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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蘇俔瑋

  • 原告
    家世美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家世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俔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新聞紙。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一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因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如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三、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因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且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故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特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權利,因此,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經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並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並已經交付給第三人何先生(註:名字不詳)。聲請人於簽發支票後,已經將該支票交付給持票人何先生才遺失,該支票並非聲請人所遺失,此業經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已陳述明確。是聲請人既然已經將該支票交付給第三人,則票據權利人即應為持票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乃為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是聲請人就已經交付給第三人之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顯屬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念儒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 │001 │家世美建設│永豐商業銀│105年12月5日│1,000,000元 │5240423 │ │ │ │有限公司蘇│行股份有限│ │ │ │ │ │ │俔瑋 │公司嘉義分│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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