除。此外,附表一編號A01 係材料自費同意書,而非繳款收據,材料費60,000元係於事後繳款完畢,不得於此重複請求,應予剔除。故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97,848 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⑵至於北港醫院部分,原告已分別扣除附表二編號B02-4 、B06 醫療費用收據中之340 元及340 元後,原告得請求5,372 元。 ⑶以上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北港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在303,220 元(297,848 +5,372 =303,220 )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2、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105 年5 月13日,即有工作收入並加入昶宏商行之勞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至106 年11月12日再改加入友樂商行,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 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恥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膀胱及尿道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其他及未明示部位(外)生殖器官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創傷性休克之傷害,受傷程度嚴重,符合重大傷病申請資格,此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5 月19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 頁)嗣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何時可恢復正常工作,該院106 年8 月24日戴德森字第1060800279號函覆:「左骨幹骨折盆環破裂於106 年7 月12日拔除固定物,左股骨三個月內要避免劇烈或粗重工作以免再次骨折,仍需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證,原告至少需至106 年11月間,方可恢復正常工作。故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事故發生時起至106 年11月12日止,1 年6 個月之期間,原告無法工作,以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總計為360,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5 年5 月13日急診辦理住院,次日轉至加護病房,同年5 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同年7 月4 日出院,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因其行動不便,至少需有1 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可能需照護至行動自如為止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7 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60700088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證除原告轉至加護病房期間,因有專門護理人員全天候照顧,不得請領看護費用外,其他期間皆須有專人全天照護至其行動自如為止。次查,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拔除內固定器,骨折部分已癒合,但左側大腿內側雞群因外傷造成斷裂、壞死,經手術後肌肉損傷部分無法恢復原狀,致行走功能無法像受傷前一樣,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等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8 月4 日戴德森字第106106080003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1 頁)乙份可資佐證。可見原告至106 年8 月間行動仍無法自如甚明。故原告請求105 年5 月13日、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12日(至北港醫院復健之末日)止,總計173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346,000 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理由,應予駁回。 4、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車禍後需購置尿布、頸圈、濕紙巾、看護墊、手套、安素營養、束腰帶、氣墊床、輪椅品等醫療補給品,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97 頁,詳如附表三所示),且確屬原告因車禍受傷必要之支出,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此增加此部分生活上需要合計共16,862元,於扣除被告爭執,原告同意捨棄之品項共3,025 元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837元,應屬有據。 5、就醫復健交通費用 按原告親屬接送原告就醫固係出於親情,惟親情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關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比照僱用職業計程車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因本件受有系爭傷害,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至北港醫院復健治療48次,此有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而由原告住所即雲林縣土庫鎮至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北港醫院,依台灣大車隊所公布之計程車資單趟約為380 元(330 元至430 元,取其中間值為380 元),此亦有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 頁),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交通費用合計應為36,480元。(380 ×2 ×48=36,48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另因肛門撕裂併急性出血術後暫時性人工肛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 、16頁)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經查,原告現年22歲,104 年間綜合所得為252,034 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陳昱蓉104 年綜合所得為37,691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廖聰慧105 年綜合所得為2,693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631,78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3-61 頁、第339-341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03,220 元、減少工作損失360,144 元、看護費用346,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13,837元、交通費用36,4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1,359,681元(計算式:303,220 +360,144 + 346,000 +13,837+36,480+300,000 =1,359,681 )。 8、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昱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21 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原告楊嘉文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陳昱蓉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楊嘉文得請求被告陳昱蓉、廖聰慧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1,936 元。【計算式:1,359,681 ×20% =271,936 (元以 下四捨五入)】 9、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稱已先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分別為18,580元、66,820元,合計為85,400元,並提出賠款通知書、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 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又被告陳昱蓉因本件車禍另案對原告楊嘉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5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楊嘉文應賠償被告陳昱蓉64,260元,有判決書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5 頁),被告陳昱蓉主張抵銷。從而,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271,936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85,400元,並抵銷64,260元後,其於122,276 元【計算式:271,936 元-85,400元-64,260=122,276 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給付自無確定日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陳昱蓉,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99 頁),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係於107 年2 月22日追加廖聰慧為被告,故其請求自107 年2 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蓉、廖聰慧連帶賠償122,276 元,及被告陳昱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被告廖聰慧自107 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嘉義基督教醫院明細與單據 ┌───┬────────┬────┬────┬─────────┬────────┬────────┐ │編號 │單 據 日 期 │單據金額│原告請求│支 付 項 目 │單 據 │ 備 註 │ ├───┼────────┼────┼────┼─────────┼────────┼────────┤ │A01 │106年05月19日 │60,000元│ 同左 │鈦合金脛骨髓內釘 │本院卷第149頁 │為自費同意書,非│ │ │ │ │ │ │ │繳費收據,此筆金│ │ │ │ │ │ │ │額應予剔除。 │ ├───┼────────┼────┼────┼─────────┼────────┼────────┤ │A02-1 │106年07月11日至 │5,265元 │ 4,965元│已扣除證明書費300 │本院卷第151頁右 │ │ │ │106年07月15日 │ │ │元 │ │ │ ├───┼────────┼────┼────┼─────────┼────────┼────────┤ │A02-2 │105年05月13日至 │36,384元│ 同左 │定期請款通知 │本院卷第151頁中 │已繳清 │ │ │105年05月17日 │ │ │ │ │ │ ├───┼────────┼────┼────┼─────────┼────────┼────────┤ │A02-3 │105年05月20日 │ 1,062元│ 同左 │ │本院卷第151頁左 │ │ ├───┼────────┼────┼────┼─────────┼────────┼────────┤ │A03-1 │105年05月18日至 │78,547元│ 同左 │定期請款通知 │本院卷第153頁右 │已繳清 │ │ │105年05月22日 │ │ │ │ │ │ ├───┼────────┼────┼────┼─────────┼────────┼────────┤ │A03-2 │105年05月13日至 │78,577元│ 同左 │定期請款通知 │本院卷第153頁中 │已繳清 │ │ │105年05月27日 │ │ │ │ │ │ ├───┼────────┼────┼────┼─────────┼────────┼────────┤ │A03-3 │105年06月24日 │ 150元│ 同左 │其他費用 │本院卷第153頁左 │應予剔除 │ ├───┼────────┼────┼────┼─────────┼────────┼────────┤ │A04-1 │105年05月13日至 │87,821元│ 同左 │定期請款通知 │本院卷第155頁右 │與A04-2 重複請求│ │ │105年06月28日 │ │ │ │ │,應予剔除。 │ ├───┼────────┼────┼────┼─────────┼────────┼────────┤ │A04-2 │105年05月13日至 │91,202元│ 同左 │住院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55頁中 │ │ │ │105年07月04日 │ │ │ │ │ │ ├───┼────────┼────┼────┼─────────┼────────┼────────┤ │A04-3 │105年07月04日 │ 400元│ 同左 │ │本院卷第155頁左 │ │ ├───┼────────┼────┼────┼─────────┼────────┼────────┤ │A05-1 │105年07月04日 │ 500元│ 同左 │ │本院卷第157頁右 │ │ ├───┼────────┼────┼────┼─────────┼────────┼────────┤ │A05-2 │105年07月04日 │ 150元│ 同左 │其他費用 │本院卷第157頁中 │應予剔除 │ ├───┼────────┼────┼────┼─────────┼────────┼────────┤ │A05-3 │105年07月06日 │ 940元│ 840元 │證書費100元 │本院卷第157頁左 │應予剔除 │ │ │ │ │ │其他費用840元 │ │ │ ├───┼────────┼────┼────┼─────────┼────────┼────────┤ │A06-1 │105年07月06日 │ 940元│ 840元 │證書費100元 │本院卷第159頁右 │應予剔除 │ │ │ │ │ │其他費用840元 │ │ │ ├───┼────────┼────┼────┼─────────┼────────┼────────┤ │A06-2 │105年07月06日 │ 500元│ 300元 │證書費200元 │本院卷第159頁中 │應予剔除 │ │ │ │ │ │其他費用300元 │ │ │ │ │ │ │ │ │ │ │ ├───┼────────┼────┼────┼─────────┼────────┼────────┤ │A06-3 │105年07月11日 │ 1,010元│ 同左 │ │本院卷第159頁左 │ │ ├───┼────────┼────┼────┼─────────┼────────┼────────┤ │A07-1 │105年07月11日 │ 1,180元│ 同左 │含其他費用90元 │本院卷第161頁右 │其他費用90元,應│ │ │ │ │ │ │ │予剔除 │ ├───┼────────┼────┼────┼─────────┼────────┼────────┤ │A07-2 │105年07月11日 │ 90元│ 同左 │其他費用 │本院卷第161頁中 │應予剔除 │ ├───┼────────┼────┼────┼─────────┼────────┼────────┤ │A07-3 │105年08月01日 │ 1,360元│ 同左 │ │本院卷第161頁左 │ │ ├───┼────────┼────┼────┼─────────┼────────┼────────┤ │A08-1 │105年08月01日 │ 461元│ 同左 │ │本院卷第163頁右 │ │ ├───┼────────┼────┼────┼─────────┼────────┼────────┤ │A08-2 │105年08月05日 │ 200元│ 100元 │已扣除證書費100元 │本院卷第163頁中 │ │ │ │ │ │ │ │ │ │ ├───┼────────┼────┼────┼─────────┼────────┼────────┤ │A08-3 │105年08月22日 │ 461元│ 同左 │ │本院卷第163頁左 │ │ ├───┼────────┼────┼────┼─────────┼────────┼────────┤ │A09-1 │105年08月29日 │ 340元│ 同左 │ │本院卷第165頁右 │ │ ├───┼────────┼────┼────┼─────────┼────────┼────────┤ │A09-2 │105年09月22日 │ 1,464元│ 1,164元│已扣除證書費300元 │本院卷第165頁中 │另手續費250 元應│ │ │ │ │ │ │ │予剔除 │ │ │ │ │ │ │ │ │ ├───┼────────┼────┼────┼─────────┼────────┼────────┤ │A09-3 │105年09月26日 │ 240元│ 同左 │ │本院卷第165頁左 │ │ ├───┼────────┼────┼────┼─────────┼────────┼────────┤ │A10-1 │105年09月26日 │ 135元│ 同左 │ │本院卷第167頁右 │ │ ├───┼────────┼────┼────┼─────────┼────────┼────────┤ │A10-2 │105年10月28日 │ 100元│ 同左 │ │本院卷第167頁中 │ │ ├───┼────────┼────┼────┼─────────┼────────┼────────┤ │A10-3 │105年10月28日 │ 930元│ 同左 │其他費用 │本院卷第167頁左 │應予剔除 │ │ │ │ │ │ │ │ │ ├───┼────────┴────┼────┼─────────┼────────┼────────┤ │合計 │ 449,309元│ │ │ │ 可請求297,848元│ └───┴─────────────┴────┴─────────┴────────┴────────┘ 附表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明細表暨單據 ┌───┬───────┬────┬────┬─────────┬─────────┐ │編號 │單 據 日 期 │單據金額│請求金額│單 據 │ 備 註 │ ├───┼───────┼────┼────┼─────────┼─────────┤ │B01-1 │105年07月13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1頁右上 │ │ ├───┼───────┼────┼────┼─────────┼─────────┤ │B01-2 │105年07月27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1頁右下 │ │ ├───┼───────┼────┼────┼─────────┼─────────┤ │B01-3 │105年08月13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1頁左上 │ │ ├───┼───────┼────┼────┼─────────┼─────────┤ │B01-4 │105年08月06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1頁左下 │ │ ├───┼───────┼────┼────┼─────────┼─────────┤ │B02-1 │105年08月22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3頁右上 │ │ ├───┼───────┼────┼────┼─────────┼─────────┤ │B02-2 │105年08月30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3頁右下 │ │ ├───┼───────┼────┼────┼─────────┼─────────┤ │B02-3 │105年10月29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3頁左上 │ │ ├───┼───────┼────┼────┼─────────┼─────────┤ │B02-4 │105年11月12日 │ 420元│ 80元│本院卷第173頁左下 │原告已自行扣除證明│ │ │ │ │ │ │書費340 元 │ ├───┼───────┼────┼────┼─────────┼─────────┤ │B03-1 │105年07月16日 │ 792元│ 同左│本院卷第175頁右上 │ │ ├───┼───────┼────┼────┼─────────┼─────────┤ │B03-2 │105年07月19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5頁右下 │ │ ├───┼───────┼────┼────┼─────────┼─────────┤ │B03-3 │105年07月20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5頁左上 │ │ ├───┼───────┼────┼────┼─────────┼─────────┤ │B03-4 │105年07月20日 │ 1,101元│ 同左│本院卷第175頁左下 │ │ ├───┼───────┼────┼────┼─────────┼─────────┤ │B04-1 │105年07月23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7頁右上 │ │ ├───┼───────┼────┼────┼─────────┼─────────┤ │B04-2 │105年07月26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7頁右下 │ │ ├───┼───────┼────┼────┼─────────┼─────────┤ │B04-3 │105年07月26日 │ 712元│ 同左│本院卷第177頁左上 │ │ ├───┼───────┼────┼────┼─────────┼─────────┤ │B04-4 │105年07月27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7頁左下 │ │ ├───┼───────┼────┼────┼─────────┼─────────┤ │B05-1 │105年07月30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9頁右上 │ │ ├───┼───────┼────┼────┼─────────┼─────────┤ │B05-2 │105年07月30日 │ 1,356元│ 同左│本院卷第179頁右下 │ │ ├───┼───────┼────┼────┼─────────┼─────────┤ │B05-3 │105年08月06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9頁左上 │ │ ├───┼───────┼────┼────┼─────────┼─────────┤ │B05-4 │105年08月13日 │ 80元│ 同左│本院卷第179頁左下 │ │ ├───┼───────┼────┼────┼─────────┼─────────┤ │B06 │105年11月12日 │ 471元│ 131元│本院卷第181頁 │原告已自行扣除證明│ │ │ │ │ │ │書費340 元 │ │ │ │ │ │ │ │ ├───┼───────┼────┼────┼─────────┼─────────┤ │合計 │ │6,052元 │ │ │可請求5,372元 │ └───┴───────┴────┴────┴─────────┴─────────┘ 附表三:醫療費用明細暨單據 ┌───┬─────┬────┬─────────┬────────┐ │編號 │發票後四碼│單據金額│單 據 │ 備 註 │ ├───┼─────┼────┼─────────┼────────┤ │C01-1 │美德耐8822│ 204元 │本院卷第185頁左1 │原告捨棄請求 │ ├───┼─────┼────┼─────────┼────────┤ │C01-2 │維康8344 │ 308元 │本院卷第185頁左2 │ │ ├───┼─────┼────┼─────────┼────────┤ │C01-3 │維康2037 │ 115元 │本院卷第185頁左3 │ │ ├───┼─────┼────┼─────────┼────────┤ │C01-4 │維康5959 │ 65元 │本院卷第185頁左4 │ │ ├───┼─────┼────┼─────────┼────────┤ │C01-5 │維康5938 │ 110元 │本院卷第185頁左5 │ │ ├───┼─────┼────┼─────────┼────────┤ │C01-6 │維康2038 │ 50元 │本院卷第185頁左6 │ │ ├───┼─────┼────┼─────────┼────────┤ │C01-7 │維康7101 │ 350元 │本院卷第185頁左7 │ │ ├───┼─────┼────┼─────────┼────────┤ │C01-8 │維康5032 │ 690元 │本院卷第185頁左8 │躺椅,原告捨棄 │ ├───┼─────┼────┼─────────┼────────┤ │C01-9 │維康8296 │ 69元 │本院卷第185頁左9 │ │ ├───┼─────┼────┼─────────┼────────┤ │C02-1 │美德耐0376│ 60元 │本院卷第187頁左1 │合計共646元,原 │ ├───┼─────┼────┼─────────┤告捨棄請求 │ │C02-2 │美德耐3417│ 130元 │本院卷第187頁左2 │ │ ├───┼─────┼────┼─────────┤ │ │C02-3 │美德耐9300│ 80元 │本院卷第187頁左3 │ │ ├───┼─────┼────┼─────────┤ │ │C02-4 │美德耐7537│ 35元 │本院卷第187頁左4 │ │ ├───┼─────┼────┼─────────┤ │ │C02-5 │美德耐9515│ 65元 │本院卷第187頁左5 │ │ ├───┼─────┼────┼─────────┤ │ │C02-6 │美德耐6123│ 30元 │本院卷第187頁左6 │ │ ├───┼─────┼────┼─────────┤ │ │C02-7 │美德耐4185│ 90元 │本院卷第187頁左7 │ │ ├───┼─────┼────┼─────────┤ │ │C02-8 │美德耐0759│ 60元 │本院卷第187頁左8 │ │ ├───┼─────┼────┼─────────┤ │ │C02-9 │美德耐7189│ 96元 │本院卷第187頁左9 │ │ ├───┼─────┼────┼─────────┼────────┤ │C03-1 │美德耐2042│ 60元 │本院卷第189頁左1 │合計共516元,原 │ ├───┼─────┼────┼─────────┤告捨棄請求 │ │C03-2 │美德耐5328│ 30元 │本院卷第189頁左2 │ │ ├───┼─────┼────┼─────────┤ │ │C03-3 │美德耐4040│ 60元 │本院卷第189頁左3 │ │ ├───┼─────┼────┼─────────┤ │ │C03-4 │美德耐1251│ 90元 │本院卷第189頁左4 │ │ ├───┼─────┼────┼─────────┤ │ │C03-5 │美德耐1565│ 40元 │本院卷第189頁左5 │ │ ├───┼─────┼────┼─────────┤ │ │C03-6 │美德耐1123│ 35元 │本院卷第189頁左6 │ │ ├───┼─────┼────┼─────────┤ │ │C03-7 │美德耐4417│ 106元 │本院卷第189頁左7 │ │ ├───┼─────┼────┼─────────┤ │ │C03-8 │美德耐8488│ 60元 │本院卷第189頁左8 │ │ ├───┼─────┼────┼─────────┤ │ │C03-9 │美德耐4606│ 35元 │本院卷第189頁左9 │ │ ├───┼─────┼────┼─────────┼────────┤ │C04-1 │美德耐0954│ 75元 │本院卷第191頁左1 │合計共595元,原 │ ├───┼─────┼────┼─────────┤告捨棄請求 │ │C04-2 │美德耐4715│ 30元 │本院卷第191頁左2 │ │ ├───┼─────┼────┼─────────┤ │ │C04-3 │美德耐2409│ 90元 │本院卷第191頁左3 │ │ ├───┼─────┼────┼─────────┤ │ │C04-4 │美德耐7737│ 60元 │本院卷第191頁左4 │ │ ├───┼─────┼────┼─────────┤ │ │C04-5 │美德耐4814│ 52元 │本院卷第191頁左5 │ │ ├───┼─────┼────┼─────────┤ │ │C04-6 │美德耐1853│ 76元 │本院卷第191頁左6 │ │ ├───┼─────┼────┼─────────┤ │ │C04-7 │美德耐9932│ 60元 │本院卷第191頁左7 │ │ ├───┼─────┼────┼─────────┤ │ │C04-8 │美德耐5726│ 70元 │本院卷第191頁左8 │ │ ├───┼─────┼────┼─────────┤ │ │C04-9 │美德耐4093│ 82元 │本院卷第191頁左9 │ │ ├───┼─────┼────┼─────────┼────────┤ │C05-1 │健康藥局 │共1740元│本院卷第193頁左1 │左2單據(後四碼 │ │ │0000-0000 │ │、左3 │1952),金額5元部│ │ │ │ │ │分未在請求金額 │ │ │ │ │ │1740元內 │ ├───┼─────┼────┼─────────┼────────┤ │C05-2 │維康0812 │ 99元 │本院卷第193頁左4 │ │ ├───┼─────┼────┼─────────┼────────┤ │C05-3 │美德耐0665│ 65元 │本院卷第193頁左5 │合計共314元,原 │ ├───┼─────┼────┼─────────┤告捨棄請求 │ │C05-4 │美德耐0177│ 85元 │本院卷第193頁左6 │ │ ├───┼─────┼────┼─────────┤ │ │C05-5 │美德耐1130│ 30元 │本院卷第193頁左7 │ │ ├───┼─────┼────┼─────────┤ │ │C05-6 │美德耐1171│ 96元 │本院卷第193頁左8 │ │ ├───┼─────┼────┼─────────┤ │ │C05-7 │美德耐0978│ 38元 │本院卷第193頁左9 │ │ ├───┼─────┼────┼─────────┼────────┤ │C06-1 │杏一8879 │1,360元 │本院卷第195頁左1 │ │ ├───┼─────┼────┼─────────┼────────┤ │C06-2 │杏一9052 │2,067元 │本院卷第195頁左2 │ │ ├───┼─────┼────┼─────────┼────────┤ │C06-3 │杏一0990 │1,260元 │本院卷第195頁左3 │ │ ├───┼─────┼────┼─────────┼────────┤ │C06-4 │杏一2990 │ 180元 │本院卷第195頁左4 │ │ ├───┼─────┼────┼─────────┼────────┤ │C06-5 │杏一0177 │ 562元 │本院卷第195頁左5 │ │ ├───┼─────┼────┼─────────┼────────┤ │C06-6 │樂芯藥局 │ 207元 │本院卷第195頁左6 │ │ │ │6773 │ │ │ │ ├───┼─────┼────┼─────────┼────────┤ │C06-7 │樂芯藥局 │1,250元 │本院卷第195頁左7 │ │ │ │8395 │ │ │ │ ├───┼─────┼────┼─────────┼────────┤ │C06-8 │健康藥局 │1,995元 │本院卷第195頁左8 │ │ │ │1951 │ │ │ │ ├───┼─────┼────┼─────────┼────────┤ │C06-9 │杏一5986 │ 60元 │本院卷第195頁下 │藍白拖,原告捨棄│ ├───┼─────┼────┼─────────┼────────┤ │C07-1 │東民輔具 │1,090元 │本院卷第197頁上 │ │ │ │5485 │ │ │ │ ├───┼─────┼────┼─────────┼────────┤ │C07-2 │東民輔具 │ 960元 │本院卷第197頁下 │ │ │ │548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