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林芮伶
- 法定代理人詹逸宏
- 原告蔡沛純即葉蔡瑞蓮
- 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蔡沛純即葉蔡瑞蓮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張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地號、同段八地號、同段七二之三九四號地號及原告共有之同段七二之三九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28分之2800),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日登記設定、字號:朴地登一字第○○二四三六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債務人吳德勝、設定義務人葉蔡瑞蓮、存續期間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6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價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地號土地,並於67年11月21日辦妥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原告 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86年間經判 決分割。判決分割前,原告為了擔保訴外人吳德勝長期向被告購買養殖飼料之貨款債權,遂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地號土地及同段72-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提供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吳德勝向被告購買飼料之貨款債權,存續期間自76年7月30日起 至91年7月30日止,並於76年8月3日登記完畢;嗣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後,原告就應有部 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而該72-97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後所產生之土地 眾多,其中2筆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72-3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61928分之2800)分由原告取得。易言之,原告所有之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8地號、72-394地號與原告共有之72-3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28分之2800),由原告 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為吳德勝 ,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76年7月30日起至91年7月30日止。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等由事而確定。如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亦可認為回復其適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未經立法前,當事人於設定時,常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但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倘擔保債權尚未消滅,抵押權縱有存續期間,亦不因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惟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對於擔保抵押權人就債務人所生之一切債權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務上多承認其效力,即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下,此項存續期間應解為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可作為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標準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原因〔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99年修訂五版,第34、35、53頁可供參考〕。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且登記後擔保債權縱曾發生,但因具有流動性,亦不能確保抵押權實行或確定時,必有擔保債權存在,故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仍應負舉證責任,非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即可推定於擔保範圍確定時有抵押債權存在。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參謝在全著,前揭書,第94~98、127、131頁〕。 (三)經查被告係一從事飼料製造銷售之公司,上開貨款債權為吳德勝向其購買飼料之價款,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 訴外人吳德勝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開始向被告購買飼料,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該項貨款債權,在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屆清償期而可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彼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參照),故該貨款請求權最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滿2年時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告在該貨款 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於5年間(即83年8月3日以 前)不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貨款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應解為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可作為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標準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原因,已如前述。此與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無涉,二者不宜混為一談。而被告於存續期間屆滿(民國91年7月30日)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時,對於 抵押債務人即原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若 債務人吳德勝有積欠抵押權人貨款,該積欠之貨款請求權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也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事實上,存續期間屆滿之91年7月30日時,債務人吳 德勝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抵押債務,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已如前述。此項已消滅抵押權之存在,顯然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8地號土地、同段72-394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嘉義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28分之 2800),於民國76年8月3日登記設定、字號:朴地登1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債務人吳德勝、設定義務人葉蔡瑞蓮、存續期間民國76年7月30日起至91年7月30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吳德勝以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所擔保之債務包括因買賣所生之貨款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此觀諸76年間設定抵押權應備文件中其他特約事項中所載第一條可資證明;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拍字第2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欄中記載「……葉蔡 瑞蓮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吳德勝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貳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足見,吳德勝所積欠之債務中非僅有貨款,尚有借款之情事,由此可知,其所擔保之債務並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飼料之貨款。 (二)本案事實發生於75年間,被告對訴外人吳德勝等人,於77年間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自債權發生迄今已逾30年,被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自然認知該債權確實存在並依時限進行換發債權憑證以延展時效。原告遲至30年後方提出本次訴訟,因時間久遠,蒐證困難,倘令被告提出舉證,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以觀,對被告顯 失公平,故應由原告方負舉證之責任。況且被告已出證明證實確有借據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81年度拍字第208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所載「經核尚無不合,……」等語,既經承審法官核對認可,顯見該借據確實存在,是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又被告針對吳德勝曾提出刑事告訴,並經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77年4月22日一審判決,吳德勝等人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77年9月20日以詐欺罪判刑確定。是以被告對吳德勝存因其 他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如前述判決而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其他類型債權。誠如前述,被告對吳德勝債權請求權種類繁多,非僅貨款請求權一種,因此時效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僅有貨款請求權,時隔30年後尚有存證物,可證明有借款債權存在。而時效亦非如原告起訴狀中以罹於貨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 有借款請求權15年一般時效之適用。 (四)另外,原告曾於77年間取得雲林地院77年度促字第2114號支付命令,並於82年間,聲請執行(案號:82年度民執字 第1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並經核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82年7月30日雲院丁民執丁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並於94年7月8日經換發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瑜94執戊字第5588號債權憑證,並於102年12月間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因此被告對訴外人吳德勝之債權從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所述被告對吳德勝之債權已罹逾時效之認知,顯有錯誤,實則該債權並未罹逾時效,抵押權並無消滅之情況。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6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價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地號土地,並於67年11月21日辦妥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判決分割前,原告 將該土地應有部分提供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吳德勝對被告之債務,存續期間自76年7月30日起至91年7月30日止,並於76年8月3日登記完畢。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2.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8地號及同段72-97地號土地,擔保訴外人吳德勝對被告之債務,設定 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7月30日起至91年7月30日止,並於76年8月3日登記完畢; 嗣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後,原告 就應有部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而該72-97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後所產 生之土地眾多,其中2筆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72-3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28分之2800)分由原告取得,即原告所有之同 段7-2地號、8地號、72-394地號與原告共有之72-3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28分之2800),由原告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為吳德勝,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76年7月30日起至91年7月30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及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61至6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吳德勝對被告之貨款債務,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告於77年對吳德勝取 得支付命令,並於82年聲請強制執行,而於82年7月30日 經核發債權憑證,依法被告對吳德勝之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2年7月30日重新起算並延長為5年,故本件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民國87年7月30日屆滿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等情,被告則辯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擔保訴外人吳德勝之貨款債權外,尚有擔保借款債權,故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並於94年7月及102年12月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此被告對訴外人吳德勝之債權從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詞,經查: 1.訴外人吳德勝於前案到庭證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購賣飼料之貨款等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3號卷第154頁),被告又無法提出訴外人吳德勝借款之證據 (本院卷第128頁),且從被告對訴外人吳德勝提出詐欺 告訴之內容觀之,亦係關於貨款之糾紛,有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81至107頁),故原告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貨款,應為可採。 2.被告雖提出本院81年度拍字第002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證,其上記載「為債務人吳德勝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本院卷第71頁),抗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借款,經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債權債務之既判力,被告仍應提出訴外人吳德勝借款之證據,否則無由認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借款。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吳德勝向被告購買飼料所負債務為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告於77年對吳德勝 取得支付命令,並於82年聲請強制執行,而於82年7月30 日經核發債權憑證,依法被告對吳德勝之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2年7月30日重新起算並延長為5年,故本件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民國87年7月30日屆滿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而本件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滿5年,亦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故本件抵押權已 於92年7月30日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被告嗣後雖於94 年7月及102年12月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無法使已消滅之抵押權回復。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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