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吳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鍾偉成即尚品服飾店、郭李翠芳分別與原告簽訂有火災保險,約定於承保坐落於嘉義市○區○○路00號2 樓27與28號櫃之建築物、營業裝修與貨物(訴外人鍾偉成即尚品服飾店部分)、嘉義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訴外人郭李翠芳部分)發生火災,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承租坐落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作為「東大門購物廣場」使用,並轉租2 樓予訴外人鍾偉成即尚品服飾店共同經營商場。被告明知嘉義市○區○○路00號1 、2 樓裝設高達42台分離室冷氣,已使用4 年餘之久,而身為「東大門購物廣場」之經營者,本應注意須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上開廣場內各項電路、電器設備,以避免電線短路或電器設備故障,竟疏於檢視該建物電器及電源線之使用狀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許,嘉義市○區○○路00號建築物3 樓倉庫西北端角落電源線因短路燒熔之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而使原告所承保之嘉義市○區○○路00號2 樓27與28號櫃之建築物、嘉義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及嘉義市○區○○路00號2 樓27與28號櫃之營業裝修與貨物均遭火焚燬。經核算並扣除自負額後,嘉義市○區○○路00號2 樓27與28號櫃之建築物修繕費用、建築物內之營業裝修損失新台幣(下同)217,154 元、貨物損失1,413,690 元及嘉義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修繕費用損失114,696 元,合計1,745,540 元,上開金額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訴外人鍾偉成即尚品服飾店、郭李翠芳,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被告沒有能力賠償。 ㈡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火災保險單影本2 份、火災證明書影本2 份、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影本2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7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火險賠款接受書影本2 份、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影本2 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 份、理算總表及理算損失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5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經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7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失火燒燬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偉成即尚品服飾店嘉義市○區○○路00號2 樓27與28號櫃之建築物及建築物內營業裝修與貨物、郭李翠芳嘉義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對於訴外人鍾偉成即尚品服飾店、郭李翠芳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履行對於訴外人鍾偉成即尚品服飾店、郭李翠芳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訴外人鍾偉成即尚品服飾店、郭李翠芳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5,540 元,於法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為證,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5,540 元,及自106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