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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告
博大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博游
被告
張絨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中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2,516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1曰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自106年3月12日起算、違約金自106年4月12日起算,其餘聲明與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同,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博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3年7月7日邀同被告郭博游、張絨嬌為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仟萬元範圍內予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一)第(1)項及第七條(二)第(1)項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證。

(二)被告博大公司(1)自10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目前借款餘額4,562,262元)並以增補契約展延至108年7月11日止;(2)自10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目前借款餘額1,960,254元)並以增補契約展延至108年7月11日止。合計借款1仟萬元,目前未償本金計6,522,516元,其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一)第(1)項及第七條(二)第(1)項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

(三)詎被告博大公司僅納本息至106年3月1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授信契約書第六條(一)第(1)項及第七條(二)第(1)項,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6,522,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2,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博大公司積欠原告6,522,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博游、張絨嬌任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22,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 │ │ │ │率 │├──┼──────┼──────┼──────┼──────┼────────┼─────────┤│ │ │ │ │ │自106年3月12日起│自民國106年4月12日││1 │7,000,000元 │4,562,262元 │103年7月11日│2.935 │至清償日止,按左│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 │開利率計算利息。│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 │ │ │ │ │├──┼──────┼──────┼──────┼──────┼────────┼─────────┤│ │ │ │103年7月11日│3.235 │自106年3月12日起│自106年4月12日起逾││ │3,000,000元 │1,960,254元 │ │ │至清償日止,按左│期在六個月以內者,││2 │ │ │ │ │開利率計算利息。│按左開利率10%,逾││ │ │ │ │ │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尚欠本金合計:6,522,51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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