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昶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柔 被 告 翁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6,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974,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依法考取證照之記帳士,具有受託核對、紀錄客戶公司帳務及代理稅務之資格,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本文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負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並以代理公司報稅、納稅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為達招攬生意之目的而為不正當之節稅行為,造成原告如下之損害: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期間,明知原告並無銷貨予五福工程行及逸凡藝術工作室,仍分別基於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其當時址設嘉義市○○街000○0號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內,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原告空白發票上,分別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銷貨紀錄,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8張(395萬4,681 元),嗣原告接獲稅捐機關通知補繳194,584 元之營業稅,有代收明細為證。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6 所示之期間,明知三隆土木包工業(下稱三隆土木)並無銷貨予原告,仍分別基於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系爭事務所,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三隆土木空白發票上,分別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銷貨紀錄,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8張(290萬元),導致原告於105年12月被國稅局追補營業稅14萬5,000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24 元,共計14萬5,224元;又於106年3月通知因補繳103年度營業稅罰鍰事件中請求復查一案,業經復查決定確定,其違章案件罰鍰28萬9,264元;106年3月通知補徵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其違章案件罰鍰29萬6,029 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3 年01期(月)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3 年01期(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 3、原告負責人蔡靜柔委託被告代繳103年9至10月之營業稅,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其中9萬4,229 元予以侵占入己,導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104 年度營稅執字第125號對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10萬8,363元,包含滯納金1萬4,134 元),被告已於104年4月16日開立支票5萬8,530 元予原告,原告補足餘額4萬9,833元,故被告應賠償4萬9,833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收據為憑。(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至今尚有在營業,每年開的發票至少有 2,000萬元以上,係因後來帳戶轉到彰化銀行往來,華南銀行的比較少用。原告告被告之刑事部分已判決,而被告於刑事部分已承認,也判刑了,然現在卻稱係原告指使的,當初在刑事就應該說是原告指使的。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74,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虛設的公司,被告的行為均由原告教唆指使的,有原告籌備處華南銀行活期存摺可證。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 (二)被告就附表二侵占部分已還原告58,53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侵占行為,導致原告受稅捐稽查之相關處罰,造成原告之損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期間,明知原告並無銷貨予五福工程行及逸凡藝術工作室,仍分別基於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其當時址設嘉義市○○街000 ○0 號之事務所內,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原告空白發票上,分別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銷貨紀錄,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8 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又於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期間,明知三隆土木並無銷貨予原告,仍分別基於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系爭事務所,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三隆土木空白發票上,分別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銷貨紀錄,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8 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靜柔委託被告代繳103 年9 至10月之營業稅,而以欣震興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將稅款匯入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 帳號62040130085400號) 中,然被告竟因認原告尚積欠其記帳士之酬勞,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其基於業務所保管、原告委託其代繳之上開營業稅款中之9 萬4,229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私自扣留,未繳納該部分稅捐而予以侵占入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易字第234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以原告教唆指使云云,為原告否認,不足採信。 (二)原告因被告不法所為逃漏稅之行為而需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共計925,101 元,業經其提出代收明細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3 年1 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被告不法逃漏稅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罰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又被告侵占原告委託其代繳之上開營業稅款中之9 萬4,229 元後,嗣返還原告58,530元,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收據影本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生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稅及營業事業所得稅罰鍰925,101 元及侵占款項49,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4,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一: ┌─┬────┬──────┬───────┬──────┬─────┬───────┬───────────┐ │編│經盜開發│發票年月 │銷項公司 │商業統一編號│發票金額 │應計營業稅 │ │ │號│票之公司│ │ ├──────┤(新臺幣) │(新臺幣) │應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發票字軌 │ │ │ │ ├─┼────┼──────┼───────┼──────┼─────┼───────┼───────────┤ │1 │昶清科技│102年11-12月│五福工程行 │34976248 │50萬元 │2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股份有限│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公司 │ │ │QC13149602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2 │ │ │ │34976248 │50萬元 │2萬5,000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QC13149603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3 │ │ │ │34976248 │50萬元 │2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QC13149604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 │ │ │ │34976248 │50萬元 │2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QC13149605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5 │ │ │ │34976248 │17萬3,240 │8,662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元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QC13149606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 │102年11-12月│逸凡藝術工作室│25738505 │50萬元 │2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QC13149607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7 │ │ │ │25738505 │50萬元 │2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QC13149608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8 │ │ │ │25738505 │71萬8,441 │3萬5,922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元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QC13149610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9 │三隆土木│103年2月 │昶清科技股份有│54542360 │40萬元 │2萬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包工業 │ │限公司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12795007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0│ │ │ │54542360 │40萬元 │2萬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12795008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1│ │ │ │54542360 │30萬元 │1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12795009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2│ │ │ │54542360 │30萬元 │1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12795010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3│ │ │ │54542360 │30萬元 │1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12795011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4│ │ │ │54542360 │40萬元 │2萬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12795012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5│ │ │ │54542360 │40萬元 │2萬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12795013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6│ │ │ │54542360 │40萬元 │2萬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12795014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受侵占業務│時間 │所涉犯行 │金額(新臺 │應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款項之公司│ │ │幣) │ │ ├──┼─────┼───────┼──────────────────┼─────┼────────────┤ │1 │昶清科技股│103年11月17日 │將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之帳戶(帳號6204 │9萬4,229元│翁惠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份有限公司│ │-01-30085-4-00)中,昶清公司負責人蔡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靜柔所委託欲代繳之103年9、10月營業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款中之9萬4,229元予以侵占入己。 │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玖萬肆│ │ │ │ │ │ │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