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何榮坤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7,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復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再於107 年6 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2,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後於107 年8 月16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955 元,其中2,477,1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2,395,807 元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就更正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中午1 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 號附近堤防旁之土地公廟前,僅因細故,持槍朝原告身體擊發子彈,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血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前臂肌肉韌帶裂傷等傷害(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6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0,118元。 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2 日住院醫療費用19,158元、106 年1 月5 日胸腔外科證書費150 元、106 年1 月16日胸腔外科證書費150 元及醫療費用320 元,共470 元、106 年1 月16日整型外科醫療費用340 元,以上共計20,118元。 ⒉看護費用:14,000元。 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5 日住院,共7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看護費用總計為14,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 原告平日從事粗工,受傷前每日工作薪資為1,500 元,有宏達實業社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可證,另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原告出院後不宜劇烈活動至少2 個月,從而原告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 萬元【計算式:1,500 元60日】。 ⒋勞動能力減損:4,148,837元。 原告每月工作所得為45,000元,減損工作能力比例為71%,則原告每年工作所得減損為383,400 元【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71%】。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依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4,148,837 元【採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83,400 10.00000000 (此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4,148,8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致難以入睡,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應屬相當。 ⒍原告就上開項目損害額,合計為4,872,955 元【計算式:20,118+14,000+90,000+4,148,837 +600,000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955元,其中2,477,1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2,395,807 元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 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0,118元、看護費用14,000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但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認為原告還可以工作;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實在沒有辦法,伊已經被判刑還是要進去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中午1 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 號附近堤防旁之土地公廟前,因故與原告之女友林美華發生爭吵,原告見狀後遂趨前欲了解詳情,被告於瞥見原告後,因一時憤恨,隨即返回其住處取出友人「黃得榮」所寄放之槍彈後,再次前往該土地公廟外,被告見原告態度兇狠,先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天空射擊1 槍示警,原告見狀後撿拾空地旁之竹竿欲將被告所持之槍彈打落,被告明知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朝人身體軀幹射擊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原告之身體射擊1 槍,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前臂肌肉韌帶裂傷,經送醫急救,手術後自胸腔內取出彈頭1 顆,始倖免於難。而被告前開殺人未遂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6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持槍射擊原告,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如下: ⒈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118元、看護費用14,000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以上合計124,118 元)均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4、56頁),依前開規定該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為45,000元,減損工作能力比例為71%,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依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4,148,837 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還可以工作等語。⑵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發生意外事故,槍彈從左前臂貫穿後射入左前胸,造成「左前胸穿刺傷、左肺修復手術術後、左前臂穿刺傷,肌肉與肌腱修復手術術後」。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2 月27日、3 月21日、4 月24日至成大醫院胸腔外科、職業醫學科接受永久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目前症狀包括左手及左前臂肌力受損,但無明顯左側腕部及肘部活動受限;而用力會引起肺部喘(呼吸困難),肺功能檢查顯示為輕度局限性通氣障礙,正常的肺瀰散量檢查,三分鐘登階測量檢測心肺耐力,相較於台灣地區男性常模顯示個案心肺功能落於稍差等級。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本院評估原告目前肺部全人損失45%,手部全人損失2 %,參以原告受傷前擔任鐵工,從事鐵皮屋架設,需要鎖鐵條、蓋浪板,過程需要爬上爬下,也需要搬運,並考量原告受傷時之年齡等因素,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1%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暨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應認原告減損之工作能力為71%。 ⑶又原告為55年5 月19日出生,於105 年12月30日事故發生時,滿50歲7 個月又12日,依勞保規定為65歲退休,而原告求償年限僅請求自51歲至65歲之14年,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所得為45,000元部分,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以此方式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核計其金額為4,148,837 元【計算方式為:383,400 10.00000000=4,148,837.103258。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創傷性血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前臂肌肉韌帶裂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肄業之學歷(見警卷第25頁背面),105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二部汽車(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前開傷害,施行左側開胸探查併左肺修復手術及左前臂肌肉與肌腱修復手術,住院7日,出院後不宜 劇烈活動至少再2個月(見附民卷第17頁),迄今用力仍會 引起肺部喘,並造成減損勞動能力71%,無法從事原先鐵工工作,已如前述;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二女兒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擔任粗工,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49號刑事卷宗第154頁),且105年度無申報收入,名 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7頁),目前入監服刑中。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向被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72,955 元【計算式:20,118+14,000+90,000+4,148, 837+600,000 】,其中2,477,1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2,395,807 元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