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吳美慧 吳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張登宗 被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洪飛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亞青於民國105 年1 月中旬,向原告表示其為浤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盛公司)之股東並任職公司總經理,公司主要營業為太陽能設備建置投資,目前與宇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宇星公司)共同合作太陽能設備建置場地之取得、太陽能光電設備建置以及將產生之電能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簽約,由台電價購等業務之拓展。現宇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佳穎有意將全部股份與宇星公司名下之太陽能電廠轉讓,遂詢問原告等是否欲一同投資購買。被告吳佳穎代理人即訴外人陳亞青、陳宏煇遂提出投資成本與售電收入分析表,強調只須準備部分之自備款,其餘款項均可透過太陽能設備供作擔保向銀行貸款支付,另外太陽能電廠營運20年,扣除成本後淨利高達新台幣(下同)5000餘萬元。同時渠等併提出太陽能電廠之營運投資分析表以及宇星公司與訴外人林素美簽訂之租賃合約公證書,嗣原告吳美慧與吳建宏分別授權其配偶張登宗及其父吳三奇,於105 年1 月25日,與獲得宇星公司授權之浤盛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宏煇簽訂預約,購買宇星公司名下之電廠,同時並依約於105 年1 月29日支付500 萬元,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陳亞青、陳宏煇嗣後提供宇星公司公司網站三組帳號密碼予原告,供原告得以登入,查看宇星公司發電之紀錄。嗣後,於同年2 月2 日訴外人陳亞青與原告等遂與宇星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吳佳穎簽訂本約,由原告及訴外人陳亞青共同出資,購買被告吳佳穎所有之宇星公司全部股份,以及宇星公司名下之太陽能電廠,並由原告以系爭太陽能電廠向銀行貸款支付剩餘價金,故被告吳佳穎有依約移轉出資額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 二、原告依約給付自備款1250萬元(原告吳美慧已給付850 萬元、原告吳建宏已給付400 萬元),並加計訴外人陳亞青應支付之250 萬元後,期間不斷要求被告吳佳穎依約辦理宇星公司變更登記,並詢問被告吳佳穎與宇星公司實質負責人周耀沅貸款辦理以及太陽能設備建置之狀況,渠等均不斷藉故拖延。因被告吳佳穎遲不辦理宇星公司變更登記且告知貸款尚未確定,被告吳佳穎與訴外人周耀沅遂提議,雙方訂立附約,於被告吳佳穎取得銀行核貸、宇星公司公司負責人暨貸款名義人變更後,買賣雙方再另行協議給付期限。兩造於105 年3 月中旬簽訂附約後,原告仍不斷詢問被告吳佳穎、訴外人周耀沅貸款進展,惟渠等均置之未理。自同年7 月起,訴外人陳亞青所提供之宇星公司公司網站帳號密碼即無法登入使用。嗣後,原告輾轉得知宇星公司之負責人及出資額業已更換,才知悉被告吳佳穎、訴外人周耀沅,已將宇星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被告洪飛琳,並登記為宇星公司之負責人。甚者,被告吳佳穎更於105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等主張應於105年8月31日前給付5225萬零6元,同年9月8日 來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月20日通知扣除違約金622 萬5000元後,將餘款375萬5000元交還浤盛公司,惟浤盛公 司向原告表示亦未受有被告任何款項之交付。 三、聲明一之部分:被告洪飛琳僅為宇星公司之員工,被告間顯無移轉公司出資額之真意,竟將出資額虛偽移轉登記在被告洪飛琳名下,被告吳佳穎亦怠於對被告洪飛琳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請求被告洪飛琳將宇星公司之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告吳佳穎。 四、聲明二,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吳佳穎訂立公司轉讓契約後,期間不斷要求被告吳佳穎辦理宇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俾便得依約以系爭太陽能電廠辦理銀行貸款作業,惟被告均藉故拖延。嗣後被告吳佳穎另以便利貸款程序為由,與原告訂立附約,約定由被告吳佳穎取得銀行核貸、宇星公司負責人暨貸款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後,再另行協議給付期限。然兩造為上開約定後,被告吳佳穎即避不見面,並將宇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洪飛琳並將出資額全數移轉,無視原告催告其履約,被告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債務不履行,對此原告以本起訴狀表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佳穎返還原告吳美慧給付之買賣價金850 萬元,以及返還吳建宏給付之買賣價金400 萬元。 五、聲明二,備位聲明部分:縱認本件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吳佳穎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假設語氣)。宇星公司為被告吳佳穎所獨資,其業已將其所有宇星公司之出資額以及宇星公司名下之太陽能電廠出賣予原告。然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吳佳穎均藉故拖延,甚至將出資額全數移轉予被告洪飛琳,俟被告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告吳佳穎,原告爰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依兩造間公司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佳穎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交付宇星公司名下之太陽能廠。 六、並聲明一:1.確認被告間就宇星公司之出資額於105 年6 月7 日所為移轉出資額登記行為無效。被告洪飛琳應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與被告吳佳穎。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聲明二:㈠先位聲明:1.被告吳佳穎應給付原告吳美慧、吳建宏各850 萬元、400 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吳佳穎應將其就宇星公司之出資額900 萬元、300 萬元各移轉登記與原告吳美慧、吳建宏。⑵被告吳佳穎應將附表所示太陽能電廠交付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吳美慧、吳建宏違反公司轉讓契約書在先,被告吳佳穎已合法終止該契約書,自得依該契約書第六條㈡之約定,扣除622 萬5 千元之違約金: ㈠、本件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係訴外人張登宗找訴外人陳亞青、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由張登宗代表買方(甲方)與訴外人宇星公司,授權訴外人浤盛公司為賣方(乙方),於105年1月25日以宇星公司所有位於彰化縣及屏東縣之三處太陽能電廠進行買賣,總價金為66,769,221元(契約上誤載66,769,22元),付款方式為:1.訂金:於簽約後三日匯入5,000,000元整;2.第二期款:於105年2月4日前匯入5,000,000元整;3.第三期款:於105年2月18日前匯入5,000,000元整;4.第 四期款:於105年3月4日前匯入線補費及管理費5,000,000元整;5.尾款:貸款金額46,789,221元於銀行核貸後支付。目前以每KWp45,000元整為計算基礎,如未來甲方申請貸款的 金額不足,甲方須按以現金補足;另於105年2月2日由宇星 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吳佳穎與原告吳美慧、吳建宏(張登宗代理)及訴外人陳亞青(浤盛公司會計何文玲代理)簽立公司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為:第一條、將 宇星公司全部股份轉讓與吳美慧佔60%、吳建宏佔20%、陳亞青佔20%;第二條、簽約後雙方現況點交宇星公司位於彰化 縣及屏東縣之三處太陽能電廠;第三條、乙方(即原告)須支付甲方(即被告)總額62,250,006元,分別於下列期日依甲方指示支付,不得藉故拖延:㈠…㈡自備款於下列日期付款:⑴105年1月29日前支付500萬元;⑵105年3月7日前付訖1,000萬元;㈢兩次貸款應以預估撥款日(105年3月15日 28,350,004元;105年4月20日18,900,002元)為付款日,乙方不得以貸款未撥款或任何其他事由,延後付款日期、降低付款金額或拒絕付款。 ㈡、前開兩份契約既係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而契約之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該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依兩造簽訂之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應於105 年2 月18日前匯入15,000,000元(含簽約時之訂金5,000,000 元、105 年2 月4 日前應匯入5,000,000 元及105 年2 月18日前應匯入5,000,000 元,共15,000,000元),然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未於上開日期前付清1,500 萬元,自屬違反上開買賣合約之付款約定;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應於105 年3 月7 日前匯入1,500 萬元(含105 年1 月29日應付500 萬元及105 年3 月7 日前應付訖1 千萬元,共1,500 萬元) ,然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亦未於上開日期前付清1,500 萬元,是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違反系爭契約之付款約定,可堪認定。 ㈢、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違反上開付款約定在先,卻於105 年7 月29日委託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吳佳穎,稱:「…限吳佳穎於收到本律師函到五日內,應出面處理上開合約事宜,除退還本人(即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已支付之一千 萬元並加計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六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云云,被告吳佳穎於接獲上開函文後,亦回覆稱:「…可知台端(即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已無意另行協議付款日期。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意旨觀之,就款項之交付甲方即本人有指示台端照辦之權利。今既台端受讓宇星恐急,敬請台端於105年8月31日前備妥新台幣五千兩百二十五萬零六元,匯入指定帳戶…後並通知本人,本人將於台端確認匯款入帳後10日內依約移轉宇星股份與台端。否則本人將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㈢,將本人已收取之一千萬扣除違約金六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後,所餘之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交回,請台端提供受款帳戶,以利作業」等語,詎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於105年8月31日前仍未依約付清上開尾款,被告吳佳穎遂於105年9月8日再次發函予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明白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辦理相關事宜等語。從而,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在先,被告吳佳穎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惟契約之終止並不妨礙其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請求,則被告吳佳穎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扣除6,225,000元之違約金。 二、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吳佳穎自無移轉宇星公司之股份與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之義務,足見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先位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於105 年7 月29日委託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吳佳穎,稱渠等已支付1 千萬元予被告吳佳穎等語,惟於起訴時卻請求被告吳佳穎應給付原告吳美慧850 萬元以及給付原告吳建宏400 萬元云云,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亦證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知悉另外250 萬元並非給付予被告吳佳穎(該250 萬元應係給付予代理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簽約之訴外人張登宗或原告之另外一位合夥人即訴外人陳亞青)。 三、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在先,被告吳佳穎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扣除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應給付之6,225,000 元違約金,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吳佳穎依照系爭契約第六條㈢之約定扣除上開違約金,參照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當屬有據,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自無請求被告吳佳穎移轉宇星公司股份予渠等之權利。是以,原告吳美慧及吳建宏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四、本件系爭違約金的約定是以太陽能案場買賣總價金一成計算,本件三個太陽能案場的買賣總價金為6,225 萬元,故本案違約金方約定為622.5 萬元。另參以一般房屋買賣(不論是中古屋或新成屋) 之違約金,也都是以買賣總價金的一成計算,是本件系爭契約書所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且與社會上一般以買賣總價一成預定之違約金慣例相符。 五、答辯聲明:1.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一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執系爭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主張被告吳佳穎已將其所有之宇星公司及旗下太陽能電廠出售予原告,惟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詎被告吳佳穎將出資額全數移轉與宇星公司員工被告洪飛琳,並將宇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洪飛琳,則被告間關於原屬於吳佳穎所有之宇星公司出資額之轉讓效力,攸關原告得否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登記,亦即被告間就上開公司出資額所為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出資額有不能移轉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聲明一之訴。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聲明一之訴主張被告吳佳穎與洪飛琳間之宇星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宇星公司於104年1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代表人暨 董事為吳佳穎,嗣於105年6月7日變更登記代表人暨董事 為洪飛琳一情,有宇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至62、93至95頁),則宇星公司代表人雖有於105年6月7日變更登記為洪飛琳,惟尚無 從以宇星公司代表人經核准變更登記,即謂被告間之變更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被告間無移轉公司出資額之真意,然其僅以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之事實為據,而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無移轉出資額之事實,即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逕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洪飛琳應將上開 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告吳佳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聲明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吳佳穎訂立公司轉讓契約後,期間不斷要求被告吳佳穎辦理宇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俾便得依約以系爭太陽能電廠辦理銀行貸款作業,惟被告均藉故拖延。嗣後被告吳佳穎另以便利貸款程序為由,與原告訂立附約,約定由被告吳佳穎取得銀行核貸、宇星公司負責人暨貸款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後,再另行協議給付期限。被告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債務不履行,對此原告以本起訴狀表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佳穎返還原告吳美慧給付之買賣價金850 萬元,以及返還吳建宏給付之買賣價金400 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所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吳美慧、吳建宏有於105 年1 月25日分別授權訴外人張登宗、吳三奇與宇星公司授權之浤盛公司(授權其全權處理宇星公司股權轉移暨電廠買賣案簽約及收款事宜)簽訂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就宇星公司名下案場1 (場址: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總裝置容量495.21 KWP ;案場2 (場址: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總裝置容量252KWP;案場3 (場址: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總裝置容量 293.76KWP 等三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廠出售予原告,並約定總價金為66,769,221元等情,有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宇星公司授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嗣於 105 年2 月2 日被告吳佳穎與原告吳美慧、吳建宏及訴外人陳亞青就宇星公司轉讓事宜,再簽訂公司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其雙方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吳佳穎)願將其經營之宇星全部股份轉讓與乙方(即原告吳美慧佔60% 、原告吳建宏佔20% 、訴外人陳亞青佔20% )」;第二條約定:「簽約後依雙方現況點交宇星名下之太陽能電廠」;第三條約定:「乙方須支付甲方總額62,250,006元,分別於下列期日依甲方指示支付,不得藉故拖延:㈡自備款於下列日期付款:⑴105 年1 月29日500 萬元;⑵105 年3 月7 日前付訖1,000 萬元;㈢兩次貸款應以預估撥款日期為付款日,乙方不得以貸款未撥款或任何其他事由,延後付款日期、降低付款金額或拒絕付款。⑴105 年3 月15日28,350,004元(第一次貸款撥款預估日期);105 年4 月20日18,900,002元(第二次貸款撥款預估日期)」,有公司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復據訴外人張登宗(即原告吳美慧之代理人)於105 年11月29日在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有關為何由被告吳佳穎去找貸款公司一節時,證稱:「因為我方沒有設備可以提供銀行抵押貸款,但宇星公司才有設備,所以由被告吳佳穎去找銀行融資,我方去申請新的公司,再去向台灣電力公司變更契約,就是買下宇星公司變成我方的新公司」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24頁)。訴外人周耀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清楚本件太陽能電廠買賣、締約、履約過程。一開始是陳亞青找我說張先生(即張登宗)他們要買電廠,我們就提供宇星的三個電廠,價金談完之後,因為有貸款的問題,就說我們先去貸款,然後再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足認依上開系爭轉讓契約第一、二條觀之,兩造間並未就移轉宇星公司出資額及點交上開三座太陽能電廠約定履行期間。再者,依上開系爭轉讓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付款期間之約定及訴外人張登宗、周耀沅之證述,本件原告購買宇星公司出資額及其名下太陽能電廠之交易模式應係由原告以自備款及貸款方式為之,貸款部分並委由宇星公司辦理,於貸款金額不足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時,仍應由原告補足買賣約定價金之金額,而不得以貸款未撥款或任何其他事由,延後付款日期、降低付款金額或拒絕付款,則原告於銀行貸款不足時,仍有先為給付全額價金之義務,應可認定。 2.復查,原告吳美慧於105 年1 月29日匯款400 萬元入浤盛公司、吳建宏於105 年1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入浤盛公司,陳亞青並無匯款、而於105 年2 月4 日吳美慧匯款150 萬元、同年2 月24日匯款150 萬元、同年3 月30日匯款 150 萬元、吳建宏於105 年2 月4 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2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3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陳亞青並未匯款,陳亞青於105 年5 月25日匯款150 萬元入浤盛公司一情,有原告吳美慧、吳建宏匯款單、浤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豐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卷第83至第89頁、卷二第225 至227 頁)。復據證人陳亞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這個廠是張登宗自己要買的,他找我一起出資,我們自己協議他出1250萬元,我出250 萬元。這個是我們私下的協議,宇星公司、浤盛公司不管我們買方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周耀沅證述:「我沒有答應佣金轉價金,買賣完成之後差額部分退回浤盛是以全部的款項都收到,包含自備款及貸款都收到、過戶完成才付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陳宏煇證述:「本件太陽能電廠買賣、締約、履約過程我清楚。陳亞青有提議買賣佣金,我100 萬、陳亞青100 萬、張襄(即張登宗)100 萬,沒有問何時給付。本件太陽能電廠買賣沒有講到佣金可以轉作價金這麼細的事情。本件太陽能電廠買賣,銀行核貸金額下來,宇星公司有通知我,國泰銀行可以貸款金額與之前想要貸款金額有落差。銀行核貸下來我忘記有無聯絡陳亞青,但是我有請會計與張襄聯絡。貸款是1 千瓦33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2 至203 頁)。堪認原告吳美慧、吳建宏及訴外人陳亞青所稱自備款出資額比例係其私下內部協議,並非與宇星公司、浤盛公司或被告吳佳穎所達成之協議,而陳亞青所稱佣金轉作價金亦僅係陳亞青自行提議,而非與被告吳佳穎所達成之協議。是原告雖有給付1250萬元自備款之事實,然其匯款日期既未依照上開契約第三條㈡約定之自備款支付日期足額付款1500萬,即已違反上開轉讓契約第三條㈡條款於105 年1 月29日、同年3 月7 日前付訖總額1500萬自備款價金之約定。 3.原告另主張於105 年3 月15日,被告吳佳穎與原告簽訂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由被告吳佳穎取得銀行核貸、宇星公司負責人暨貸款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後,再另行協議給付期限,則被告吳佳穎未將宇星公司負責人暨貸款名義人變更為原告,顯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查,觀之系爭附約上僅有甲方即被告吳佳穎之簽名及用印,乙方吳建宏之用印,而並無原告吳美慧、訴外人陳亞青之簽名用印,則系爭附約是否業經雙方達成協議,已有疑義(見本院卷一第91頁附約)。再者,依系爭轉讓契約,本件宇星公司出資額暨太陽能電廠買賣案之交易模式係原告以自備款及貸款方式為之,貸款部分並先委由宇星公司辦理,於貸款金額不足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時,仍應由原告補足買賣約定價金之金額,業如前述。且本件買賣契約雙方亦未有明確約定移轉宇星公司出資額及太陽能電廠之履行期間,即難認被告吳佳穎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宇星公司負責人暨貸款名義人變更為原告,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即無可採。是綜衡上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其請求請求被告吳佳穎應給付原告吳美慧850 萬元、吳建宏400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明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若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吳佳穎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則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依兩造間公司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佳穎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交付宇星公司名下之太陽能廠,被告則以原告吳美慧、吳建宏違反公司轉讓契約在先等詞置辯。經查,原告既未依照上開契約第三條㈡約定之自備款支付日期足額付款1500萬,已有違反上開契約第三條㈡所約定於105 年1 月29日、同年3月7日前付訖1500萬自備款之價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再者,依上開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條款,本件宇星公司出資額暨太陽能電廠買賣案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以自備款及貸款方式為之,貸款部分並先委由宇星公司辦理,於貸款金額不足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時,仍應由原告補足買賣約定價金之金額,則於原告未為給付全額價金之前,其請求被告吳佳穎應將宇星公司之出資額900萬元、300萬元各移轉登記與原告吳美慧、吳建宏暨將附表所示太陽能電廠交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規定,以聲明一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宇星公司移轉出資額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洪飛琳應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與被告吳佳穎。另本於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項規定,以聲明二㈠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吳佳穎應給付原告吳美慧850 萬元、吳建宏400 萬元。再本於民法第348 條以聲明二㈡備位之訴:請求⑴被告吳佳穎應將其就宇星公司之出資額900 萬元、300 萬元各移轉登記與原告吳美慧、吳建宏。⑵被告吳佳穎應將附表所示太陽能電廠交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案場編號│坐落地號 │總裝置容量│ ├────┼────────────────┼─────┤ │ 1.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 │495.21KWP │ ├────┼────────────────┼─────┤ │ 2. │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252KWP │ ├────┼────────────────┼─────┤ │ 3. │屏東縣新埤鄉上萬安段158 、159、 │293.76KWP │ │ │160、161 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