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談學良 談學儀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談學斌 被 告 許勢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談學斌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談學良、原告談學儀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談學斌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談學良、原告談學儀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談學斌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原告談學良、原告談學儀各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上午某時,駕駛牌照號碼XQ-4792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上午8 時58分許,行經同道路35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之,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之父談開和騎乘牌照號碼UJ5-070 號輕型機車,自同道路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談開和之頸椎多處骨折脫位,嗣經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談學斌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103 元、喪葬費用49萬2,900 元,並因其父之死亡受有25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原告談學良及談學儀因其父之死亡,亦分別受有25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原告談學斌於106 年4 月14日分別領得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7萬4,334 元,原告談學良、談學儀各領得67萬4,33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談學斌245 萬2,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談學儀182 萬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談學良182 萬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經過、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金額均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106 年2 月22日上午某時,被告駕駛牌照號碼XQ-4792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上午8 時58分許,行經同道路35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之,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之父談開和騎乘牌照號碼UJ5-070 號輕型機車,沿同巷由西往東方向騎至劃設有「停」標字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騎進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談開和之頸椎多處骨折脫位,嗣經急救,延至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3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談學斌並支付談開和之醫藥費13萬4,103 元及殯葬費49萬2,900 元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2 紙、嘉義市殯葬管理所收據聯2 紙、日晟往生事業有限公司發票2 紙、慈雲寶塔預約訂單1 紙、柳林誦經團法事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4 至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於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撞擊被害人談開和之機車,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定:「二、許勢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佐,亦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各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1、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查原告談學斌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談開和醫療費用13萬4,103 元、殯葬費用49萬2,9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2 紙、嘉義市殯葬管理所收據聯2 紙、日晟往生事業有限公司發票2 紙、慈雲寶塔預約訂單1 紙、柳林誦經團法事費用明細為證(見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5 至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談學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萬4,103 元、殯葬費用49萬2,900 元,為有理由。 2、精神上損害部分: 被害人談開和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多處骨折脫位,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36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三人為被害人談開和之子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而原告談學斌大專畢業,收入不固定,105 年度無所得,持分三分之一之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852,973 元;原告談學良高中畢業,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105 年度所得399,104 元,持分三分之一之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台,財產總額 852,973 元;原告談學儀商專畢業,月收入約4 萬多元,105 年度所得約874,197 元,名下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房屋、土地各1 筆,完整持分之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台、投資1 筆,財產總額1,859,363 元;被告國小畢業,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收入不固定,105 年度所得約374,072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 筆、汽車1 台、投資1 筆,財產總額1,450,320 元,均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事故頓失父親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250 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20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談學斌所得請求准許之金額為2,627,003 元(計算式:134,103 元+492,900元+2,000,000元+ =2,627,003 元)。原告談學良及談學儀各得請求200 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嘉義市吳鳳北路35巷由西往東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劃設有『停』標字,被害人談開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被害人談開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騎進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撞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談開和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皆認為:「一、談開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勢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佐,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原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害人談開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被害人談開和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60%,減免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原告談學斌1,050,801 元(計算式:2,627,003 ×0.4 =1,050,80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談學 良80萬元(計算式:2,000,000 ×0.4 =800,000 )、原 告談學儀80萬元(計算式:2,000,000 ×0.4 =800,000 )。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領取旺旺保險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費用與死亡保險金額共2,023,000 元,由原告3 人均分,原告談學斌分得674,334 元,原告談學良分得674,333 元,原告談學儀分得674,333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共3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談學斌得向被告請求376,467 元(計算式:1,050,801 -674,334 =376,467 ),原告談學良、原告談學儀得向被告請求125,667 元(計算式:800,000 -674,333 =125,667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談學斌376,467 元,各給付原告談學良、原告談學儀12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談學斌376,467 元,各給付原告談學良、原告談學儀125,667 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