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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告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素真
被告
被告
陳純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真
被告
劉國隆
被告
曾煥騰
被告
黃建豪
被告
邱月明
被告
蔡福在
被告
蕭啟宗
被告
林政源
被告
林昱仁
被告
鍾明雄
被告
馬進利
被告
鍾挪亞
被告
何誠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告
黃永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榮峰,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變更為徐振能,徐振能並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105 年8 月18日交人字第1050026498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 、191 頁)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素真、陳純宜、林昱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嘉義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4地號土地)之管理者,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汙)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於98年10月14日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汙泥、無機性汙泥及汙泥混合物,嗣於100 年9 月29日取得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核可總處理量3900噸/ 月。陳素真為達鑫公司負責人,陳純宜係達鑫公司之特別助理、曾煥騰係掛名環保專責人員,自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2 月底止,負責簽約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進行網路申報業務,自101 年3 月1 日起負責廠區進料作業,黃建豪係辦公室助理,自101 年3 月1 日起負責簽約及向環保署進行網路申報業務,邱月明係機器操作員,負責操作旋爐乾燥機,蔡福在係挖土機司機,負責在場區操作挖土機協助汙泥之進料、出料作業,蕭啟宗除負責廠區進料作業外,並曾與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等人輪值,依陳純宜之指示,為夜間進場非法清運儲存在汙泥槽內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等人均明知達鑫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與事業簽約,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800 元、3,000 元之價格收受D0901 類、D0902 類及D-0999類汙泥,應經物理處理為乾燥汙泥,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故意,以每公噸950 元之價格,委託劉國隆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汙泥,其合作模式為劉國隆負責污泥出場後之所有後端作業。

二、劉國隆於101 年8 、9 月間,先與具有混凝土場執照之訴外人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憲議定,以每公噸100 元價格給付與吳明憲(嗣負責人更換為蕭志文),以提供南岡公司做為達鑫公司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向環保署申報產品即乾燥汙泥之去向(俗稱證明費),以南岡公司名義清運之車輛,劉國隆委由林政源所調度正原貨運行之車隊司機林昱仁、馬進利、鍾明雄、鍾挪亞、何誠明等人,由達鑫公司挖土機司機蔡福在挖取未經處理之事業污泥至林昱仁、馬進利、鍾明雄、鍾挪亞、何誠明之車輛,將事業汙泥載運至黃永賜所提供嘉義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傾倒,因原告所管嘉義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與上開1154地號土地相鄰,上開被告傾倒汙泥時,亦有部分倒於原告所管1094號地號土地。

三、其後,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3 日以嘉環廢字第1010035071號函表示嘉義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內遭傾倒棄置廢棄污泥乙案,因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為避免污染源擴散,要求原告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於102 年1 月20日前清除處理完成,原告爰委託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太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上開汙泥,業經支付款項143,982 元,復委託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重金屬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花費49,450 元,共計花費153,432元(143,982+9,450=153,432 )。惟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嗣於102 年9 月9 日以嘉環廢字第1020022277號函稱上開土地銅含量仍超過土壤監測標準,要求原告改善該土地污染物至低於土壤監測標準,原告委託東大實業有限公司估計使系爭土地污染物至低於土壤監測標準,須再支出2,205,000 元。

四、並聲明: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焙耀、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吳明憲、劉國隆、林政源、林昱仁、鍾明雄、鍾挪亞、馬進利、何誠明、黃永賜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58,4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素真、陳純宜答辯以:

㈠、被告等均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劉國隆等人共同在原告管領之1094號地號土地傾倒汙泥之事實。又被告劉國隆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供稱:「也有幫『清靜國際公司』處理污泥,模式與『達鑫公司』的處理方式大同小異。也有處理『祐春環保公司』的污泥。」等語,足見被告劉國隆等人非僅受被告達鑫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則被告劉國隆等人在原告管領之1094地號土地上所棄置之汙泥,究係被告達鑫公司所出,抑或清靜國際公司、祐春環保公司等他家公司所出,原告並亦未舉證證明。是在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管領之1094地號土地上之汙泥確係由被告達鑫公司所出前,實難認其向被告達鑫公司、陳素貞、陳純宜等人請求連帶賠償2,358,432 元為有理由。

㈡、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劉國隆前往原告管領之1094地號土地上傾倒汙泥之時間為101 年8 、9 月間;原告復自承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年1 月3 日即以公文要求原告清除其管領之1094地號土地上之汙泥,而被告達鑫公司及陳素真、陳純宜等涉嫌在各地傾倒汙泥之事,則早於102 年1 月20日已經由各媒體報所刊載,是原告至少應於102 年1 月20日即已知悉損害(土地遭人非法傾倒汙泥),及賠償義務人(被告達鑫公司及陳素真、陳純宜等人)。然原告遲至104 年5月6 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等3 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全部給付。

二、被告劉國隆答辯以:我是土蟲負責調度車子,我叫林政源他們來把廢土載走。我知悉從達鑫公司載出來的的東西是沒有經過廢棄物處理的。

三、被告曾煥騰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上班的員工,工作是收到廢棄物在公司現場加工。我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理的廢棄物是未經處理的。

四、被告黃建豪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擔任辦公室助理。我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理的廢棄物是未經處理的,我有偽造書類做申報。

五、被告邱月明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上班的員工,之前在達鑫做機器維修。我不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理的廢棄物是未經處理的。

六、被告蔡福在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上班的員工,之前在達鑫該掛手吊料、下料,是我把料吊給劉國隆他們。我不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理的廢棄物是未經處理的。

七、被告蕭啟宗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上班的員工,我是折太空包或下太空包。我不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理的廢棄物是未經處理的。

八、被告林政源答辯以:我是貨運行,我去達鑫公司那邊載運廢土,黃永賜介紹我去倒在那邊。

九、被告林昱仁答辯以:我只是司機,聽從公司指示。

十、被告鍾明雄、馬進利、鍾挪亞、何誠明答辯以:

㈠、被告等四人有替正原貨運行依林政源載運之事實,其等係受僱於林政源擔任司機,依林政源之指示工作,僅為單純之司機。被告無法預見正原貨運行林政源竟會與達鑫公司勾結,擁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之達鑫公司竟會把未經處理的廢棄物出廠,被告無法預見自己載運的物品是未經處理的廢棄物。被告於工作時不知自己所載運的物品係有害廢棄物,是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且系爭1094地號土地是否僅有被告等四人載運傾倒汙泥尚有可疑。

㈡、鴻猶工程行5 萬5572元部分。依原告清運計畫及契約,係由億裕通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並載運至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掩埋,鴻猶工程行並非計畫之一部,原告請求鴻猶工程行5 萬5572元部分應無理由。又依原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第1 、2 、6 條,原告應提供經環保署認證機構檢測之毒性特性溶出檢驗報告,供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及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做為清除依據,依約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及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應完整清除。倘未完整清除則應依契約請求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及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約,原告不得捨此不為,復另高價委託東泰實業有限公司清除。因此東大實業有限公司2,205,000 元部分應無支出必要。

㈢、依原證四函文,102 年1 月3 日嘉義縣環保局已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即自102 年1 月3 日原告已知本件侵權行為,惟原告遲至104 年5 月6 日始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兩年時效。

十一、被告黃永賜:土是林政源跟我聯絡,在地的蔡政德跟我說堆置廢棄土的那塊1154地號是他們在放蚵殼的。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可資參照)。惟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係指實施加害行為者有數人,且行為人均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又數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共同之關聯(連)性,通說所謂共同關聯(連)性係指損害發生係由數行為人所致,且數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易言之,民法第185 條規定,僅是規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責任為連帶責任之明文,其適用前提,須以各別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三、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係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請求法院就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與範圍之必要程式。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之私權,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法院確定其私權之程序,前者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存否及範圍之程序,後者為當事人私權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是檢察官之起訴書,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係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結果,認犯罪嫌疑人有高度之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我國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易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爰引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仍不得免除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遭傾倒污泥廢棄物乙節,而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係全盤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614 、25567 、2594 8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6108、6782、7605、8100、8666、9044、9166、9827、10023 、10212 、10214 、10575、10650 、1089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其立論基礎,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各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非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是其聲明主張之事實,有證據偏在、舉證困難等因素,是本院依職權於106 年11月27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過院參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18日檢送上開案號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到院,並註明內含檢方查扣卷不得給閱。嗣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除檢方查扣卷不得給閱外,是否同意本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閱卷,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同意給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依法處理等情,有上開日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 、299 、307 、319 至321 頁)。本院爰依上開函文通知本件當事人得閱覽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6 月12日聲請閱卷刑案電子檔,經本院將上開案號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除檢方查扣卷外)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原告閱卷聲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1 頁)。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係全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觀之其於107 年5 月4 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10月2 日等歷次民事準備程序狀、民事準備程序㈡狀、民事準備程序㈢狀,均未見其提出證據資料後附上開書狀佐證,以支持其起訴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本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為舉證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固明文,法院有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雖非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然已協力原告調閱取得上開案件之電子卷宗光碟,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取得上開電子卷宗。本院基於公平法院之精神,於原告未先聲明證據之情形下,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職權調查證據,否則即有違公平法院、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分別為(見原告民事準備程序狀、民事準備程序狀㈢本院卷二第121 至128 、261 至268 頁):

1.被告陳素真部分:陳素真為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從事公司的實際營運及決策,且公司各項業務審核、帳戶收支皆需經其同意,則被告陳素真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亦未經原告同意,乃擅行決定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因而致造成嚴重汙染云云。

2.被告陳純宜部分:陳純宜自承會指示將未經處理過之汙泥外運處理,並連絡劉國隆清運,且被告陳純宜亦自承其與陳素真對此過程均知悉甚詳云云。

3.被告劉國隆部分:劉國隆負責從中引介、聯繫林政源之車隊,以每噸400 元與林政源計價,劉國隆亦自承曾與陳素真等人聯繫,並於101 年8 月初即開始聯絡林政源之車隊,從達鑫公司處載運未經處理的汙泥傾倒系爭1094地號土地云云。

4.曾煥騰部分:曾煥騰為掛名之環保專責人員,其申報業務至101 年2 月,惟曾煥騰自101 年3 月1 日起,一樣實際負責現場操作,其於夜間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即需負責將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協助由外車載運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傾倒云云。

5.黃建豪部分:黃建豪自承其101 年2 月起,即負責網路傳輸申報業務,達鑫公司依循環保署96年間公告,須上網申報產品流向,惟黃建豪明知其填載申報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仍虛偽記載污泥處理量數據,自行編纂污泥之流向、對象、數量,以遂行達鑫公司網路申報並規避環保署之監督責任,使達鑫公司得以繼續維持清運業務云云。

6.被告邱月明部分:邱月明負責烘乾操作機器人員,然未貫徹執行其烘乾機器之操作業務,蓋汙泥需經烘乾減量後始得清運,又邱月明實際上一樣同屬負責現場操作人員,其於夜間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即需負責將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而協助由外車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傾倒云云。

7.被告蔡福在部分:蔡福在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作業,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並於夜間留守以協助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傾倒。再者,以生物處理程序所產生之生物污泥或含揮發性(VS) 固體物量超過30% 以上之污泥為「有機污泥」,應以D-0901申報之;而以物理或化學處理程序所產生之化學污泥或含揮發性(VS) 固體物量低於30% 以下之污泥為「無機污泥」,則應以D-0902申報之。

8.被告蕭啟宗部分:於夜間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乃負責將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而協助由外車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傾倒云云。

9.被告林政源部分:林政源領有車隊(總共6 台,297-ZE馬進利、520-H9鍾明雄、768-AJ、QU-830何誠明、402-HZ林昱仁、981-GJ共六台,自承未領有清理執照即違法清運廢棄物,更自承於101 年12月2 日與馬進利一同違法傾倒廢棄物汙泥於系爭1154、1094地號土地上云云。

10.被告林昱仁部分:林昱仁自承12月3 、4 日載運汙泥去東石黃永賜處,顯見林昱仁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並自承確知悉其有非法傾倒污泥云云。

11.被告何誠明部分:何誠明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何誠明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

12.被告馬進利部分:馬進利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馬進利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

13.被告鍾明雄部分:鍾明雄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鍾明雄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

14.被告鍾挪亞部分:鍾挪亞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鍾挪亞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

15.被告黃永賜部分:提供系爭1154地號土地供他人傾倒汙泥廢棄物,黃永賜除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1154地號土地及系爭1094地號土地所有人俱受有損害,應推定為有過失云云。

16.被告達鑫公司部分: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㈢、惟查:

1.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遭傾倒污泥廢棄物乙節,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採集檢測結果,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位置圖、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3 日以嘉環廢字第1010035071號函在卷可稽(104 年度訴字第347 號卷一第19、193 至195 頁)。堪認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遭傾倒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而原告本件主張達鑫公司員工蔡福在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作業,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再者,以生物處理程序所產生之生物污泥或含揮發性(VS) 固體物量超過30% 以上之污泥為「有機污泥」,應以D-0901申報之;而以物理或化學處理程序所產生之化學污泥或含揮發性(VS) 固體物量低於30% 以下之污泥為「無機污泥」,則應以D-0902申報之云云。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達鑫公司係處理有機污泥(D-0901)、無機污泥(D-0902)之進出料作業,而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遭傾倒者係污泥混合物(D-0999),是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所受侵害,尚難逕認與被告達鑫公司有關,原告主張尚難逕信,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推論原告遭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D-0999),與原告主張被告達鑫公司員工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作業處理(D-0901、D-09 02 )污泥之關聯性,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蔡福在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作業,並於夜間留守以協助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傾倒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則其與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污泥混合物(D-0999),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有何關連性、被告蔡福在其具體侵權行為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主張林政源,自承未領有清理執照即違法清運廢棄物,更自承於101 年12月2 日與馬進利一同違法傾倒廢棄物汙泥於1154、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云云。惟查,起訴書附表甲編號2 (馬進利),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欄所載傾倒廢棄物地點有銅鑼、鹿草、和美、北門、東石、溪洲等地。上開地點均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附表甲編號13載運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傾倒廢棄物地點為東石網寮段1154地號、1094地號土地,原告以此主張其受有侵害,上開日期與原告主張101 年12月2 日與有不符。且原告主張達鑫公司員工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則馬進利載運究為有機混合物、無機混合物或污泥混合物,已屬可疑。足徵原告連非其所管理之土地亦主張其受有侵害,日期亦不相符。其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林昱仁自承12月3 、4 日載運汙泥去東石黃永賜處,顯見被告林昱仁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並自承確知悉其有非法傾倒污泥云云。惟查,起訴書附表甲(林昱仁),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傾倒廢棄物地點銅鑼、鹿草、東石、和美、東石網寮段1154地號、東石新掌段965 地號、溪洲等地。上開地點全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足徵原告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原告主張何誠明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何誠明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惟查,起訴書附表甲(何誠明),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傾倒廢棄物地點銅鑼、鹿草、北門、東石、東石新掌段965 地號、和美、溪洲等地,上開地點均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附表甲編號11載運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傾倒廢棄物地點為東石網寮段1154地號、1094地號土地,原告以此主張其受有侵害。惟原告既主張達鑫公司員工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則何誠明載運究為有機混合物、無機混合物或污泥混合物,已屬可疑。足徵原告連非其所管領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亦主張其受有侵害,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原告主張馬進利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馬進利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惟查,起訴書附表甲(馬進利),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馬進利傾倒廢棄物地點有銅鑼、鹿草、和美、北門、東石、溪洲等地,上開地點均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附表甲編號13載運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傾倒廢棄物地點為東石網寮段1154地號、1094地號土地,原告以此主張其受有侵害。惟原告既主張達鑫公司員工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則馬進利載運究為有機混合物、無機混合物或污泥混合物,已屬可疑。足徵原告連非其所管領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亦主張其受有侵害,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原告主張鍾明雄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鍾明雄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惟查,起訴書附表甲(鍾明雄),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傾倒廢棄物地點有銅鑼、鹿草、北門、貓兒干4000地號、東勢清潔隊後方空地、東石、東石新掌段965 地號、溪洲、和美等地。上開地點均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附表甲編號17載運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傾倒廢棄物地點為東石網寮段1154地號、1094地號土地,原告以此主張其受有侵害。惟原告既主張達鑫公司員工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則鍾明雄載運究為有機混合物、無機混合物或污泥混合物,已屬可疑。足徵原告連非其所管領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亦主張其受有侵害,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8.原告主張鍾挪亞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鍾挪亞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惟查,起訴書附表甲(鍾挪亞),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傾倒廢棄物地點有東石、東石網寮段1154地號、東石新掌段965 地號、溪洲、和美等地。上開地點全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足徵原告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9.原告主張劉國隆負責從中引介、聯繫林政源之車隊,以每噸400 元與林政源計價,劉國隆亦自承曾與陳素真等人聯繫,並於101 年8 月初即開始聯絡林政源之車隊,從達鑫公司處載運未經處理的汙泥傾倒系爭1094地號土地云云。惟查,劉國隆具體侵權行為為何、原告既主張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則劉國隆又如何將達鑫公司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已屬可疑。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0.原告主張曾煥騰為掛名之環保專責人員,其申報業務至101年2 月,惟曾煥騰自101 年3 月1 日起,一樣實際負責現場操作,其於夜間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即需負責將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協助由外車載運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傾倒云云。惟查,曾煥騰具體侵權行為為何、其如何將達鑫公司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1.原告主張黃建豪自承其101 年2 月起,即負責網路傳輸申報業務,達鑫公司依循環保署96年間公告,須上網申報產品流向,惟黃建豪明知其填載申報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仍虛偽記載污泥處理量數據,自行編纂污泥之流向、對象、數量,以遂行達鑫公司網路申報並規避環保署之監督責任,使達鑫公司得以繼續維持清運業務云云。惟查,黃建豪具體侵權行為為何、其如何將達鑫公司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2.原告主張邱月明負責烘乾操作機器人員,然未貫徹執行其烘乾機器之操作業務,蓋汙泥需經烘乾減量後始得清運,又邱月明實際上一樣同屬負責現場操作人員,其於夜間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即需負責將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而協助由外車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傾倒云云。惟查,邱月明具體侵權行為為何、未貫徹執行其烘乾機器之操作業務,就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有何關聯性,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3.原告主張蕭啟宗於夜間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乃負責將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而協助由外車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傾倒云云。惟查,蕭啟宗既在達鑫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折太空包或下太空包,則其具體侵權行為為何,就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有何關聯性,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4.原告主張黃永賜提供系爭1154地號土地供他人傾倒汙泥廢棄物,黃永賜除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1154地號土地及系爭1094地號土地所有人俱受有損害,應推定為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黃永賜為提供系爭1154地號土地供他人傾倒汙泥廢棄物,然其並未提供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供他人傾倒汙泥廢棄物,則其與系爭1094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污泥混合物(D-0999),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有何關連性,黃永賜具體侵權行為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5.原告主張陳素真為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從事公司的實際營運及決策,且公司各項業務審核、帳戶收支皆需經其同意云云。然其具體侵權行為為何、其行為違反何注意義務,,原告既主張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則陳素真如何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致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侵害其權利,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6.原告主張陳純宜負責應徵、匯薪資予公司員工、從事各項維修並協助地磅工作,且自承會指示將未經處理過之汙泥外運處理,並連絡劉國隆清運,且陳純宜亦自承其與陳素真對此過程均知悉甚詳云云。惟查,其具體侵權行為為何、其行為違反何注意義務,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有何關聯性,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7.原告主張達鑫公司因代表人陳素真侵權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於原告尚未舉證陳素真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之前提下,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已如前述。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查本件原告全盤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之記載作為起訴之事實,惟原告主張既有上開事實真偽不明,且其107 年5 月4 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10月2 日等歷次民事準備程序狀、民事準備程序㈡狀、民事準備程序㈢狀,均未見其提出證據資料後附上開書狀佐證,以支持其起訴之事實,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應將原告不盡其舉證責任時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負擔,而為原告之訴駁回。至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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