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龔明章 被 告 北城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惠鈴 被 告 陳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九九八九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九九八九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惠鈴、陳耀芳於民國104年11月25 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北城有限公司(下稱北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該保證書約款第一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即被告翁惠鈴、陳耀芳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北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北城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104年11月25 日,邀同被告翁惠鈴、陳耀芳為連帶保證人,出具系爭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0,000 元範圍內予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系爭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系爭授信契約書為憑。 ㈢、被告北城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300,000 元,約定於106 年12月7 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7 日清償利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3.19989 按月計付,此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系爭授信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條文可稽。並約定如有系爭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北城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6 年7 月7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系爭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⒈本金7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⒉本金3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19989 計付之利息,並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19989 計付之利息,並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書(含個別商議條款)、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紙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