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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告
陳俊武即泳泰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價金新台幣(下同)60萬957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貳、陳述:

一、緣被告因公司周轉不靈,前於民國105年9 月份起至106年度分別向原告購買水電工程相關材料乙批總計新台幣(下同)約近100 萬元;經查餘證,僅有被告簽發予原告,分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計三紙(票號0000000 票額17萬5248元、票號0000000票額19萬8425元及票號0000000票額23萬5902元)總計60萬9575元作為支付款價金。豈料,被告因銀行存款不足,遭拒無法領取,惟被告迄今仍尚未清償貨款,為保障原告權益,特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能本諸商業誠信原則,協調償還,惟其仍置若罔聞未果。

二、承上陳述事實,原告於無助下,方特檢具相關事證依法提起本訴,請鈞院依法判決。

參、證據:提出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太保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三紙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其中一份通知於106年8月14日轉寄朴子祥和郵局6 號信箱之地址,由煜能企業有限公司代為收受,經查煜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順仁乃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芳琴之配偶,即由同居人代為收受,屬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補充送達;另一份通知於106年8月16日寄存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芳琴戶籍地址所轄之朴子派出所,屬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均屬合法送達);惟查,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於106 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之上揭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簽發之三紙支票金額合計609,575元(計算式:175,248元+198,425元+235,902元=60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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