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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林育慶即春岠進口用品批發商社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告
曾月霞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告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龍
被告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銹娟
被告
賴弘恩
被告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係因被告賴弘恩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一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弘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被告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弘恩負擔。

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被告賴弘恩、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弘恩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下稱104重訴79號)原告與被告曾月霞、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達公司)、黃朝龍、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帆布公司)、林銹娟間之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下稱106重訴53號)原告與被告賴弘恩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就同一火災事件,被告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訴訟標的各有不同,惟基於同一次火災事件所致損害,其火災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為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面積約1200坪之建物(下稱「原告廠房」)乃原告林育慶出資興建,並供己身「春岠進口用品批發商社」(下稱原告商社)所用之營業處所,而相鄰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曾月霞建物」)乃被告曾月霞於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上違法擴建之二棟建物(即北面倉庫、南面倉庫),除在該二棟建物間加蓋違章建物,使該二棟建物之屋內使用空間連成一線,並在增建夾層裝潢供神明廳使用,並以該址從事木板加工業,嗣自民國96年起,被告黃朝龍代表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向被告曾月霞承租「曾月霞建物」北側部分(即北面倉庫1、2,下稱北面倉庫)供二家公司從事汽車周邊配備製造業務,被告曾月霞則違約使用「曾月霞建物」南側(下稱南面倉庫)從事木板加工業。未料,時至民國104年8月7日晚間,「曾月霞建物」全部發生火警,由於工廠內有甲苯、油漆等危險物品,且未依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1、2、6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配置任何符合法規應具之基本消防設備,加上風速及被告曾月霞木材加工廠內堆置助燃木材、木屑等易燃物品助長火勢,導致整間廠房遭燒毀外,亦波及「原告廠房」,使廠房內之財產貨物皆付之一炬。被告曾月霞既為「曾月霞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於建築法需設置符合消防安全設備,因其違反上開法定義務,未設置合於上開法令標準之消防設備,導致建物起火後無法有效阻隔火勢,為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加害原因之一,依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定致他人受損時,應與公司連帶負責,本件起火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起火位置在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承租使用之「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起火原因為電焊機電源線短路(電器因素)引起之火災可能性較大,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分別為被告廣裕達公司、被告和廣帆布公司負責人,在承租建物時應依建築法規定設置符合法令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然被告廣裕達、和廣帆布與其法定代理人對上開消防法令規定應作為義務均置之不理,導致該建物起火後無法有效阻隔火勢而延燒原告建物,顯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依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係因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於颱風夜連夜加班趕工所導致,乃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員工基於法定代理人即黃朝龍、林銹娟指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衍生,故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朝龍、林銹娟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綜上,其等既違反上開法定義務,即為共同加害人,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曾月霞部分: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曾月霞應就該火災危險結果負擔連帶損賠之責,因為本案之重點,不單單在於起火之原因是否係出於曾月霞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也在於「被告曾月霞身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之義務」,但其卻未置理。而該未設置滅火器之消極作為,當然是法定義務之違反。又因為該法定義務之違反,加上被告曾月霞又堆置大量的木材可燃物,導致該廠房北面起火後,火流因風勢先往北燃燒,再延燒到西北側,再往下。倉庫2在倉庫1的北面,可是火勢有輻射熱或一些火星,延燒到東北倉庫2,再往南倉庫一夾層,相對往47-20號(即『原告廠房』)延燒」【見本件消防鑑定人員丁育在105年8月25日出庭作證之證述】。所以會延燒到「原告廠房」,絕對與被告曾月霞的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而為造成危險結果發生的原因之一。具體理由如下:

1、依據嘉義縣消防局檔案編號P15H07VI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下稱系爭火災報告)摘要第1頁,記載火災發生地點:「黃朝龍承租之北面倉庫1、倉庫2;曾月霞使用之北面倉庫1夾層,及南面之廠房」,同樣的位置描述,同見於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摘要第4頁。可見,火災地點上面之建物分佈分為北面倉庫1、北面倉庫2、北面倉庫1中又包含被告曾月霞使用2樓夾層及被告曾月霞使用之南面倉庫。

2、又上面所講「曾月霞使用之南面倉庫」與上面所提到的「北面倉庫1夾層」是不同的。「北面倉庫1夾層」準確來講是指:「位於北面倉庫1中南邊屬於曾月霞沒有出租而為自己使用之2樓夾層」。

3、故從上面所述明白可見,起火後之火勢發展既如證人即消防鑑定人員丁育出庭作證所述,是先從該黃朝龍承租之北面倉庫1之廠房北面起火後,火流因風勢先往北燃燒,再延燒到西北側,再往下。倉庫2在北面倉庫1的北面,可是火勢有輻射熱或一些火星,延燒到東北的倉庫2,再往位於北面倉庫1中南邊屬於被告曾月霞沒有出租而為自己使用之2樓夾層燃燒,之後,再相對往「原告廠房」延燒。故同為北面倉庫1建物空間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人的被告曾月霞,當然要對她本身使用位於北面倉庫1中南邊之2樓夾層,沒有按照消防法規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所帶來之危險結果,負起該有之責,不是嗎?

4、同案被告黃朝龍所使用之生產器具雖說均為易燃物,但此類如周邊紙箱(裝pu膠)、捲紙、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含樹脂、顏料、甲苯類溶劑成分)等可易燃物,都是屬於閃燃的物品,也就是一下子就會被燃燒殆盡。但今天來看遭燒毀的現場,那是整棟鐵皮建物之鋼骨結構被燒到軟化癱塌,要燒到這樣的結果,除了溫度要高達近攝氏1000度左右,高溫燃燒的時間點也要維持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而要讓溫度高達近攝氏1000度,又要持續一段時間,自然不是上面所講到的那些數量低微的周邊紙箱(裝pu膠)、捲紙、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含樹脂、顏料、甲苯類溶劑成分)等可易燃物所能造成,必須要有大量的可燃物如木材等【同見本件消防鑑定人員丁育在105年8月25日出庭作證之證述】。所以,用客觀的角度來分析,如果只有紙箱(裝pu膠)、捲紙、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含樹脂、顏料、甲苯類溶劑成分)等可易燃物,那頂多就只是造成「北面倉庫1」內部之燃燒;根本不會產生鋼骨結構被燒到軟化癱塌,再燒到北面倉庫1中南邊為被告曾月霞使用之2樓夾層,之後,再延燒到隔壁「原告廠房」的危險結果。

5、既然如此,這就表示此次火勢會延燒到隔壁「原告廠房」,絕對與被告曾月霞在工廠內堆放大量可燃之木材,以及沒有按照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有關;因為,若沒有堆放大量可燃之木材,那建物不會被燒到癱軟。如果有設置消防設備,也可儘快阻斷撲滅火勢之延燒。但就是因為如上之因素,才導致這般的延燒結果,所以說,被告曾月霞的未設置合格消防法規,以及被告曾月霞的堆放大量木材等情,怎會不是延燒到隔壁「曾月霞建物」之原因,而不具因果關係呢?起火的原因與延燒的原因,如同近因與遠因的觀念,息息相關,就遭到延燒的原告來講,這二個都是主要原因,這才是正確的論斷。

6、亦即南面倉庫乃是由被告曾月霞作為駿達實木拼板廠之用,堆放大量木材,明顯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即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依如下㈢、2所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消防法規定自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之義務。但被告曾月霞同樣未盡如上法定義務之責,以致發生火災當下迅速擴大延燒,而致「原告廠房」遭到燒毀,此間其未盡法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義務之違反,與該火災發失後之擴大延燒間,當然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黃朝龍、林銹娟部分:

1、本件火災原因係與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電焊機發生短路有關。而電焊機為何發生短路,又係出於「電焊機電源線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其表層披覆產生裂化」。本件被告黃朝龍、林銹娟既身為該現場工作場所之實際管理權人,竟任令「電焊機電源線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導致表層披覆產生裂化」之結果發生,當然有疏於維護之責,並因此而導致火災之發生,此二者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房屋因電線老舊短路所引起之火災屋主都要負刑事責任,那何以對「電焊機電源線」疏於維護,並「任令長期通電」所引起的火災,身為實際管理權人之被告黃朝龍、林銹娟不用負責!公司運作固有分層負責之制度,但員工是要聽從老闆之指揮辦事,更何況,「電焊機電源線要不要汰換或更替換新」當然是老闆要做決定。「電線長期接在電源上任令處於通電狀態」,也是老闆可以督促改善的,其平常不予督導管理,當然是有未盡應盡之義務,而這義務之違反又與火災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2、再從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消防法規角度來看,場所管理權人絕對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之義務,「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同標準第14條)、「二、乙類場所:倉庫(本法規第12條第1項第2款)........四、丁類場所:㈠高度危險工作場所。㈡中度危險工作場所。㈢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同標準第12條)、「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同標準第4條)。「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同標準第15條)、「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同標準第17條)。因此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規規定自負有如上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之義務,灼然至明。但身居該工廠或倉庫或油漆作業場所之實際管理權人之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同樣未盡如上法定義務之責,以致發生火災當下迅速擴大延燒,而致原告位於鄰旁之建物遭到燒毀,此間其未盡法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義務之違反,與該火災發失後之擴大延燒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賴弘恩於104年8月10日筆錄已明白言以:「火災當日我和公司10多名外勞在47之16黃朝龍承租之廠房工作,一直到晚上約9時結束…」、「是公司(和廣帆布)指派我們去的」、「火災當日早上是我約早上8時多載送公司外勞一起到47之16號北面之倉庫整理東西,並上班至晚上約9時都結束」等語,核與被告曾月霞當日筆錄稱:「約當日晚上6點多承租給黃朝龍(廣裕達)工廠北面之倉庫1、2,現由和廣帆布使用,該公司廠長賴弘恩告訴我先生,今晚會做比較晚一點。」等語相符,足見北面倉庫是一間用以製造產品之廠房,絕非單純置放成品之倉庫,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堅稱未指示證人賴弘恩及外勞到倉庫作業,只是領班不放心,當時有要帶外勞去買東西,是順道繞過去看一下,並沒有所謂的加班等語,均為事後為求卸責之謊言,委不足採。

㈤、依財團法人臺灣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鑑定機關)106年6月16日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81頁,「原告廠房」僅能透由重建,經鑑定「原告廠房」於燒燬時之剩餘價值為22,087,636元,此為建物損失之價值。系爭鑑定報告第182頁,若為重建,經折舊後之材料費用為13,066,840元、工資費用為10,250,906元,費用總計同為22,087,636元。系爭鑑定報告第182頁,營業設備損失金額為5,973,952元。系爭鑑定報告第182頁,貨品損失金額為12,977,143元。本件原告主張請求項目之順序及總和為:1、燒燬時之剩餘價值22,087,636元之「金錢賠償」,或重建費用總計同為22,087,636元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營業設備損失金額5,973,952元;3、貨品損失金額為12,977,143元。三者依序累計,一直到滿足原告本訴所請求之金額。

㈥、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1、被告曾月霞部分: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其中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係依建築法第77條及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

2、被告廣裕達公司、黃朝龍、和廣帆布公司、林銹娟部分: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其中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係依建築法第77條及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按照上開法令,場所管理權人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使用之人,所以從上開法令來看,所有權人是被告曾月霞、承租使用人為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故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要依法符合消防安全設備的最低標準的法定義務,自然是負責人該為之職責。亦即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在被告廣裕達公司、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承租「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並供為汽車設備製造之業務時,就應按建築法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但客觀上並沒有,所以才認為法定代理人個人也應就此部分的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

3、被告賴弘恩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㈦、並聲明:1、被告曾月霞、廣裕達公司、黃朝龍、和廣帆布公司、林銹娟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4重訴79號)。2、被告賴弘恩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6重訴53號)。

二、被告曾月霞答辯略以:

㈠、「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自99年起即由被告曾月霞將約500坪廠房出租予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作為渠等生產製造汽車周邊配備之工廠使用,「曾月霞建物」南面倉庫之400坪廠房則為被告曾月霞從事木板加工使用,104年8月7日適逢蘇迪勒颱風襲台,全台各地停班停課,被告曾月霞與丈夫當日在廠房備妥防災措施後約於19時許離開南側建物,斯時北面倉庫仍有台籍員工及十多名外勞在該處加班趕工,未料於21時30分許,北面倉庫因外勞加班工作不慎發生火災,因廠房內放置諸多甲苯、油漆等化學物品、易燃物,加以颱風風勢大,由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使用廠房大門吹入強勁風勢,助長火勢蔓延無法控制,以致延燒被告曾月霞南面倉庫,被告曾月霞財物亦全數付之一炬,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求償中(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審理中)。況本件火災經消防局初步鑑定,起火位置在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使用之北面倉庫即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為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廠房內之電焊機電線走火引燃火災(系爭火災報告參照),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則稱係因台籍員工賴弘恩及外勞阮得雄巡視廠房不慎踢倒某易燃物質導致火災,消防局之鑑定報告因參考賴弘恩、阮得雄不實陳述而未將火災發生全貌說明清楚,然本件應係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員工加班作業,使用電焊機從事焊接或噴漆作業時,火苗接觸助燃物而引發大火,既係用電人得隨時插拔之電線,非建築物之成分而屬單獨之動產,對此電源線動產引起之火災,即應由設置之人即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負管理監督使用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月霞已將「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出租他人使用,非火災發生場所之實際支配管理者,或依法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法定義務人,不得逕以被告曾月霞為「曾月霞建物」所有權人即認定被告曾月霞有過失義務之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22年上字第34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月霞為本件火災共同加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本件火警刑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被告曾月霞不起訴處分(105年度調偵字第97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另予以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朝龍、林銹娟、被告即證人賴弘恩(下稱被告賴弘恩)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裁定駁回在案(106年度偵續字第1號),原告始終稱係因被告曾月霞所有之「曾月霞建物」先行起火後,再延燒至「原告廠房」,然依前開刑事裁定內容,已認定起火地點雖屬被告曾月霞所有,但起火位置之「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多年來均已出租予被告廣裕達公司,非屬被告曾月霞管理、使用,被告曾月霞無須負任何法律責任,被告曾月霞實為本件受害人,原告雖又稱被告曾月霞實際上有在管理部分「曾月霞建物」,卻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導致本件事故,然由前開刑事裁定,亦可看出無論被告曾月霞於所實際管理支配之廠房內有無設置消防設備,與本件事故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事故火勢係由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管理之北側建物起火,依現場風向,只可能由北向南延燒,且觀察當天新聞採訪內容,當天火勢尚未波及到被告曾月霞使用之南面倉庫時,原告即向消防隊表示其所有廠房已失火,依此時間順序推知,應係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之北面倉庫先失火,「原告廠房」再失火,最後始為「曾月霞建物」南面倉庫失火,自不可能由「曾月霞建物」南面倉庫發生火災後延燒到「原告廠房」。又被告曾月霞將「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出租予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雖有部分屬鐵皮擴建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然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任何關係,仍應依實際起火原因為實際判斷,此亦為實務之認定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縱認被告曾月霞未依規定建築廠房,與本件失火燒毀「原告廠房」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曾月霞之出租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僅以被告曾月霞為所有權人,逕主張被告曾月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無可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在兩側牆壁上裝置至少14支大型工業用風扇,用途為工廠作業散熱、抽風排氣所需,被告廣裕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朝龍花費重資安裝如此強大風力,卻僅為提供非自己員工搬放物品後散熱所用,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吳來成所述關於廠外積放多達兩垃圾車使用過的油漆桶之解釋亦與事實不符,而其稱「電焊機都是我在使用、保管,沒有其他人使用」云云,與證人賴弘恩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及地檢署偵訊時多次稱「平時電焊機均為其保管使用,沒見過其他人使用」等語矛盾,所述不實在。又證人賴弘恩雖辯稱「當天因為颱風來,下班後,我帶外勞過去廠房檢查」、「我帶外勞去看門窗有無關緊、巡視」云云,然「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如果僅為被告廣裕達公司承租而與被告和廣帆布公司無關,非被告賴弘恩工作管轄區域,於被告賴弘恩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廣裕達公司員工吳來成時即已完成被告和廣帆布公司義務,何需負責巡視廠房,且是在颱風來臨之際,顯不合理。參以被告賴弘恩於案發當時接受消防局訪談時曾坦承「當天早上8點多載送公司外勞一起到系爭廠房整理東西,上班到晚上約9點多結束…當日約下午5點,我曾去找曾月霞告知可能會做晚一點才下班…我在廠房上班時,有時會使用電焊機做CO 2焊接,而約在案發前一個月向黃朝龍借用系爭廠房後,廠房都是我公司在使用的」等語,復佐以廠房大門旁興建有鐵皮屋工寮一區,鄰居平時不分晝夜皆能看見多數外勞在廠區工作,案發當天倉皇逃出、在場圍觀者亦有多名外勞,報案人賴明星於消防局之談話紀錄及廠房內裝設十多支大型工業用風扇並堆放大量原料、機具、車體等器具與數十支工業用瓦斯桶,有供作業用機台燃燒後之殘體,廠外積放多達兩垃圾車之使用過的油漆桶等情,亦足見該工寮供平時在廠房工作之十多名外勞居住,以利其等在廠房加班作業,平日係證人賴弘恩帶領外勞在北面倉庫工作,證人吳來成、被告賴弘恩及多位外勞工作時均會使用該電焊機,並由證人吳來成、被告賴弘恩保管。再者,由證人吳來成證稱「黃朝龍跟和廣買櫃子送至系爭廠房到出貨前,運進來或送出去都要用天車吊,箱子有做不好的地方就要補油漆或焊接,修補前後也都要用天車吊」等語,及被告賴弘恩證稱「我會在系爭廠房整理車廂,版子髒了就擦拭,要出貨補漆沒有補完就補漆,也會進行焊接」等語,亦足證「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仍有如噴漆、使用電焊機等實際作業之流程,天車之裝置亦是必要且經常使用之工廠設備,可認「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非僅作為倉庫使用,被告黃朝龍、林銹娟辯稱「原告廠房」北面倉庫僅係倉庫堆放原料物品、證人吳來成僅單純看管倉庫乙節,並不足採信。另本件起火地點為被告和廣帆布公司與被告廣裕達公司使用之「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由當場照片、新聞報導之影片,風向很明確是由北往南吹,而且當天風勢非常大,往南吹的斜黑煙狀,可以證明絕非「曾月霞建物」延燒至「原告廠房」,反而「原告廠房」才有可能延燒「曾月霞建物」。

㈣、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明顯對於原告廠房之損害金額高估:1、就營業設備減損之價額,原告辯稱有購買多輛汽車、機車、腳踏車,但其中有部分車輛並無車牌,此部分應提出確實出廠、購買時間,以便釐清折舊年限,且此部分鑑定機關亦自承「無法進行足夠之比對與確認處理,亦無法評估損失之金額」,然鑑定機關卻僅憑原告所提出財產清冊,逕為認定,鑑定結果顯屬可疑。2、就動產類資產數量評估之部分,鑑定機關全憑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請求賠償項目清單明細」電子表單來計算,雖鑑定機關稱「參考第一節中之照片所顯示之廠房狀況,搭配財產清冊與現場履勘所見之資訊,應可認定財產目錄清冊中所列示之財產,在受火災影響前該等動產與對應之數量應係可存放於廠房內者」,然就鑑定報告中之照片,於倉庫之內容,僅能確認廠房內貨物箱子之外觀,且此部分鑑定機關亦自承「無法進行足夠之比對與確認處理,亦無法評估損失之金額」,鑑定機關就此部分未確實計算,逕認定就貨品部分損失即高達12,977,143元,實不合理,此部分應屬不可採。3、就不能營運期間之部分,鑑定機關雖稱原告需有3-6周之「營運地點之確認」時間,然若是原地重建,何須這麼長的時間進行評估?況「營運地點之確認」、「基本內部營運設備之準備」、「出貨所需貨品之準備」三者,應均得平行進行,因此整體時間應該只有6-8周,鑑定機關卻認為高達9-13周,此部分亦明顯高估。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廣裕達公司、黃朝龍、和廣帆布公司、林銹娟、賴弘恩(下稱被告廣裕達公司等5人)則辯以:

㈠、本件起火原因據鑑定結果為被告廣裕達公司所有之電焊機被外勞踢到導致電線走火,當時電源開關係關閉狀態,並未使用,另「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之租賃契約為被告廣裕達公司法代黃朝龍與被告曾月霞所訂立,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為不同公司,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生產機器原置放於竹崎舊廠房(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於104年6月30日後搬至新廠房(嘉義縣○○鄉○○○○區○○○路0號),因新廠未完全建好,被告林銹娟乃於104年6月15日後向被告黃朝龍暫時借用北面倉庫放置和廣帆布公司之材料、零件與半成品,並無任何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生產機器,與被告和廣帆布公司無關,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不可能於該處從事製造生產,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亦為下班時間,且因氣象局發佈颱風警報,當時風雨不小,係被告和廣帆布公司部分外勞主動在下班時間搬運在外物品至屋內擺放,非受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指示或指揮監督。另被告廣裕達公司向被告曾月霞承租一開始後面為一整片空地,即「曾月霞建物」僅建築在嘉義縣○○鄉○○段○○○段000號一部分土地上,係被告曾月霞事後又在該屋後面建築,防火巷亦堆滿易燃物品,故本件應係被告曾月霞違規使用土地所致,與被告廣裕達公司無關,否認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需與被告曾月霞負連帶責任,亦否認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法定代理人需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廠房」所在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係申請農業資材室(94嘉民鄉建使字第122號),故系爭鑑定報告第143至145頁所載並非「原告廠房」之原始設計圖,因設計圖要寫地點,且要有建築師之簽名。又該結構圖畫法超過10年以上,絕非「原告廠房」之原始設計圖。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當工廠用廠房或農業資材室,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耐用年數才15年,非52年,故殘值價率不到37.6%。況該農業資材室房屋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為莊麗主,非原告,當時未折舊之現值才4,588,300元,非如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為22,087,636元。另否認原告營業設備損失5,973,952元、貨品損失12,977,143元。

㈢、本件被告曾月霞亦有過失:因被告曾月霞又在「原告廠房」後面建築房屋,防火巷亦堆滿易燃物品,故「原告廠房」被燒燬,亦係被告曾月霞違規使用其土地未申請建照另行蓋屋且堆放易燃物品所致。依鈞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案件10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中曾月霞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月霞在違章建築內使用機器加工,且用電係從北面倉庫拉線過去,致使用電超過負荷。

㈣、本件原告亦有過失:「原告廠房」與「曾月霞建物」兩棟間距未達6公尺,致使「曾月霞建物」中間神明廳及南方建物延燒至「原告廠房」,且「原告廠房」係坐落於特定農業區之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上,依法不能蓋房屋,縱「原告廠房」屬原告所有,其本身亦與有過失。

㈤、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賴弘恩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104重訴79號卷㈡第451至453頁、106重訴53號卷第71至73頁):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告廠房」)於94年間興建完成,迄104年間毀損,共計10年。

㈡、被告黃朝龍係被告廣裕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廣裕達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被告林銹娟則為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營運及管理。

㈢、被告賴弘恩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擔任作業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內部相關機具及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1之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賴弘恩保管,置放於電焊機周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是否有受被告廣裕達公司實質監督,仍有爭執)。

㈣、被告黃朝龍自96年9月1日起向被告曾月霞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1、倉庫2(即「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作為從事汽車週邊配備之用。嗣於101年9月20日另立新約,約定被告黃朝龍向被告曾月霞承租「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1、倉庫2,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是否為共同承租人,仍有爭執)。「曾月霞建物」之北面倉庫1夾層及南面倉庫則為被告曾月霞從事木板加工使用。

㈤、被告黃朝龍承租「曾月霞建物」後,係供作被告廣裕達公司使用(和廣帆布是否有共同承租使用,有爭執)。

㈥、104年8月7日21時49分許,發生本件火災。

㈦、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

1、當時天侯狀況:夜晚;風向:北風;風速:強風。

2、鑑定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報案人及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其起火戶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黃朝龍承租之廠房),起火處為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㈧、被告賴弘恩因本件火災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弘恩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之建築物罪,判處被告賴弘恩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㈨、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因本件火災,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之建築物罪嫌起訴,現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47-20號建物(即「原告廠房」),是否為原告所有?㈡、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㈢、被告賴弘恩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是否有過失?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曾月霞應否依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黃朝龍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廣裕達公司、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㈥、被告林銹娟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和廣帆布公司、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㈦、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㈧、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賴弘恩賠償2,000萬元、請求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黃朝龍、林銹娟、曾月霞連帶賠償2,000萬元,是否有據(104重訴79號卷㈡第453至454頁、106重訴53號卷第73至74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廠房」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原告廠房」為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101年8月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0日交易明細為證(104重訴79號卷㈠第35頁、卷㈢第19至81頁),並聲請傳訊莊麗主為證,此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莊麗主證稱:其為原告之前配偶,2人於101年間離婚,「原告廠房」係登記在伊名下,當初是以公司名義(即原告商社)出資,實際上是伊與原告林育慶共有;系爭協議書係伊親自簽名,當時要離婚,伊心思不在財物上,也不在公司上,相關都由原告處理,全部財產都給原告林育慶,當時伊只想出家;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有要把伊於公司所有相關財產給原告林育慶之意等語明確(104重訴79號卷㈢第118至119頁、106重訴53號卷第96至97頁),就於離婚後「原告廠房」歸屬於原告林育慶部分,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林育慶與乙方林莊麗主,茲因雙方達成協議離婚,財產分配已各有歸屬,惟就門牌編號: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乙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因有其他因素考量,暫不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但該建築物實質出資興建之人確為林育慶屬其所有。為免日後有所爭議,並允諾日後若有所需要,願配合林育慶之要求辦理變更,兩人特簽立此一協議,以為憑證。」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莊麗主就「原告廠房」原始出資之人是否為原告林育慶乙節,雖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惟其證稱:協議書詳細內容文字已不復記憶,但伊當時對於財物、公司財產都捨棄,只想要安心出家等語(104重訴79號卷㈢第120頁、106重訴53號卷第98頁),是縱「原告廠房」非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係由原告林育慶出資興建,而係由原告商社出資,原告商社為獨資商號,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104重訴79號卷㈠第29頁),是原告林育慶即為原告商社負責人,「原告廠房」亦屬原告所有,況證人莊麗主於離婚時既已有拋棄全部財產歸原告林育慶所有之意,「原告廠房」於斯時自已屬於原告林育慶單獨所有,是「原告廠房」應為原告所有乙節,堪可認定。

㈡、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

1、本件受火災波及之建築物為由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即「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1、倉庫2(即「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是否有共同承租,詳後述)、被告曾月霞使用之北面倉庫1夾層及南面倉庫(即「曾月霞建物」南面倉庫)、47之20號廠房(即「原告廠房」)一情,有系爭火災報告及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至10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卷《下稱賴弘恩刑事卷》㈠第179頁至第211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35至68頁),復經本院調閱賴弘恩刑事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由上開廠房受燒後外觀之鐵皮屋頂、牆壁及樑柱均有呈現凹陷及扭曲已喪失原有效能狀態,且受燒情形係自「曾月霞建物」至「原告廠房」趨嚴重,顯見起火戶應係「曾月霞建物」一情應可認定。

2、自上開現場照片(「曾月霞建物」內部分即照片編號19至編號59,104重訴79號卷㈡第46至66頁)及位置圖(104重訴79號卷㈠第316頁)觀之,「曾月霞建物」從北而南可依序區分為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2、倉庫1、被告曾月霞所使用夾層(含神明廳、臥室及廚房)、駿達實木拼板廠(被告曾月霞使用之南面倉庫),「曾月霞建物」最南面之駿達實木拼板廠殘留之機具受燒變色、放置於被告曾月霞所使用夾層(含神明廳、臥室及廚房)之集塵桶、鐵皮牆壁、鐵樓梯、橫鋼骨受燒變色(靠倉庫1側受燒較為嚴重);最北面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2之窗、鐵皮牆壁及屋頂受燒變色(靠倉庫1側受燒較為嚴重)及佐以火災當日係颱風天一情,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8月7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情形可佐(偵字第6877號卷第82頁)。再參以系爭火災報告記載,當日風向:北風、風速:強風(104重訴79號卷㈠第279頁),證人丁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初步判定紀錄,當天是颱風夜,是強風夜晚,如果是北風,火流會往南面延燒,屋內空氣會旋轉,火流會先從電焊機向北燒,後來往南燒,靠南面會燒的比較嚴重;火流是從電焊機北側開始燃燒,受風勢影響,因為西北面有出入口有風灌入,電焊機的火先往北燃燒,再延燒到西北側,再往下,倉庫2在倉庫1的北面,可是火勢有輻射熱或一些火星,延燒到東北倉庫2,再往南倉庫1夾層,相對往47-20號(即「原告廠房」)延燒,因為倉庫1的走道跟牆壁有放一些可燃的物品有輻射熱跟零星火星,鐵皮的導熱也快,像倒V型燒到西面倉庫47-20等語(104重訴79號卷㈡第122、124頁)。足認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應係起火之廠房。

3、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之東北角範圍為廠房之起火位置一節,業據被告賴弘恩於消防局調查及本院賴弘恩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稱:當天我和一名外勞阮德雄在倉庫1內整理東西,不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著火,我看到火在北面牆壁鐵皮浪板往上延燒開等語(警卷第53頁,賴弘恩刑事卷㈠第72頁)及證人即傷患阮德雄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公司的倉庫於颱風天發生火警,我被派去公司倉庫那邊巡視時被燒傷。我進入後,有聽到一聲「喀」就發生火災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甚詳,核與上開現場照片(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部分即照片編號35至編號59,104重訴79號卷㈡第54至66頁)所顯示倉庫1內之物具(鐵工具車、鐵推車)、門窗、鐵皮牆壁及屋頂均受燻燒(以越靠東北面越趨嚴重)一情吻合。

4、自本件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之東北角範圍即照片編號40至編號57,104重訴79號卷㈡第56至65頁),該處東北面堆放有電焊機、鐵架、木板堆、空油漆桶堆、捲紙、帶膠鐵條等物,其中堆放於木板堆下方靠近堆放空油漆桶處有火流往上方燒失的痕跡,及該處各物品均呈現以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為中心點,呈現靠近該中心點處一側受燒較另一側嚴重(按:本件電焊機北側較南側嚴重、堆放之油漆桶南側較北側嚴重)之情;再逐層清理該中心點處,該中心點最上層依序為鐵支架、噴漆罐、電焊機電源線等殘骸及碳化物、次層為PU膠及紙箱殘骸、最下層為耐火泡棉殘骸,而依物品受燒後之物理型態,起火點應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至於證人阮德雄於警詢中證稱:發生火災當時我在倉庫左邊離起火點約4-5公尺等語(警卷第18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374頁)。惟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一情,業如上述。又被告賴弘恩亦自承:證人阮德雄倒下的點離電焊機電線燒熔的位置大概有一步的距離,當時他身上有火等語(賴弘恩刑案卷㈡第334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429頁),與本件起火原因之短路電焊機電線位置相似,再佐以證人阮德雄之受傷位置為雙腿前側及左手前臂一情,此有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可稽(警卷第98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379頁),起火點高度與被告陳稱之證人阮德雄倒地時受傷之高度亦相符。再證人丁育於本院賴弘恩刑案審理中證稱:本件若排除證人阮德雄之說詞,並不會改變火災鑑定之結論,且依照阮德雄的說法,如果他當時在距離起火點4-5公尺處,電焊機電線發生短路的瞬間應該不可能造成他受傷。因為發生短路的位置會瞬間起火燃燒,如果距離4-5公尺的話,燃燒的火焰應該無法造成他受傷等語(賴弘恩刑案卷㈡第145、150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405、410頁),況證人阮德雄亦於同份警詢筆錄中陳稱:起火點及火災發生原因應該以火災鑑定書為準等語(警卷第18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374頁),可見證人對於當時所在及起火點之記憶並不清晰,是難以證人阮德雄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賴弘恩有利之認定。

5、證人丁育於賴弘恩刑案審理中證稱:倉庫1東北角之電源箱有兩個烏鎔絲開關短路有跳脫的情形,如果是人為打開就只會看到off,如果是人為關閉會看到ON,但現場勘查的結果開關是在中間,一定是因為電線短路的關係等語(賴弘恩刑事卷㈡第142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402頁),此外復有電源開關照片3幀(按:開關確實在中間位置)在卷可稽(賴弘恩刑事卷㈡第160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418頁),顯見當時倉庫1之總電源係開啟之狀況。另被告賴弘恩於刑案審理中稱:當時我看到廠房起火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電源箱的位置起火等語(賴弘恩刑案卷㈡第339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434頁),且證人丁育於賴弘恩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在進行火災鑑定時,因為要瞭解火流的狀況及造成火災的原因,我們會在不破壞現場之情形,而一層層將跡證清理,我們逐層清理拍照後,會在把現場的情形重建,誤差跟原先僅上下左右各5公分,現場照片編號49就是原先電線擺放之型態及形狀,並沒有額外人工再行拉動情形,而該電焊機之電線殘骸已呈現外表披覆PVC材質燒失,只剩下裡面的金屬線,現場也有看到裡面金屬線變色的情形,電焊機電線不止採樣鑑定部分熔斷,電焊機後面電線也有燒脫等語(賴弘恩刑案卷㈡第139至141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399至401頁)。況電焊機之電源線內部均為金屬材質,不論是具有金銀或銅之成分,該類貴金屬之熔點均有數百度至千度,此為公知之事實,而今該電焊機之電源線既有二處斷裂,顯見該處具有瞬間高溫,相較電箱電線並無燒熔之情,顯然嚴重。又本件之起火原因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焊機電線短路所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附著之油漆一情,證人即本件製作系爭火災報告之鑑定人丁育於被告賴弘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電焊機之電源線有熔斷、短路情形,附近有PU膠、捲紙、油漆桶等可燃物會延燒,而本件電焊機電源線有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是通電痕,以金相分析來看有柱狀體,所以是通電的燒熔痕,並非外部受燒,而該電線經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所以表面可能產生劣化受損之情形,而可能阮德雄走到該處踩踏到電源線或有可能該電線上壓有其他物品都有可能發生短路等語(賴弘恩刑事卷㈡第149至151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409至411頁)甚詳,又該段電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採樣品具導體內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顯熔痕之巨觀特徵及固氣孔短路顯微組織、柱狀晶短路顯微組織之微觀特徵,是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一節,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可佐(警卷第58至60頁)。

6、是本件火災起火點應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起火原因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焊機電線短路所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附著之油漆,亦核與系爭火災報告鑑定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報案人及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其起火戶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黃朝龍承租之廠房),起火處為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104重訴79號卷㈠第282、293頁)相符,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賴弘恩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是否有過失?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經查:

⑴、本件被告賴弘恩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擔任作業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內部相關機具及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被告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1之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賴弘恩保管,置放於電焊機周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弘恩本應注意放置北面倉庫1之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有電焊機之電源線是否已有劣化情形、於未使用電焊機時,應將該電焊機所連接之供電源關閉,以避免該電焊機之電源線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而發生危險及應將易燃物品溶劑妥善放置,且依當時電焊機均有持續使用,並非許久未用、北面倉庫1內有足夠空間可堆放易燃物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採取上揭措施,致該電焊機之電源線表層被覆產生劣化受損,而於104年8月7日晚上9時49分許,適有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外籍勞工阮德雄當下行經該處,踩踢到通電中之該電焊機電源線,該電焊機電源線即受力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造成「曾月霞建物」及「原告廠房」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上開事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賴弘恩刑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⑵、本件案發時間104年8月7日晚間9時49分許,當時被告賴弘恩及證人阮德雄仍在場內整理物品,且被告賴弘恩亦自承:該電焊機自104年6月16日從舊廠房搬遷,因為有一些舊接的工作還沒有完成,所以有再使用電焊機等語(賴弘恩刑事卷㈡第337頁),被告賴弘恩自有充分之時間可以檢查電焊機之電線防止危險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火災起火點應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起火原因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焊機電線短路所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附著之油漆,業經認定如前,是若被告賴弘恩如有妥善保管維護電焊機暨電線及妥善存放易燃物品,應可避免上開廠房燒燬之結果,是被告賴弘恩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廠房」遭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被告賴弘恩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廠房」遭到燒燬,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弘恩上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曾月霞應否依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四、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工廠法第41條第4款定有明文。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四、丁類場所:㈠高度危險工作場所。㈡中度危險工作場所。㈢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至5款、第12條第4款、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和廣帆布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廣裕達公司與被告和廣帆布公司共同向被告曾月霞承租「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惟此部分為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1年9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人為被告黃朝龍(104重訴79號卷㈠第63至69頁),而被告黃朝龍為被告廣裕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廣裕達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被告黃朝龍承租後,係供作被告廣裕達公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廣裕達公司為「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之使用人。另證人吳來成證稱:被告黃朝龍向被告和廣帆布公司買車箱,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搬來的車箱做不好的地方,有時會撞到,就會用鐵樂事馬上修補一下。有時有些焊接沒焊好,伊會使用電焊機來焊接;修補後就會用天車吊;廠房外垃圾車上使用過的油漆桶就是用來修補的漆;電焊機是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搬來借伊使用;伊平常在現場的工作是整理倉庫、箱子配件,若箱子做不好,需要上漆、電焊等修補,也是伊做的等語(104重訴79號卷㈠第433、434、446、447頁),被告賴弘恩則證稱: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於104年因竹崎昇平村之租約到期,因頭橋工業區所承租之四間廠房尚未蓋好,有一間小廠房做生產使用;於104年6月16日開始搬汽車週邊原物料至民雄倉庫(指「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被告和廣帆布公司生產製造車箱之機器包含折床、沖床、彎管機、發泡機等,上開機器並未放在「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內;車箱生產製造過程為先折床、骨架連結、組裝,伊在「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並未做折床、骨架連結,只有整理車箱,即擦拭、補漆、焊接等語(104重訴79號卷㈠449、450、453、455、456頁)。依證人吳來成及被告賴弘恩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和廣帆布公司將被告廣裕達公司所訂之車箱送至「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後,由吳來成或賴弘恩就有缺失部分加以補漆、焊接,並未在「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從事車箱之主體製作程序。而自本件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之東北角範圍即照片編號40至編號57),該處東北面堆放有電焊機、鐵架、木板堆、空油漆桶堆、捲紙、帶膠鐵條等物,並無生產製造車箱之機器包含折床、沖床、彎管機、發泡機等相關機具在內。另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提出之燒燬現場照片(104重訴79號卷㈠第379頁),並無前開相關機具,且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有之前開相關機具,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扣押在案,亦有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可佐(104重訴79號卷㈠第381至392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證人前揭證述當可採信。因此,本件被告和廣帆布公司雖有將部分原物料置放於「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內,惟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係共同承租「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使用,惟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既經被告廣裕達公司同意使用「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其即為「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之使用人,堪以認定。

3、被告曾月霞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月霞為「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南面倉庫之所有人,並使用北面倉庫之2樓夾層及南面倉庫,即應負建築法第77條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所謂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另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交互參照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本身之構造或使用之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固有一定之維護義務,以避免該等設備之不安全因素(例如電線設置不當或電線老舊等),導致他人受有危害。惟就建築物內是否設置、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則需視該建築物之使用用途而定,只有在符合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定之各類場所,實際支配管理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始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之義務。是以並非可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即遽認所有權人即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之義務,倘所有權人與實際支配管理之管理權人非同一人時,此義務即應由實際支配者負擔,且應在其管理、使用之期間,維護該消防設備之安全。此外,不論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或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維護建築物本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非可依該條文推認建築物所有人有防止「建築物外」所有人為或非人為所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

⑵、本件火災起火點應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起火原因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焊機電線短路所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附著之油漆,業如前述,是以本件火災既非因建築物本身之構造、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之缺陷所引起,且該場所並非被告曾月霞所實際支配管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曾月霞雖為北面倉庫之所有權人,其亦不具有維護該場所內電焊機可安全使用,及防止火勢從廠房對外蔓延之義務。另本件北面倉庫之夾層、南面廠房雖均為被告曾月霞所實際支配管理,且南面倉庫係被告曾月霞開設「駿達實木拼板廠」之廠址,用以堆放木材及製作木材,業據被告曾月霞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358頁),故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4款規定,應屬丁類場所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倘達一定條件(詳見該設置標準之規定),即需在場所內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然縱前開「曾月霞建物」已達應設置消防設備之規模,而被告曾月霞疏未設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月霞此項法定義務,目的亦只是為達建築物本身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不是要求被告曾月霞具有防止所有在其建築物外之犯罪,並避免其他人因此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亦即,本件起火點既係非在被告曾月霞實際支配管理之本件夾層、南面倉庫內,即難認被告曾月霞須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責任。此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單純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消防)設備安全,並不會導致失火之當然結果,且縱建築物內因怠於維護、設置消防設備,對於該建築物外因各種原因而引發之火災,要屬偶然發生之事實,尚難認怠於維護、設置消防設備,與建築物外之失火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曾月霞對於非實際支配使用之北面倉庫,並無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就其實際支配使用之2樓夾層及南面倉庫,或有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但目的並不是要求被告曾月霞具有防止所有在其建築物外之犯罪,並避免其他人因該犯罪,而可能受到危害之廣泛義務,難認本件火災延燒之結果與被告曾月霞未設置消防設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月霞為「曾月霞建物」之所有人及2樓夾層、南面倉庫之使用人,應負建築法第77條之責任,即屬無據。

4、又被告黃朝龍承租「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供被告廣裕達公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既均為「曾月霞建物」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維護建築物內部電器設備安全,且依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應注意防火措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而被告廣裕達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有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104重訴79號卷㈠第75、81頁),而依證人吳來成前開證述,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於「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有存放油漆桶,堪認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所使用之「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至少應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之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屬同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之丁類場所,而「曾月霞建物」為一層鋼骨造農舍,總面積241.3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104重訴79號卷㈠第39頁),依同標準第14條第2款之規定應設置滅火器,惟「曾月霞建物」所有之廠房均未設消防安全設備,有系爭火災報告可佐(104重訴79號卷㈠第291頁),是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應依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告黃朝龍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廣裕達公司、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及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賴弘恩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擔任作業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內部相關機具及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1之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賴弘恩保管,置放於電焊機周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賴弘恩受廣裕達公司實質監督云云,惟依證人吳來成之證述,被告和廣帆布公司將車箱運至「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後,僅於該處就有瑕疵部分修補油漆及焊接,核與被告賴弘恩之證述相符,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賴弘恩確有受被告廣裕達公司實質監督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賴弘恩自陳其有於「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修補車箱油漆及焊接等事務,即認定被告賴弘恩受被告廣裕達公司實質監督,而認被告廣裕達公司為被告賴弘恩之僱用人,進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朝龍為被告廣裕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然被告廣裕達公司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朝龍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廣裕達公司、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2、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廣裕達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被告黃朝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104重訴79號卷㈠第71至75頁),被告黃朝龍固為被告廣裕達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廣裕達公司為業務之執行,惟董事長為公司業務之執行者,業務之決策者為股東會、董事會,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202條之規定自明,原告認為被告黃朝龍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被告廣裕達公司於股東會或董事會如何決議,並責求被告黃朝龍為如何消防安全措施之職務,被告黃朝龍應為而不為或怠於執行該職務等情盡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廣裕達公司決策單位決議被告黃朝龍應執行之職務為何,其逕以被告黃朝龍為被告廣裕達公司之負責人疏為上開消防措施為由,即謂被告黃朝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黃朝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廣裕達公司、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告林銹娟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和廣帆布公司、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賴弘恩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擔任作業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內部相關機具及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被告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1之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賴弘恩保管,置放於電焊機周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被告和廣帆布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被告林銹娟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104重訴79號卷㈠第77至81頁),被告林銹娟固為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和廣帆布公司為業務之執行,惟董事長為公司業務之執行者,業務之決策者為股東會、董事會,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202條之規定自明,原告認為被告林銹娟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於股東會或董事會如何決議,並責求被告林銹娟為如何消防安全措施之職務,被告林銹娟應為而不為或怠於執行該職務等情盡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決策單位決議被告林銹娟應執行之職務為何,其逕以被告林銹娟為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負責人疏為上開消防措施為由,即謂被告林銹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銹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和廣帆布公司、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㈦、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乃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仍得補辦手續,自不得以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是否逾越法規許可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廠房」所坐落之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104重訴79號卷㈠第31頁),「原告廠房」則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原告廠房」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是否逾越法規許可而定。而原告商社登記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家庭器具及用品批發、其他未分類專賣批發,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104重訴79號卷㈠第29頁),足認原告商社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至5款之高度、中度、低度危險工作場所。被告廣裕達公司等5人雖抗辯「原告廠房」與「曾月霞建物」兩棟間距未達6公尺,致使「曾月霞建物」中間神明廳及南方建物延燒至「原告廠房」,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商社屬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2月27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106號函意旨,得免適用建築技術設計施工編有關防火避難設備之規定,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6年10月17日嘉民鄉建字第1060018928號函可佐(104重訴79號卷㈡第505頁、卷㈢第89頁),此外,本件依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廣裕達公司等5人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㈧、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賴弘恩賠償2,000萬元、請求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黃朝龍、林銹娟、曾月霞連帶賠償2,000萬元,是否有據?

1、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允許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價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規定自明。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損部分,經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原告廠房」於勘查時鋼鐵皮因受熱之關係已產生變形,且部分區域也已經塌陷,辦公室區域以外觀觀察雖然完整,但因火災發生時之高溫會對其結構鋼性產生嚴重改變,因此有倒塌之高風險,按一般之評估而言,其嚴重性已不建議以修繕方式復其原貌,即「原告廠房」已屬全毀,故僅能進行重建一途。經計算後,「原告廠房」於104年剩餘價值為22,087,636元,此價格亦為建物損失價值;另「原告廠房」若要修復重建坪數、建材料相同之建物,所需費用為22,087,636元,其中材料部分經折舊後費為13,066,840元、工資費用為10,250,906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外放第181、182頁)。

⑴、被告曾月霞抗辯鑑定機關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就建物損失之估價非由不動產估價師做成,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作為本件參考之證據等語。查,按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廠房」已遭火災燒燬,關於建築物災損評估,與上開條文所定之建築改良物估價業務性質已有差異。又若就一般不動產估價案件,鑑定機關之鑑定小組成員中始會包含不動產估價師,惟本案於建築物災損評估與一般不動產評估有所差異,故僅參考與不動產估價師討論之結果,鑑定小組成員中並不包含不動產估價師,亦有鑑定機關106年9月30日(106)經研良字第09030號函可參(104重訴79號卷㈡第489頁),是本件關於「原告廠房」相關災損之鑑定,雖未有不動產估價師參考,應認仍不影響其鑑定結論,被告曾月霞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廣裕達公司等5人雖抗辯原告提供予鑑定機關之設計圖並非「原告廠房」之原始設計圖,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當工廠用廠房或農業資材室,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建物,耐用年數為15年,非52年,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殘值價率不到37.6%,另依房屋稅籍證明記載106年之房屋現值僅為4,588,300元,非如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為22,087,636元等語。惟「本案鑑定執行過程中,有關資產耐用年數之評估,主要係基於以下三項原因而定:①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制定依據與法源係為所得稅法,其主要目的在於評估企業內資產之折舊以便於在計算所得稅時之用;至於『各縣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則是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而設,其目的則係參酌房屋實際環境情況以認定標準價格,故而在操作上係較貼近於房屋之真實使用狀況,也因此與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用途與對應之年限數據上有所差異。②一般而言,建築物在使用之過程中,如果未受到嚴重之破壞,則該等建築物均可長時間使用;而該等使用之年限則遠高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本案鑑定標的之建築物則亦屬於相同之情況,故若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為評估基礎,其評估結果將明顯偏低而不符合現實之情況。③承上所述,可知整體而言,不論係以一般情況進行實際評估,或是借助所謂耐用年數資料進行處理,均應以貼近實際使用狀況之資訊為宜;經本院評估,鑑定標的之經濟使用年限與『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示相當,故採用『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捨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資訊。…原告所提原始設計圖中,部分有標示材質、規格等相關資訊,惟並非全部之資訊均有列示;故本案鑑定之估價處理作業中,除已可知之材質、規格資訊外,亦同時參考原告所提供之未燒損部分照片、現場殘骸之殘留訊息等資訊進行評估。至於數量之部分,則係依設計圖之標示尺寸及現場丈量之結果判斷容納數量之合理性作為評估基礎。…」有鑑定機關上開函文可參(104重訴79號卷㈡第487至489頁)。是被告廣裕達公司等5人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並非原始設計圖,惟本件既經鑑定機關前往現場履勘後,依據現場相關留存之跡證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判斷後所為之鑑定,並非單純以原告提出之設計圖為依據,是縱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非「原告廠房」之原始設計圖乙節為真,亦不影響本件之鑑定結果。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由本院囑託鑑定,其就相關各項鑑定之分析標準、鑑定依據及經過均逐一載明而作成鑑定結論,所為之鑑定結果當可採信。另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現值,係稅捐單位用以核算房屋稅率,並非必與建築物實際造價相當,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自難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現值作為認定「原告廠房」於火災前之剩餘價值,是被告廣裕達公司等5人前開抗辯,均難採信。

3、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賴弘恩、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請求賠償「原告廠房」燒燬時之剩餘價值22,087,636元,已逾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故其餘有關營業設備損失金額5,973,952元、貨品損失金額12,977,143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弘恩、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之日期分別為106年3月23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9頁)、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6日(104重訴79號卷㈠第133至135頁),原告並未提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4日、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17日)前,有催告被告賴弘恩、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給付2,000萬元之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弘恩、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弘恩給付2,000萬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分別自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賴弘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

㈠、104重訴79號: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連帶負擔。

㈡、106重訴53號: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餘因本件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賴弘恩負擔。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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