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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泰安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 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超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73,221元,第1期至第71期每期願清償4,804元、第72期清償4557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45,641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4%(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現任職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薪資每月平均約33,64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貼3,000元、育嬰補貼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0,64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資料、嘉義市政府等單位在案,有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嘉義市政府之回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故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應為40,640元。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4,687元(含個人生活費14,866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4,866元、母親之扶養費4,955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之金額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相當,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依上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應准予列計。

2.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二名子女每月14,866元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二名子女分別係92年4月及106年10月生,現皆未成年,故聲請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應可認定,此有嘉義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每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與子女之生母各分擔二分之一的扶養費用後,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為14,866元,經核亦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標準相當,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依上開規定亦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應准予列計。

3.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母親郭秀幸每月4,955元扶養費部 分,查聲請人母親係49年1月生,目前為60歲,無勞保投保資料,107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2018年國瑞 汽車一輛,此有郭秀幸之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查 詢單、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年事已高、無工作能, 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憑,堪信屬實,另其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其應分擔每月三分之一的扶養費用,即4,955元乙情,經核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標準相當,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依上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應予准許。

4.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4,866元,及母親之扶養費4,955元,總計34,687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三)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 收入40,64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4,687元後,餘5,953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提列4,800元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僅留1,153元作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還款之金額已高於前述規定之標準,堪認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屬已盡力清償。

(四)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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