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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3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相對人
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清算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國忠律師(住臺南市○○區○○○街○○號)為相對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滯欠臺北市106年度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03元,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因相對人全部董事皆已死亡,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再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亦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地價稅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可認定。

㈡相對人原設置公司董事唐耀旭(同時擔任董事長)、高興恩、張陳連女及監察人高馬淑斌等人,相對人經經濟部於民國88年8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673489號函撤銷登記,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依法應由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唐耀旭、高興恩、張陳連女已分別於97年5月29日、96年2月9日、105年2月6日死亡,即相對人全體董事均已死亡,致相對人滯欠之臺北市106年度地價稅403元,逾期仍未繳納,欠繳稅捐亦無法送達及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唐耀旭、高興恩、張陳連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又監察人高馬淑斌早已於86年6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但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亦無從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確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繼承,本院依嘉義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王國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王國忠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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