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陳庠村
- 原告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庠村(即陳添溫) 訴訟代理人 方俐民 被 告 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徐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9日與原告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原證一),向原告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如起訴狀後附之估價單所示之材料一批(原證二),價金共計240 萬元,原告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依合約交貨,由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張瑞輝點收完畢(原證三)。惟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有:⑴74萬元已開立96年1月20日期、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付款,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原證四);⑵24萬元尚未開立支票。以上共計98萬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屢催仍拒不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兩造訂定之材料買賣合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又依合約書第12條:雙方同意,如因本約涉訟,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自有管轄權,併為敘明。 參、證據: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交貨單;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74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2日北院隆96執全洪字第522號函、106年11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洪字第90970號函及106年12月11日北院隆106司執洪字第90970號通知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同意,如因本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等規定自明。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於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0條第1項項第1 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是若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者,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故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惟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而公司有其餘之股東得為清算人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因此,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送達。經查,本件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7 月16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70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無章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公司股東有兩位,其一為董事侯照南,另一位股東為徐重榮,有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查,董事侯照南已於96年11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侯宏憲(長子,原名侯俊宇)、侯馨雅(長女)、侯佳貝(次女,原名侯岱玲)均已於96年12月27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次順位之繼承人侯杜秀枝(母)、侯文吉(兄)亦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均准予備查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1月8日南院雅家戊97繼字第32號家事庭通知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0月19日南院崑家戊97繼字第32號家事法庭函所附侯照南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可佐。因為被告公司董事侯照南之上述繼承人均已經拋棄繼承,董事侯照南股東有無其他繼承人及送達處所已屬不明,而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尚有其餘股東徐重榮得為清算人,參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及另依據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本件應送達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文書及通知,應得僅向其餘股東即清算人徐重榮為送達,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即清算人徐重榮就本件訴訟有代表被告公司收受法院送達文書及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具狀起訴時,當事人欄原列侯照南為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後,原告於106 年8月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改列候宏憲為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06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並列徐重榮、候宏憲、侯馨雅、侯佳貝等四人為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嗣後因為得悉侯照南之子女候宏憲、侯馨雅、侯佳貝三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乃於106年10月31日及106年11月2 日另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改列徐重榮、侯光檠、曾禹勝、曾振越、曾奕崴、曾律茵、楊元騰等七人為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為上述侯光檠(103 年10月13日生)、曾禹勝(98年3月6日生)、曾振越(101 年11月12日生)、曾奕崴(103年2月20日生)、曾律茵(106年9月25日生)、楊元騰(103年2月10日生)等六人於侯照南96年11月14日死亡及侯宏憲、侯馨雅、侯佳貝於96年12月27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均尚未成胎或出生,均無繼承權,不應列為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因此,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經當庭撤回上述所誤列之侯光檠、曾禹勝、曾振越、曾奕崴、曾律茵、楊元騰等六人之部分,僅保留股東徐重榮為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徐重榮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153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因承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配合捷運化竹南站站房及增設一股道電車線設備改善工程」,而於95年3月9日與原告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向原告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材料一批,價金共計240 萬元;原告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分別於95年6 月20日、21日及24日依合約交貨,由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張瑞輝簽收完畢。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交貨單影本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價金240萬元部分,僅給付一部分貨款計1,420,000元【註:95年6月15日給付720,000元及95年12月15日給付700,000 元,合計1,420,000元】,另部分貨款74萬元雖已開立96年1月20日之支票作為付款,惟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另外,其餘24萬元貨款則未開立支票,被告公司迄今仍尚有98萬元貨款未給付予原告。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74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佐。此外,原告並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2日北院隆96執全洪字第522 號函、106年11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洪字第90970號函及106 年12月11日北院隆106司執洪字第90970號通知佐參。查原告早於96年間即已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2月6日以北院錦96執第522號執行命令扣得工程款債權746,920元;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1月7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洪字第90970號函送達分配表給原告,並於106年12月11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洪字第90970號通知原告應於五日內補送終局確定之執行名義正本,如未補正,擬逕將應受分配款予以提存,應堪信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未清償之事實無訛。又查,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徐重榮已於106年8月21日及106年9月14日、106年11月8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徐重榮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及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復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15日另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始列股東徐重榮為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並另補提起訴狀繕本,由本院於106年8月21日送達給徐重榮。因此,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徐重榮之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積欠原告的貨款餘額9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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