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文
- 被告
- 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
黃建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7,926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8%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2,6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黃建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邀同被告黃建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月依定儲利率加碼年息4.32%計算,並機動調整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5.38%。另約定遲延履行債務時,除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被告若有1次未依約履行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已於106年9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以: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但因被告目前無工作致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建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黃明山雖抗辯其目前無工作致無能力清償云云,然其前開抗辯事由並非妨礙或消滅系爭債權之事由,故被告黃明山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