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盧貞秀
- 當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鄭敏俊、洪登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代 理 人 鄭敏俊 羅守仁 利害關係人 洪登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登順(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而經法院選任張雯峰律師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嗣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經張雯峰律師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辭任。然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稅捐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0餘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執行中,因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清算人,致執行程序與清算事務無以進行,而洪登順原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該公司事務最為熟稔,爰聲請選派其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稅捐計000000000餘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 中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98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可認定。 (二)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無董事,而經本院選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派張雯峰律師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其後張雯峰律師聲請辭任清算人,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辭任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既無清算人,清算事務無從進行,則為處理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嘉義市律師公會迄無人有意願擔任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亦推舉洪登順擔任,有嘉義市律師公會函、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況洪登順原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目前已假釋出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務應較一般人熟稔,且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 其擔任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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