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宏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宏 訴訟代理人 鄭惠君 被 告 陳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緣訴外人林豐盛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持訴外人世豐茶葉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所簽發之支票3 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35萬元、60萬元,金額共計125 萬元向原告支付貨款。日後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為免跳票影響公司信譽,遂於104 年9 月間與原告協商延緩清償日期,請原告暫勿將上開支票軋入銀行。然原告已將其中一張票據30萬元託收無法撤回,被告為免影響信譽遂至警局報遺失(事後遭判誣告罪,鈞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921 號),並另開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13397號、票據號碼JV0000000 號、發票日105 年9 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JV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又105 年6 月1 日原告將原先面額35萬元、60萬元支票託收,被告再次來到原告公司苦苦哀求其暫時無法清償云云,原告再度允諾其延緩清償,遂將9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另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13397號、票據號碼JV0000000 號、發票日105 年9 月30日、面額95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JV0000000 號面額95萬元支票)給予原告,不料被告事後仍無法如期清償,系爭JV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JV0000000 號面額95萬元支票2 紙均經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提示仍遭退票,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訴,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JV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JV0000000 號面額95萬元支票影本2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簽發系爭JV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JV0000000 號面額95萬元支票2 紙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