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曾文欣
- 當事人林士誠即健康樹健康生活館、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林士誠即健康樹健康生活館 被 告 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隆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其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鋒揚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彩盒損失新台幣(下同)20,000元、客戶訂單損失320,000 元、商譽損失600,000 元,賠償兩倍訂金258,934 元,總計1,198,934 元,以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8 日具狀更正關於賠償金額之請求,賠償彩盒金額17,500元、預期利益損失925,806 元、賠償兩倍定金258,934 元、商譽損失250,000 元,總計1,452,240 元,以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委託被告製造苦瓜複方膠囊產品,並以支票支付訂金129,487 元予被告。期間,被告審核原告欲銷售產品的外盒後,告知原告可以發包製作,然被告卻於105 年12月19日告知原告將退還訂金,不予出貨給原告,且完全不為協商,造成原告受有製作彩盒費用、以及客戶訂單之損失。且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向嘉義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提起申訴予調解後,被告均不予理會,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授權協議書,此乃不實指控,如原告真的違反協議,被告該做的是以書面、傳真或電郵限期原告改善,然被告卻毫無作為,顯見原告應無違反授權協議書之情事。原告與被告間之訂購單,備註欄已明確註明彩盒係由原告自行印製及提供,並沒有註明需透過任何人的審查。且與綠茵生技公司授權協議書上的商標授權,也已讓康普森公司經辦人員審查完成,故上述情形都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出貨之理由,更無解除契約之情形,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㈢、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彩盒部分17,500元: 原告因被告拒絕出貨,受有彩盒印刷費用、設計費用之損失,印刷費用、設計費用共計17,500元,有訂購單據為證。 2.預期利益之損失925,806元: 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共1111盒,每盒成本為370 元,彩盒成本一盒16元,產品販售價格為3,200 元。原告訂購的產品所含劑量乃市售其他產品之兩倍,價格卻相同,故原應較有競爭力。然因被告拒絕出貨,導致原告需販賣他牌產品,截至106 年9 月26日,他牌產品的販售數量共329 盒,若此329 盒為原告販賣原訂之產品,則應有925,806 元之預期利益,有採購明細及存貨明細為證。 3.應加倍返還定金258,974元: 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29,483 元,然被告片面毀約不出貨,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有票據明細為證。 4.商譽損失250,000元: 商譽的侵害,只需侵害行為發生,被告無故不出貨、無協調、無溝通,因此造成預期的訂單損失。經查課徵年營業額為1,036,368 元。截至9 月26日販售其他廠牌的苦瓜複方膠囊32 9盒,占自己品牌叫貨量1111盒的三分之一。因為被告不出貨,造成原告的市場形象受損,依104 年年營業額的四分之一,被告應賠償250,000 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452,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據授權協議書第一條:「二、授權標的甲方(即綠茵公司)授權乙方(即原告)使用之標的:商標「insumate」、專利、認證、實驗數據及所有產品相關資料…三、授權範圍(一)甲方同意無償授權乙方於105 年12月9 日至106 年12月8 日止…乙方如事先未將行銷資料送交甲方,並經甲方專業人員檢視乙方的行銷資料無虞並通過,乙方不得使用甲方授權之標的。」、第二條:「一、乙方簽立本協議書,並非當然即被授權使用授權標的。…二、乙方於行銷工具上使用授權標的,應事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經甲方以書面、傳真或電郵授權之後,乙方才能使用。三、未經甲方事先審核並核准,乙方不得將產品及其製品於網路、大賣場通路銷售,但乙方公司網站(www .healthtree .com .tw)除外。…六、乙方應遵守甲方之使用規範並應甲方要求在終端產品包裝盒上貼上雷射防偽標籤,經甲方以書面、傳真、電郵給予乙方核可後,乙方方得銷售產品。」是兩造當時之締約之內容,是以「授權協議書」及「訂購單」之簽立為基礎,原告如欲對外販售苦瓜複方膠囊,須獲得綠茵公司審核通過,即綠茵公司以書面、傳真、電郵授權以後,原告始能於販售苦瓜複方膠囊之包裝盒上使用商標,並非原告得任意使用授權協議書所載之「insumate」商標;而「訂購單」之簽立,亦非代表原告即得對外販賣苦瓜複方膠囊。是原告需將其「行銷資料」或文宣提交商標權人所屬之專業人員(即營養師)檢視無虞後,原告始能使用授權標的;又,原告將上述行銷資料、文宣送交被告審查通過後,如欲進一步在「行銷工具」上使用授權標的,應事先經商標權人及公司所屬之營養師通過,並經商標權人以書面、傳真、或電郵授權之後,原告才能使用行銷工具刊登行銷資料,否則,即違反授權協議書。 ㈡、原告於尚未通過審核的情形下,竟自行於網路上使用「insumate」商標販售苦瓜複方膠囊,此部分從消費者向原告詢問訂購苦瓜複方膠囊的對話中即可知悉,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授權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康普森公司於得悉上情後,即告知原告改正其行為,惟原告不予理會;此外,兩造間於締約後,原告雖有提供資料供被告審核,此自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亦可知悉,然原告竟於被告尚未經被告確認完成前,即外洽廠商訂做彩盒並使用商標,原告行為已違反授權協議書第一、二條之規定。 ㈢、原告雖稱有以line傳送圖片予證人蔡韻寧,並稱:「蔡小姐,定稿了」,證人亦回覆:「立馬傳送給公司留檔」;然上開「定稿了」乃原告自身所言,只是代表先前證人所提之修正事項已完成修正,並提供證人轉交康普森公司的營養師審查,證人於此並未回覆確認可以發包印刷、或確認彩盒文檔、內容均為正確之文字,證人回覆:「立馬傳送給公司留檔」,僅係代表公司已收悉檔案,暫先儲存檔案存查,尚需由公司內部做出最終審查。而證人詢問:「不好意思問一下印刷廠有預估什麼時候幫你印嗎?」等語,只是先行向原告確認印刷廠之預定印刷時間,以確保並加速公司內部的審查時間,以符合原告需求,並非代表公司已同意原告彩盒印製之內容,原告尚未得到公司同意,逕自解讀公司已同意原告送印,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詢問:「不好意思問一下印刷廠有預估什麼時候幫你印嗎?」後,還有再次詢問:「這幾天會請代工廠試裝鋁箔袋,再拿去給您確認彩盒大小」,可見有關彩盒大小亦尚未獲得審查確認,原告所稱已獲得康普森公司之同意,並非事實,原告並無獲得授權。 ㈣、康普森公司於得悉上情後,乃經由業務代表蔡韻寧向原告表示綠茵公司依授權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終止授權使用商標;而既然原告已無權使用「insumate」商標印製於彩盒,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苦瓜複方膠囊訂購單亦失所附麗,康普森公司與原告間之締約目的已無法達成,蓋本件契約之初始即是康普森公司與原告達成合意,由康普森公司分別安排鋒陽公司出貨,且由綠茵公司授權商標予原告使用,原告始能對外使用商標印於外盒並販售膠囊,現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締約基礎已然消失,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兩造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且解除契約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件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終止合約,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雙倍之定金。 2.依前所述,原告於未獲得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審核通過之情形下,即行發包予彩盒製作廠商,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彩盒製作費用。又,原告自承僅支付印刷公司5,000 元,其餘費用尚未支付;再觀察原告之彩盒訂購單及請款明細單,可知原告現僅有支出設計完稿費用、全紙切割費用共5,000 元,至於實際印刷費用之部分,係爭契約既已解除,後續無印刷費用之產生,故後續印刷費用應非原告實際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不符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所受損害」,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3.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規定:「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按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使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在案可稽。查原告於未獲得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審核通過之情形下,即於網路上行銷,嗣後遭被告終止授權,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之損失,並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就客戶訂單損失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就原告所提證物之採購明細、存貨異動明細表觀察,原告主張銷售他牌苦瓜複方膠囊,進而求償之部分,均為105 年12月月底至106 年始成立之訂單,均發生於契約解除後,原告既明知契約已解除,自應停止系爭商品的陳列銷售,且原告向他廠進貨329 盒銷售,係因另一法律關係,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亦與原告所稱之所失利益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4.原告雖分別就「失信於設計紙廠」、「從未失信於服務客戶」、「未能提高原告知名度、帶動商機」謂受有商譽損失;惟原告未能實際出貨予消費者與失信於紙廠等情,係因原告違反與被告間之「授權協議書」在先,進而遭被告終止合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甚明,前開商譽損失,與被告並無關聯。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林士誠即健康樹健康生活館係一獨資商號,對外交易實係以「林士誠」作為交易相對人,「獨資商號」本身並無獨立法人格,是獨資商號並無名譽受損之可能。其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需限於「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本件係原告於行銷資料尚未獲得商標權人審核通過之情形下自行發包印製彩盒,始遭被告解除契約,自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原告既然稱其商譽受到損害,自當由原告就其損害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以104 年之年營業額之四分之一作為依據,然而原告購買其他品牌之苦瓜膠囊,已屬另一法律關係,為何以該年營業額為計算依據,已有疑慮。且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被告解約是否造成原告形象受損,原告未提出舉證證明;原告購入他牌苦瓜膠囊是否導致銷量減少而受有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綜上,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商譽損失,空謂受有商譽損失,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 年12月12日向被告訂購苦瓜複方膠囊1111盒,每盒單價370 元,含稅金總計431,624 元。伊乃於開立面額129,487 元之支票交被告鋒揚公司收執,該支票亦已於105 年12月20日兌現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確認書、報價單及支存已兌現票據明細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17、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審核原告欲銷售產品之外盒後,告知原告可以發包製作彩盒,但被告卻於105 年12月19日告知原告將退還定金,不出貨給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彩盒製作費用、客戶訂單及商譽之損失,另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其與綠茵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協議書。如原告違反上開授權協議書之約定,而經綠茵公司終止授權,兩造契約之基礎即授權協議書既經終止而不存在,則兩造之契約即失所依附而解除,其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其所受之損害。 ㈢、經查,本件兩造關於苦瓜複方膠囊之訂購契約,其中產品係由被告鋒揚公司生產,商標授權使用部分係由綠茵公司所授權,鋒揚公司及綠茵公司均為康普森公司之子公司,對外則統一由康普森公司作為代表。本件原告係向鋒揚公司訂購苦瓜複方膠囊,商標授權部分原告則與綠茵公司簽立授權協議書,而與原告聯絡本件定購合約事宜之人員則為康普森公司之人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授權協議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更㈠卷第88-92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本件定購合約應將上開鋒揚公司之訂購確認單及綠茵公司之授權協議書,同時均為本件契約之一部分。 ㈣、按授權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二、授權標的甲方(即綠茵公司)授權乙方(即原告)使用之標的:商標「insumate」、專利、認證、實驗數據及所有產品相關資料…三、授權範圍(一)甲方同意無償授權乙方於2016年12月9 日起至2017年12月8 日止,基於商品販售之目的,在不損害甲方商譽及無減損甲方商標識別性之情形下,使用甲方如本條第二項所示商標及與產品相關之專利、認證、實驗數據及所有相關資料於乙方之行銷資料(例如:乙方的產品包裝彩盒、內包裝材料、說明書、書面及平面資料及影音及網站等可以展示的工具上;乙方如未事先將行銷資料送交甲方,並經甲方專業人員檢視乙方的行銷資料無虞並通過,乙方不得使用甲方之授權標的。第二條約定:「一、乙方簽立本協議書,並非當然即被授權使用授權標的。二、乙方於行銷工具上使用授權標的,應事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經甲方以書面、傳真或電郵授權之後,乙方才能使用。」經查,原告於訂購苦瓜複方膠囊期間,與被告母公司康普森公司人員蔡韻寧透過LINE對話,固然有多次討論到彩盒印製之進度及如何修改之事宜,最後蔡韻寧即將原告之彩盒印製內容交由綠茵公司審核等情,業據證人蔡韻寧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更㈠卷第334 頁)經綠茵公司人員審核後曾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原告修正,而直至2016年12月19日綠茵公司人員劉宛雯尚寄送彩盒建議修正電子郵件予原告,此有電子郵件收寄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更㈠卷第110 頁)原告又未能證明綠茵公司曾以書面、傳真或電郵授權方式,通知原告可以使用授權標的。由此可證,被告公司並未審核通過原告所擬印製之彩盒內容。再查,系爭授權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人員蔡韻寧親自送往原告所在地,經原告簽署後攜回被告公司,再交由綠茵公司人員審查通過後,綠茵理當會在授權協議書上簽章。但卷附之授權協議書,僅有原告簽章,並無綠茵公司之簽章然而原告卻已經在PChome之通路刊登產品資料並銷售,此亦有PChome網頁資料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訴更㈠卷第94頁)可見原告在未經綠茵公司授權使用之情形下,即已使用授權標的。 ㈤、原告雖主張有以line傳送圖片予證人蔡韻寧,並稱:「蔡小姐,定稿了」,證人亦回覆:「立馬傳送給公司留檔」;然上開「定稿了」乃原告自身所言,只是代表先前證人所提之修正事項已完成修正,並提供證人轉交康普森公司的營養師審查,證人於此並未回覆確認可以發包印刷、或確認彩盒文檔、內容均為正確之文字,證人回覆:「立馬傳送給公司留檔」,僅係代表公司已收悉檔案,暫先儲存檔案存查,尚需由公司內部做出最終審查。而證人詢問:「不好意思問一下印刷廠有預估什麼時候幫你印嗎?」等語,只是先行向原告確認印刷廠之預定印刷時間,以確保並加速公司內部的審查時間,以符合原告需求,並非代表公司已同意原告彩盒印製之內容,原告尚未得到公司同意,逕自解讀公司已同意原告送印,顯與事實不符。 ㈥、次按授權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三、未經甲方事先審核並核准,乙方不得將產品及其製品於網路、大賣場通路上銷售,,但乙方公司之網站(www .healthtree .com .tw)除外。」第三條約定:「三、當乙方違反第一條及第二條任一規定者,甲方得立即中止本授權協議書。」原告於未經綠茵公司審核通過,授權使用授權標的,即已在PChome之通路刊登產品資料並銷售,其行為顯然違反授權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自得終止本授權協議書。被告公司人員蔡韻寧曾於LINE對話中告知係因商標授權未通過審核,而解除系爭訂購合約,不會出貨給原告,並願退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足認系爭苦瓜複方膠囊之訂購合約,業經被告公司合法解除。㈥、再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終止合約,有如前述,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雙倍之定金。再者,原告於未獲得綠茵公司同意、審核通過之情形下,即於網路上行銷,嗣後遭被告終止授權,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之損失,並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就客戶訂單損失依民法第216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之利益,為無理由。又本件係因原告違反授信協議書之約定,而遭被告終止授權並解除系爭訂購契約,其可歸責事由在於原告一方,縱或原告有何損失亦與被告無關,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商譽損失,於法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苦瓜複方膠囊之訂購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雙倍定金及請求所失利益及商譽損失之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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