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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邱詩媛
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邱志承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法定代理人
葉宣妤即葉君萍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70,399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3,445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別給付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248,04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15%(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於嘉康利公司擔任行銷人員,未投勞保,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3,768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確於100年7月25日自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投保紀錄,再核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郵局存摺影本、嘉康利公司108年3月6日傳真之聲請人107年1月至108年1月薪資明細等資料,堪認其主張為真,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323元,另負擔未成年長男及外婆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及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併予敘明。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查其居住於嘉義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其提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最低生活費之12,323元,依前揭規定,應認屬合理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長子扶養費部分,經查該長子為99年次,應有扶養必要,提列每月5,000元扶養費並未逾越前揭規定之標準,應為合理;外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外婆有二子,惟聲請人母親不知所蹤,其自幼亦為外婆扶養長大,故每月提列3,000元扶養29年次已年近80歲之外婆,此有聲請人108年月22日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稽,衡諸常情並參酌前揭規定,應屬合理而未逾越必要程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32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323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20,323元)。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3,768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323元後,餘3,445元,其願提全額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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