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陳慶良 陳何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黃志凱 全美彩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2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美彩訊有限公司、黃志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良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美彩訊有限公司、黃志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何治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陳何治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全美彩訊有限公司、黃志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志凱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1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宿之旅館。嗣於同日4 時5 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大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文化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情形,而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相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陳慶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陳何治,沿文化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黃志凱發生撞擊,致原告陳慶良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胸部鈍傷、右上肢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致原告陳何治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腳踝骨折及右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前額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 時17分許,對被告黃志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至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嗣原告陳何治經送醫治療迄今仍意識不清、肢體活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陪伴照顧,已致生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被告黃志凱駕駛被告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原告陳慶良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胸部鈍傷、右上肢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致原告陳何治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腳踝骨折及右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前額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黃志凱駕駛被告全美彩訊有限公司之車輛(車頭及車身亦有「全美彩訊」字樣),客觀上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黃志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全美彩訊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陳慶良、陳何治因被告黃志凱之過失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下: 1.陳慶良部分: ⑴醫療費用:門診掛號費共新台幣(下同)1,060 元,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可證。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損壞,共花費3,100 元,有華成鐘錶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慶良因本件車禍傷害事件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胸部鈍傷、右上肢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2.陳何治部份: ⑴醫療費用: ①住院費用:共524,858元 ②門診費用:共1,801元 ③救護車費用:共3,200元 ⑵看護費用:共51,165元 ⑶增加生治上之需要:共41,334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陳何治因本件車禍傷害事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腳踝骨折及右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前額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又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馬特仕骨板植入物手術後,自 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止於麻豆新樓護理之家受專業照護,對於原告陳何治精神上及心理上顯然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陳何治和解,僅於104 年11月份探視過1 次。原告陳何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 ㈣、本件車禍事件因被告黃志凱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大同路與文化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無減速接近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於幹道上之原告二人。被告黃志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㈤、又被告黃志凱於104 年10月27日曾匯款50,000元至原告陳何治女兒陳玉芬各帳戶內,作為原告陳何治之醫療費用之一部,此部分自應扣除,不為請求。故原告陳何治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4,072,358 元【計算式:4,122,358 -50,000= 4,072,358 】。 ㈥、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良1,004,160 元,及自10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何治4,072,358 元,及自10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志凱則抗辯以:我看到是閃紅燈,原告是閃黃燈,他說他看到綠燈,我車身已經過,原告是撞到我車身接近後輪那邊,我主張本件肇責是3 、7 分等語。 三、被告全美彩訊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害人陳何治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 份、臺南市政府105 年11月25日府社身字第1051208914號函所附陳何治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共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6頁、偵卷第36至42頁、第43頁袋內,本院刑事卷第52-1 3、125 、127 至20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字第106000269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第154 頁),被告黃志凱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志凱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所謂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志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台北下來做活動,9 點活動結束,去吃宵夜。案發時是凌晨1 點,不是我上班時間,因為是從台北下來,所以案發時還開著公司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筆錄),雖被告黃志凱抗辯車禍事故發生時非其上班時間云云,然查,被告黃志凱當時之所以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係因其受公司指派從台北南下承辦活動,且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印有其僱用人全美彩訊有限公司之字樣(見本件刑事案警卷第32頁照片),復衡諸被告黃志凱為從事舞台表演之工程人員,依其工作性質一般人當無從知悉被告黃志凱之上下班時間為何,其因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駕駛僱用人全美彩訊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況被告全美彩訊有限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書狀或陳述抗辯其已盡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之責任。準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志凱與全美彩訊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1.原告陳慶良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慶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胸部鈍傷、右上肢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其於案發後至嘉義長庚醫院施行急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060 元,有嘉義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31頁),該部分確為原告陳慶良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支出,原告陳慶良就此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陳慶良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損壞,共花費3,100 元,有華成鐘錶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核此部分為原告陳慶良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支出,原告就此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慶良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陳慶良請求被告黃志凱、全美彩訊有限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原告陳慶良其104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61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志凱目前任職於艾比昇視訊有限公司,而其104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325,529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全美彩訊有限公司104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6,026元、名下無不動產,有黃志凱在職證明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至87頁)。是本院斟酌陳慶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慶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陳慶良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24,160 元【計算式:1,060 元+3,100 元+120,000 元=124,160 元】。 2.原告陳何治部分: ⑴住診及門診醫療費用: 原告陳何治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腳踝骨折及右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前額5 公分撕裂傷等情,已如上述。其於104 年8 月12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5,704 元、於同年8 月14日支出醫療費用29,299元、於同年8 月24日支出醫療費用1,636 元;復於同年8 月25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0元、同年8 月27日支出醫療費用115 元,合計共156,804元,有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47至51頁),因該部分醫療費用確為原告陳何治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支出,原告陳何治就此之請求,確屬有據。 ⑵救護車費用: 原告陳何治於104 年8 月14日搭乘救護車從嘉義長庚醫院轉送麻豆新樓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3,240 元,有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表為證(本院附民卷第53頁)。本院審酌依原告陳何治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其搭乘救護車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陳何治僅於3,200 元範圍為請求,應予准許。 ⑶護理之家看護費用: 原告陳何治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4 年7 月23日至104 年8 月14日因住院全日看護22日共支出44,000元,並提出住院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復於104 年8 月14日入住麻豆新樓護理之家,至105 年6 月16日止計支出看護費用376,720 元云云,並提出麻豆新樓護理之家收據影本11張、收款憑證影本9 張為據。查,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有關陳何治因本件車禍造成傷害所需看護期間為何一節,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陳君104 年7 月12日車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全日看護,惟該君最近乙次門診日期為104 年8 月24日,未能了解後續恢復情形及照護需求」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06 年5 月31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00418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又參酌原告陳何治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腳踝骨折及右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前額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於104 年7 月12日案發後即入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並辦理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並於同年7 月17日接受右側股骨、右側脛骨及右腳踝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同年7 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8 月13日出院。出院後仍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病患意識不清、肢體活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有專人陪伴看護等情,有陳何治104 年8 月13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陳何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嘉義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原告陳何治於104 年7 月23日至104 年8 月14日因住院全日看護22日共支出44,000元之部分,應准所請。至陳何治出院後仍需看護期間,衡諸陳何治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所接受之治療為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後續仍有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況事故發生時陳何治為63歲之人,是依其年齡、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後續骨折復原之治療,確有休養多時之需求。本院綜衡上情,認陳何治於出院後有看護6 個月又18日之必要,是陳何治於104 年8 月14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應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予准許。至陳何治於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6 月16日為止之看護期間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陳何治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應持續看護至105 年6 月16日為止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綜上,原告陳何治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00,330 元【計算式:(44,000元+26,586元+43, 073 元+42,891元+36,073元+34,872元+34,540元+33, 950 元=295,985 元)+(3,000 元+50元+265 元+830 元+100 元+100 元=4,345 元)=300,330 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5至41頁麻豆新樓護理之家收據應繳金額欄、第57至61頁長期照護零用金收款憑證)】,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陳何治復主張其車禍後增加生活上需要,共支出41,334元,並提出維康居家護理保健用品中心收據、嘉義長庚醫院輔具室估價單、雅比斯髮廊收據、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收據、新樓醫院居家照護器材租借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參以陳何治所提上開單據,認陳何治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應以其需專人看護期間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時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項目為限。是本院審酌陳何治104 年7 月23日至105 年2 月29日看護休養期間所必要之支出項目有醫療用品、毛巾、香皂、凡士林、PVC 手套、紙尿片(布)、濕紙巾、看護墊、小可愛、鼻胃管、睡衣、氣墊床、基速得營養品等,此部分費用合計25,496元,核屬陳何治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後因看護期間所必需之用品,認有其必要性。於104 年7 月14、21、27日支出剪髮及洗髮費用計1,050 元。104 年8 月14日及同年11月10日租用特製輪椅費用共計6,000 元,核屬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期間所支出,應予准許。至105 年6 月10日剪髮及洗髮費用200 元,已非本院上開審酌期間內之必要費用。另於104 年9 月4 日購買銀寶善存保健食品1,588 元,本院認非增加日常生活所必需。是原告陳何治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32,546元【計算式:25,496元+1,050 元+6,000 元=32,5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何治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陳何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陳何治其104 年度全年無所得額,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志凱目前任職於艾比昇視訊有限公司,而其104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325,529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全美彩訊有限公司104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6,026元、名下無不動產,有黃志凱在職證明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至87頁)。又陳何治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經入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後,轉加護病房觀察,並需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治療手術,是本院斟酌陳何治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與後續治療情況及其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何治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陳何治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942,880 元【計算式:156,804 元+3,200 元+300,330 元+32,546元+450,000 元=942,880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應由被告負擔,伊並未與有過失云云,則為被告黃志凱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車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多少論述如下:1.查本件被告黃志凱於104 年7 月12日1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宿之旅館。嗣於同日4 時5 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大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文化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情形,而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相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陳慶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陳何治,沿文化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遂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 2.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事件係因被告黃志凱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大同路與文化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無減速接近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於幹道上之原告二人。被告黃志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月20日就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所載:「一、黃志凱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貨,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慶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鑑字第106000269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是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陳慶良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事實,是其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黃志凱有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貨,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陳慶良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因此被告黃志凱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陳慶良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3.是原告陳慶良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陳慶良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86,912元【計算式:124,160 元× 0.7 =86,9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陳何治係因藉陳慶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駕駛人陳慶良為原告陳何治之使用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原告陳何治亦準用與有過失規定。本件原告陳何治既與有過失,是原告陳何治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陳何治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660,016 元【計算式:942,880 元× 0.7 =660,016 元】。 ㈤、又原告陳何治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經其自陳被告黃志凱已於104 年10月27日匯款50,000元至其女兒陳玉芬帳戶內,作為陳何治醫療費用之一部,是原告陳何治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黃志凱已先為給付後為610,016 元【計算式:660,016 元-50,000元=610,016 元】。 五、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又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讓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陳慶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86,912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何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610,016 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慶良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慶良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原告陳何治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陳何治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陳慶良、陳何治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程序中,兩造因有鑑定費用之支出,爰於主文第四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