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陳福來 英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奇儒 被 告 田仕杰 連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英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福來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英王企業有限公司、陳福來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英王企業有限公司、陳福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英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原告陳福來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英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940,160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5日(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福來313,310 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前兩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四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6 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英王企業有限公司2,457,254 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福來311,310 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前兩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四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仕杰係受僱於被告連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嘉公司)之自用半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駕駛被告連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封閉之國道1 號北上內側2 車道自266 公里至262.85公里處施作瀝青鋪設刨除及標線繪製工程時,將系爭半聯結車違規停放於前開封閉區域內262.900 公里處,該處為未設置路燈之國道昏暗路段,而依當時夜間昏暗光線、路面設置有縮減道路之障礙物且視距不良等情形,被告田仕杰竟未依工區規定開啟車頭燈及事故燈,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亦未依規定開起系爭半聯結車之黃色警示閃燈,以警示來往之車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原告陳福來駕駛原告英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欲駛離該管制封閉區域時,因視線昏暗不清,煞車不及而撞及由被告田仕杰違規停放之系爭半聯結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田仕杰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管制區內之施工車輛離開管制區時,將因管制道路外側縮減,勢必會將車輛駛入該區域,由最內側車道駛離管制區而進入國道1 號,竟違規將系爭半聯結車停放此區域睡覺,而為肇致本案之交通事故之主因,致原告陳福來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反應不及撞及翻覆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胸壁、右肩、雙膝、右前臂挫傷擦傷併血腫之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而撿回一命,另系爭大貨車則為車頭嚴重損壞,車輛底盤大樑受損變形,載運之施工用油之油箱損毀並漏油殆盡等等之損害,修復後仍未能完全回復原使用狀況。是以,被告田仕杰上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田仕杰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之主因,與原告陳福來之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田仕杰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系爭半聯結車雖為被告連嘉公司所有,惟由被告田仕杰駕駛使用,堪認被告田仕杰為被告連嘉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連嘉公司應就被告田仕杰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2,768,564 元之損害,而原告陳福來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自應由被告連帶負完全賠償之責,分述賠償項目如下: ⒈原告英王公司損害賠償2,457,254 元部分: ⑴系爭大貨車修理費、拖吊費合計644,560 元,即①全中車體板金廠工資用費151,500 元及零件費用113,030 元;②昌農企業社拖吊費33,600元;③台新工業社車底板、車斗、油桶、噴油設施修復278,500 元(零件費用101,500 元、工資費用177,000 元);⑤台輪電機行電機維修31,180元;⑤弘揚機電有限公司燃燒機及配備維修36,750元。 ⑵路面修復費用:363,000元(計算式:實際修復費用863,000-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500,000元)。 ⑶營業損失:1,322,500 元(計算式:724,500 +598,000 )。系爭大貨車為日夜2 班制施工使用,修復期間,致原告英王公司因無法使用期間為161 天=23 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之營業損失為:①日間一天7,000 元,須扣除駕駛薪資2,500 元,日間營業損失一天為4,500 元×161 天=724 ,500 元;②夜間一天9,000 元,須扣除駕 駛薪資2,500 元,夜間營業損失一天為6,500 元×23×每周 可工作4 天=598,000元。 ⑷油料損失:127,194 元(參宏基瀝青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4日函本院公共工程施工日記壹-6項粘層噴灑【夜間】及整修工程數量表計算)。系爭大貨車事故當天載運柏油噴灑量為4,036 公升(四捨五入計算:7,474 ×0.45×1.2 )。說明 :預計施工國道高速公路北上265.2 公里-263公里共計7,474 平方公尺(計算:長2,020 公尺×一車道路寬3.7 公尺) ,每平方公尺須用油0.45公升,預期油料現場施工油料誤差約2 成,每公升油料35元,當天載運油料價值總計141,259 (四捨五入計算:7,474 ×0.45×1.2 ×35),扣除當天已 施工893 平方公尺之價值14,065元(四捨五入計算:893 × 0.45×35),當天油料實際損失為127,194 元(計算式:14 1,259-14, 065 )。 ⒉原告陳福來損害賠償311,310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其因本件車禍全身多處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10 元。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其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無法工作,即以每日薪資2,500 元計算損失多達10,000元。 ⑶精神損失:原告陳福來駕車素來遵守交通規則,鮮少違規,卻因被告之過失,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胸壁、右肩、雙膝、右前臂挫傷擦傷併血腫之傷害,顯見原告陳福來之身體、精神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痛苦及驚嚇,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又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對原告陳福來之傷勢不聞不問,甚且原告陳福來於105年5月25日申請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仍一再推委無任何過失,不但毫無調解誠意,並表明「要告就去告好了」,以致調解不成立;顯然被告未有任何賠償或想和解之誠意,致原告陳福來身心所受之痛楚難以平復,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00,000 元,顯屬合理並依法有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英王企業有限公司2,457,254 元整,及自105 年5 月25日(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福來新臺幣311,310 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兩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田仕杰並無過失 ⒈本事故發生地點為施工路段,係由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基公司)承包路面刨除及瀝青鋪設之工程。宏基公司設有交通錐以區隔施工範圍及一般通行道路,本事故發生於施工範圍內(即為工地現場),非屬一般道路,而原告所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係指一般行車狀況,於本事故應無適用之餘地。 ⒉該工地現場施工已有些時日,等待中之車輛皆暫停於該處,此為該處施工人員皆知,原告陳福來行車不慎,於工地內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自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另宏基公司派有安全人員管制進出及巡視施工範圍,被告田仕杰係依慣例將車暫停於該處,安管人員往來巡視時並未驅趕,足見被告將車輛停放該處並無不妥之處。 ⒊被告將車暫停於該處,係為等待載運鋪設柏油之機具,因此為最後等待之車輛,另該處其餘地方皆在等待鋪設柏油,亦不可能供車輛停放,故被告暫停於該處並無過失。本案發生之原因,實因原告陳福來於工地內高速行駛所致,若非其高速行駛,即使發生碰撞亦不致車輛翻覆。 ⒋另依106 年9 月26日勘驗行車紀錄時,可發現陳福來駕駛自用大貨車從離開工地即行駛最內側車道、未依規定由外側車道(即工地中線車道)加速後沿邊線依三角錐方向指示,到後變車道才轉至內線車道離開工區,此行駛方式有違交通法規,且因未注意前車狀況、閃避不及致追撞系爭半聯結車所拖曳之子車,導致自行翻覆,實為肇事原因。 ㈡、退萬步言,縱令被告田仕杰有過失,然原告之要求亦多不合理,其多未舉證,答辯如下: ⒈原告英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⑴大貨車修理費用644,560元: 關於零件更換部分,應依其使用年限折舊 ⑵路面修復費用863,000元: 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已於105年6月20日以南新字第1055160328號函來函說明費用為74萬,與原告提示估價單及發票為863,000元不符,亦無匯款證明或紀錄。 另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已理賠50萬元亦應餘24萬元。 ⑶營業損失1,357,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租用及支付費用證明,並於106 年4 月26日於庭上並稱調用自己公司同種車輛繼續支援其工程,並無蒙受任何營業損失。依常理而言,該車若因工程有急需並急於修護、僅需1 、2 個月即可以完成,顯見原告並未因該車損壞而有任何延誤工程之事實發生。高速公路之施工日期雖為每周一至周日,計4 天,惟仍需扣除國定假日、下雨天、施工機具故障……等因素。並需有施工之日報表可為佐證,顯見被告所稱161 天係信口開河、漫天喊價。另依車輛租用方式、被租用車輛除負擔司機費用,另需負擔車輛所需油料、稅金、保險、保養費用、折舊……等。非原告找一家同村工程行,依估價單所報即可認定租車費用。又原告英王公司車輛係由噴灑底層柏油所用,據查該種車輛僅使用於高速公路或機場跑道等特殊路面,而其計價方式,係以其施工之範圍(即長度)計算,而非依工作時間計算,因此原告以該車修復期間為依據請求,顯不合理。綜合以上原告所請求之車輛營業損失,被告予以否認。 ⑷油料損失部分,即有所剩,亦應於誤差範圍內(2 成),原告全盤請求,顯不合理,因此被告否認。 ⒉原告陳福來部分 ⑴本次事故發生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0分,原告陳福來就醫時間為104 年12月1 日凌晨5 時29分,已間隔5 小時,且其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壁、右肩、雙膝、右前臂挫傷併血腫,原告陳福來經傷口處置及檢查後即出院,關於原告陳福來傷勢及醫療費用1,310 元部分均不爭執。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日薪以2,500 元計算不爭執。 ⑶精神損失300,000 元部分,被告無法接受,請依職權裁量。⒊被告連嘉公司之系爭半聯結車因本件車禍亦有受損,修理費用為21,315元,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田仕杰受僱於被告連嘉公司擔任自用半聯結車司機,其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駕駛被告連嘉公司所有系爭半聯結車,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封閉之國道1 號北上內側2 車道自266 公里至262.85公里處作瀝青鋪設刨除及標線繪製工程時,將系爭半聯結車停放於前開封閉區域內262.900 公里處第一車道,且未開啟車燈。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原告陳福來駕駛原告英王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欲駛離該管制封閉區域時,煞車不及而撞及由被告田仕杰停放之系爭半聯結車,致原告陳福來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胸壁、右肩、雙膝、右前臂挫傷擦傷併血腫之傷害,系爭大貨車則為車頭嚴重損壞,車輛底盤大樑受損變形,載運之施工用油之油箱損毀並漏油,且路面亦有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原告陳福來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105 年11月8 日函及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39、65、221 至2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前揭車禍係出於被告違規停車且未開車燈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英王公司因此所支出之系爭大貨車修車費用、路面修復費用、營業損失、油料損失之損害,以及原告陳福來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均應由被告田仕杰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連嘉公司連帶賠償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肇事地點為施工區域,肇事當日係訴外人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瀝青公司)委託原告英王公司施作國道1號 北上內側2車道自266公里至262.85公里處之噴油工作,以及委託被告連嘉公司載運機具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田仕杰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證人即宏基 瀝青公司工務經理張鴻帛於本院證稱:系爭事故當日,由被告連嘉公司先搬運鋪裝機、壓路機到工地現場,原告英王公司就等路面刨除後進行RC70噴灑,被告連嘉公司所運的機具要最後才走;施工及停放車輛都須要打開車頭燈及事故燈,因為有些路段沒有光源;在施工第一第二車道,人員、機具要靠近內車道,這樣才安全,而第三車道是行車車道,所以不建議待命車停放在第二車道,因為會造成第三車道有視覺上的壓力,所以建議停放在第一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04頁),是以本件肇事地點雖為施工區域,惟被告田仕 杰停放系爭半聯結車於第一車道固未違規,然其本應注意其為待命車並為最後駛離之車輛而停放於施工區域出口處,而依當時肇事地點沒有路燈、視線不清,旁邊雖有三角錐亦不足以照明,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37頁),其本應開啟車燈、事故燈或其 他警示設備,提醒工區行駛車輛注意,惟被告田仕杰竟疏未注意;另原告陳福來駕駛系爭大貨車,依前開當時肇事地點沒有路燈、視線不清,旁邊雖有三角錐亦不足以照明之情形,且其亦知悉當日施工尚未完成,尚有待命車停留在出口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每小時67公里之速度加以行駛,此觀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即明,致生本件車禍,兩造顯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故被告辯稱被告田仕杰並無過失,要難採信。 ⒉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田仕杰受僱於被告連嘉公司,其駕駛被告連嘉公司之系爭半聯結車執行業務,並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陳福來受前開傷勢以及原告英王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田仕杰受僱於被告連嘉公司並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車執行職務因未開啟車燈、事故燈或其他警示設備之過失致原告陳福來駕駛原告英王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受損,原告陳福來因而受傷,路面亦因此受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⒈關於原告英王公司部分: ⑴系爭大貨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經查,依原告英王公司提出系爭大貨車之估價單所示,全中車體板金廠工資用費151,500 元及零件費用113,030 元;台新工業社車底板、車斗、油桶、噴油設施修復278,500 元(零件費用101,500 元、工資費用177,000 元);台輪電機行電機維修31,180元;弘揚機電有限公司燃燒機及配備維修36,750元(含營業稅1,7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數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41至45、49至51、53至55、59至61頁),被告對上開費用並無意見,惟抗辯零件應折舊等語。又原告英王公司系爭大貨車係98年1月出廠,計算至104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共使用6年又10月,而上開修理費,其中屬於 零件部分(即113,030元、101,500元、31,180元、35,00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英王公司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是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系爭 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年餘,揆諸前開說明,零件部分 應扣除折舊10分之9,即原告英王公司僅得請求其殘值28,071元【計算式:280,710×0.1】;至工資328,500元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另弘揚機電有限公司燃燒機及配備維修36,750元中含稅金1,750元,此部分僅能請求175元【計算式:35,000×0.1×0.05】,是原告英王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在 356,746元【計算式:28,071元+328,500元+17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拖吊處理費用部分: 原告英王公司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委請昌農企業社將系爭大貨車自肇事現場拖吊至修理處修理,總計拖吊費用為33, 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英王公司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英王公司此部分請求33,600元,應予准許。 ⑶路面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英王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實際修復費用863,000 ,扣除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500,000 元,尚受有363,000 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則以: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已於105 年6 月20日以南新字第1055160328號函來函說明費用為74萬,與原告提示估價單及發票為863.000 元不符,亦無匯款證明或紀錄,其應僅得請求24萬元云云。然查,原告英王公司確實已支付此筆因車禍所生之路面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宏基瀝青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原告英王公司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363,000 元之支出路面修復損害,應屬可採。被告前開抗辯,要非可採。 ⑷營業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然查,本件原告英王公司之系爭大貨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致無法使用,此有全中車體板金廠、台新工業社、台輪電機行及弘揚機電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至265 、285 頁),足認原告英王公司確實因系爭大貨車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至於原告英王公司所受營業損害之數額,其主張系爭大貨車為日夜2 班制施工使用,修復期間,致原告英王公司因無法使用期間為161 天即23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即以日間一天7,000 元,須扣除駕駛薪資2,500 元,日間營業損失一天為4,500 元×161 天=724,500 元;夜間一天9,000 元,須 扣除駕駛薪資2,500 元,夜間營業損失一天為6,500 元×23 ×每周可工作4 天=598,000 元,合計1,322,500 元等語, 並提出報價單、施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5 、277 頁),惟據被告否認,然因原告英王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令其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以原告英王公司104 年度、105 年度營業毛利之差額計算其所受之損害509,875 元【計算式:2,974,563 -2,464,688 】為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油料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宏基瀝青公司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記壹-6項粘層噴灑【夜間】及整修工程數量表計算,本件預計施工國道高速公路北上265.2 公里-263公里共計7,474 平方公尺【計算式:長2,020 公尺×一車道路寬3.7 公尺】,每平方公尺 須用油0.45公升,預期油料現場施工油料誤差約2 成,當天載運油料為4,036 公升【計算式:7,474 ×0.45×1.2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公升油料35元,當天載運油料價值總計141,259 【計算式:7,474 ×0.45×1.2 ×3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當天已施工893 平方公尺之價值14, 065 元【計算式:893 ×0.4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當天油料實際損失為127,194 元【計算式:141,259-14, 065 】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英王公司即有所剩,亦應於誤差範圍內(2 成)請求,不得全數請求等語為辯。 ②經查,事故當日,原告英王公司預計施作面積為7,474 ㎡,但實際僅施作893 ㎡等情,業據宏基瀝青公司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日記壹-6項粘層噴灑【夜間】及整修工程數量表計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 至3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須用油0.45公升及油料價格為每公升35元乙節,亦未據被告有所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載運2 成之油料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據舉時其說,是被告抗辯誤差部分不得請求,應屬可採。是本件原告英王公司得請求之油料損失為103,651 元【計算式:(7,474-893 )×0.45 ×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⑹綜上,原告英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366,872 元【計算式:356,746 +33,600+363,000 +509,875 +103,651 】 ⒉關於原告陳福來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福來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10 元等語,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陳福來主張其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無法工作,以日薪2,500 元計算其損失多達10,000元等語,被告既對其主張無法工作之日數為4 日並不爭執,且亦同意以日薪2,500 元計算,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⑶精神損失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陳福來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胸壁、右肩、雙膝、右前臂挫傷擦傷併血腫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需忍受疼痛,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 ②原告陳福來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三女,兒女皆已成家,並與母親、配偶、兒媳、孫子同住,於車禍前擔任司機,因本件事故驚嚇過度,且經家人反對其繼續工作而離職,名下有房地汽車各1 筆;被告田仕杰以司機為業,名下田地4 筆、汽車3 部;被告連嘉公司從事汽車貨運業、各種車輛買賣等業務,資本總額3,000 萬元、名下有25部汽車(均為靠行車)、利息收入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連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字卷第113 至131 、153 至157 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陳福來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陳福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陳福來得請求之金額為91,310元【計算式:1,310 +10,000+80,000】 ㈣、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被告主張系爭半聯結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修理費用共計21,315元,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3 頁),原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聯結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時,即應予以折舊始屬公平。經查,系爭半聯結車係97年出廠,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見本院卷第171頁 ),迄104年11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6年有餘,系爭半聯結車已超過耐用年數(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4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半聯結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參以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扣除油管路復 原及電燈復原試車工資1,500元、油漆補修1,015元、營業稅1,015元後,零件費用為16,300元,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 1,630元【計算式:16,300×0.1】,另加計被告支出不必折 舊之工資2,500元及油漆補修費用1,500元,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系爭系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含稅)為5,912元【計算 式:(1,630+2,500+1,50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陳福來與被告田仕杰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田仕杰為最後駛離工區之待命車之駕駛,且將系爭半聯結車停放於工區出口處,而依當時於夜間、視線不清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開啟車燈、事故燈或其他警示設備,提醒工區行駛車輛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而原告陳福來駕駛系爭大貨車,知悉當日施工尚未完成,尚有待命車停留在出口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每小時67公里之速度加以行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田仕杰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原告陳福來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就原告請求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英王公司之金額為546,749元【計算式:1,366,872×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連 帶賠償原告陳福來之金額為36,524元【計算式:91,310× 0.4】。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減輕原告英王公司賠償金額 百分之60,依此計算,原告英王公司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3,547元【計算式:5,9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 英王公司請求金額及被告主張抵銷金額兩相扣抵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英王公司543,202元【計算式:546,749- 3,547】。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曾於105 年5 月25日進行調解,但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業已就本件車禍而生之損害賠償向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甚明。是以,原告既於105 年5 月25日向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依法自已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應加付自調解日即105 年5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英王公司、陳福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仕杰及被告連嘉公司連帶給付543,202 元、36,524元,及均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該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