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陳寶貴
- 當事人黃莉雅、黃莉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黃莉雅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莉婷 黃瓊瑧 黃俊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黃張月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四所示特留分比例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黃俊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黃俊鴻、唐民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黃張月雲之全體繼承人。(二)准將被繼承人黃張月雲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產,由原告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黃俊鴻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多次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追加備位聲明,並於本院108 年 3 月 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唐民花之起 訴及先位聲明第 1 項、備位聲明第 1 項後,最後聲明:(一)先位聲明:1. 被告黃俊鴻應給付 2,043,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予黃張月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將 被繼承人黃張月雲所遺如附表編號 1 至 5 所示財產,由原告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黃俊鴻依如附表所對應編號之原告主張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備位聲明:1. 被告黃俊鴻應給付 2,043,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黃張月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 准將被繼承 人黃張月雲所遺如附表編號 1 至 5 所示財產,由原告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黃俊鴻依如附表所對應編號之原告主張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 9、411 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聲明及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相同,另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業經被告黃俊鴻、唐民花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莉婷、黃瓊瑧經合法通知,未於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黃張月雲為被告黃莉雅、黃莉婷、黃瓊瑧、黃俊鴻之母親,於103 年間因大腸癌而陸續就診,黃張月雲本由原告及黃莉婷共同照顧,輪流居住於苗栗頭份及嘉義。後於105 年下半年至年底之間,遭被告黃俊鴻及其配偶唐民花(以下逕稱其姓名)帶離原住處,並取走黃張月雲的存摺、印章等物,黃張月雲自此以後病情急轉直下,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6 時14分過世。 (一)黃張月雲之遺產範圍應為: 1.存款本金402,937 元:黃張月雲106 年3 月6 日死亡時,其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402,937 元,及其後利息1,147 元。 2.買賣價金餘款1,500,000 元:黃張月雲於生前曾與訴外人尹豐信(以下逕稱其姓名)就嘉義市○○○段000 ○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43 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鎮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訂立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6,800,000 元,而黃張月雲逝世時,尚有餘款1,500,000 元未收受,由尹豐信將150 萬元提存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69 號。 3.債權2,705,000 元:被告黃俊鴻明知其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趁原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處理黃張月雲喪事之際,指示唐民花私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2,705,000 元,並將該款項挪為己用,此部分業經被告黃俊鴻、唐民花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度偵字第8337號偵查案件中所自承。其後,被告黃俊鴻催促原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拋棄繼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 4.債權43,000元: 被告黃俊鴻於106 年2 月20日黃張月雲入住以法蓮莊園前之同月3 日,已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80,000元,於黃張月雲於入住以法蓮莊園後至過世此段期間之同年2 月24日、3 月1 日,被告黃俊鴻又陸續提領自系爭帳戶內存款至少81,000元,扣除被告黃俊鴻所提出用以法蓮莊園費用5 萬餘元,尚有餘款,而被告黃俊鴻未能舉證上開餘款之用途,其於同年3 月4 日自系爭帳戶再提領存款43,000元為無理由,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計入黃張月雲之遺產計算。 5.債權2,000,000元: 依被告黃俊鴻所主張,黃張月雲死亡前3 日之身體狀況極度虛弱,如何有可能於106 年3 月3 日前往銀行辦理匯款?而依財政部64年7 月31日台財錢字第17578 號函文內容,可知悉金融實務中,卻實有民眾會先取走提款條,事先簽名或蓋章後,再由他人取款之情形。黃張月雲生前就有先簽好數份取款條上之簽名,待有提款需求才在取款條上填寫金額之習慣。而依彰化銀行107 年8 月30日回函之內容稱「客戶提領現金或轉帳需憑存摺、原留鑑、取款密碼、及取款憑條方能辦理,並無規定需存戶本人才理交易之規定」,顯示銀行只需比對留存印鑑,對於非本人領款本就不會多加詢問,此由唐民花、被告黃俊鴻在黃張月雲過世後,仍可輕易使用取款條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可知悉。縱使被告黃俊鴻提款成功,也無法證明黃張月雲有在場,僅能證明被告黃俊鴻確實取得原留印鑑、密碼、事先簽有黃張月雲之取款條、存摺,因此,黃俊鴻主張「黃張月雲親自到場辦理、銀行行員未覺有任何異狀才未留存資料或關懷詢問」,與事實不符。且依彰化銀行嘉義分行107 年11月21日函附之106 年3 月3 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知,比對其匯款金額數字,字跡顯然出自同一人之手,被告黃俊鴻既承認匯款申請書係由其書寫,顯然取款條也是由被告黃俊鴻所書寫及提款。倘黃張月雲是與被告黃俊鴻一同至銀行,且只需於取款條上蓋用印章並出示存摺即可,或由黃張月雲先使用藍色筆簽名後,再將同一支筆交付給被告黃俊鴻填寫即可,反之亦同,沒有換筆書寫之必要性。再者,建設公司之帳戶為土地銀行帳戶,將200 萬元鉅額款項提領出來,再匯款至其他行庫,不僅較為危險,且支付的手續費較單純跨行轉帳手續費多出整整一倍,倘黃張月雲確實在銀行,豈有不採取更為安全、且手續費更低之匯款方式之可能?顯見黃張月雲根本不在現場,且黃張月雲事先簽好姓名的只有取款條,沒有匯款單,因此被告黃俊鴻只能先提出款項,再辦理匯款。被告黃俊鴻無法舉證提領自系爭帳戶內之2,000,000 元係黃張月雲所為,或其有權提領該款項,並因受贈與有權保有該款項,被告黃俊鴻迄今仍無法舉證其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黃俊鴻將所上開款項返還給全體繼承人。退言之,縱使黃張月雲有將系爭帳戶內之2,000,000 元贈與被告黃俊鴻,其目的是替被告黃俊鴻支付購屋頭期款,顯係為分居而為之贈與,屬於特種贈與亦屬特種贈與,應計入遺產中。 (二)黃俊鴻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黃張月雲之喪葬費用、醫療、代筆遺囑之相關費用: 1.被告黃俊鴻於前案已自認黃張月雲生前之拉法診所費用52,316元、嘉基醫院醫療費用1,748 元及代筆遺囑相關費用38,000元,均由其自願支出,而非代墊,或受被繼承人黃張月雲委任代為支付,其主張支出之上開款項應視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不得自黃張月雲遺產內扣除上開費用或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抵銷或取回。 2.另就被繼承人黃張月雲喪禮所收受之奠儀,依一般禮俗,應優先供被繼承人黃張月雲之喪葬費使用,自喪葬費用中扣除所收受奠儀之金額。縱認為「奠儀」為贈與,贈與的對象應為「喪家」,而非在場收受奠儀之被告黃俊鴻。縱認所有親戚所交付之奠儀係對黃俊鴻之贈與,惟其中原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友人所交付之奠儀,亦不能認為係贈與給被告黃俊鴻。且被告黃俊鴻就於黃張月雲逝世前,已分別於106 年2 月3 日、同年2 月24日、3 月1 日、3 月4 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80,000元、1,000 元、80,000元、43,000元,共計204,000 元,被告黃俊鴻所主張已支付之喪葬費301,900 元扣除上開204,000 元,至多僅支付97,900元,再扣除被告黃俊鴻另向原告、被告黃莉婷分別收取之50,000,原告黃俊鴻已無自行支付任何喪葬費用,卻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喪葬費301,900 元,為不合理。 (三)黃張月雲於106 年3月4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前審業於判決第5 頁4.段落及卷二第207 至208 頁中數次指摘被告黃俊鴻及與本案相同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虛偽不實;於判決第6 至7 頁1.段落中駁斥被告黃俊鴻所指被告不孝之說;於判決第8 頁否定被告黃俊鴻於前審所傳證人黃張月滿之證詞的可信度。黃張月雲106 年3 月4 日雖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並非於黃張月雲口述後才抄寫、並據以宣讀、講解,而是由見證人呂仲祐先行擬定,不符合要式,應屬無效。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黃俊鴻應給付2,043,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黃張月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准將被繼承人黃張月雲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產,由原告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黃俊鴻依如附表所對應編號之原告主張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2.備位聲明:⑴被告黃俊鴻應給付 2,043,000 元,及自民 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 11 月 1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予黃張月 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准將被繼承人黃張月雲所遺如附表編號 1 至 5 所示財產,由原告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黃俊鴻依如附表所對應編號之原告主張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黃莉婷、黃瓊瑧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黃俊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述內容作為抗辯:(一)黃張月雲之遺產範圍: 1.就被告黃俊鴻指示唐民花於106 年3 月6 日提領自系爭帳戶內存款2,705,000 元為遺產債權、黃張月雲死亡時系爭帳戶內之餘額402,937 元、尹豐信提存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69 號之買賣價金餘款1,500,000 元,均應計入黃張月雲之遺產範圍,無意見。 2.債權 43,000 元:黃張月雲於 106 年 2 月 20 日開始住院,如何證明應由被告黃俊鴻負擔在此之前同年2 月3 日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80,000元?縱使黃張月雲於106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2 日間均住在以法蓮莊園,但被告黃俊鴻均係依照黃張月雲之指示去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也均用在黃張月雲的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所以被告黃俊鴻沒有盜領之行為,也沒有私吞黃張月雲的款項。 3.債權2,000,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黃俊鴻於106 年3 月3 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轉提」之方式提領200 萬元後,再以被告黃俊鴻之名義匯入「皇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之帳戶,此200 萬元為特種贈與。因黃張月雲生病期間,均係由被告黃俊鴻及唐民花照顧,故黃張月雲於生前即向黃俊鴻表明,欲將所有財產(包含存款)全數贈與被告黃俊鴻,而非以「要替黃俊鴻支付購屋頭期款」之意僅贈與200 萬元予被告黃俊鴻,此由黃張月雲於106 年3 月4 日代筆遺囑錄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中,黃張月雲特別要求見證人呂仲祐律師須於遺囑強調彰化銀行存款一事可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特種贈與」。當日係黃俊鴻陪同被繼承人黃張月雲親自到場辦理,由黃張月雲親自將簽名後之取款單(因黃張月雲為國小學歷,不會寫「貳佰萬元整」,其上金額為黃俊鴻所書寫)及被告黃俊鴻填寫之匯款申請書一併交給行員,並直接由「彰化銀行」轉提匯入「皇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且黃張月雲並無事先在取款條簽名之習慣,此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107 年10月8 日函覆未對該筆交易留存資料或關懷詢問乙節,即可知悉。而以轉提匯款之方式之緣由,係因黃張月雲恐以其帳戶直接匯入建設公司帳戶,則原告、黃莉婷、黃瓊瑧必會認定該房屋係黃張月雲購買,進而於其死後爭產,黃張月雲為免原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將來仍與被告黃俊鴻為該屋爭執不休,而堅持以被告黃俊鴻之名義,匯入「皇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二)黃張月雲逝世前之106 年3月4日,曾在嘉義基督醫院之病房內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先由黃張月雲親自口述「黃莉雅、黃莉婷、黃瓊瑧,在我生病一個月內,都未走到這裡,沒來給我看,我所有的財產都不留給妳們,我要給我的兒子黃俊鴻,還有我彰化銀行的錢,也都要留給黃俊鴻」,再由見證人呂仲祐律師再次向黃張月雲確認其意思後,代為書寫系爭遺囑,另由立遺囑人黃張月雲,3 個見證人呂仲祐、簡敏丞、葉大盟個別簽名後,記明當天日期,過程亦有錄影,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之遺囑。 (三)原告主張「黃俊鴻所收之奠儀應自喪葬費用中扣除」,惟,被告黃俊鴻收受之奠儀,係親友對於被告黃俊鴻之無償贈與,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自被告黃俊鴻所支付之喪葬費用301,900 元中扣除之必要,況黃張月雲逝世時,兩造早無來往,各自親友餽贈之奠儀均係各自收受,原告所稱被告黃俊鴻就奠儀部分獲有不當得利,要屬無稽。另原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等3 人與被告黃俊鴻立場對立,兩方各有民、刑事案件,且避不見面,原告、被告黃莉婷就黃張月雲之喪葬費用不可能各拿5 萬元給被告黃俊鴻,原告及被告黃莉婷從未給被告黃俊鴻喪葬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黃張月雲於106 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2 日期間,由被告黃俊鴻送黃張月雲入住位於臺南之以法蓮自然莊園,進行葛森療法(有機蔬果的飲食療法)。 2.黃張月雲於106 年3 月4 日因急診入住嘉基醫院,在同日於該院病房內口述,見證人為簡敏丞、葉大盟及呂仲祐律師,並由見證人呂仲祐律師代為書寫系爭遺囑,在黃張月雲立遺囑的過程中有錄音錄影,譯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均未在場見聞。 3.黃張月雲於106 年3 月6 日過世,黃張月雲之繼承人為黃莉雅、黃莉婷、黃瓊瑧、黃俊鴻,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 ,特留分比例各為8 分之1 。 4.黃張月雲所有之系爭帳戶,於106 年3 月3 日臨櫃辦理轉提匯款200 萬元至皇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該取款憑條上之「黃張月雲」簽名與原留簽名相符。 5.黃張月雲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6 時14分過世,遺有系爭帳戶存款3,107,937 元(其中2,705,000 元已為被告黃俊鴻指示唐民花提領,而為被告黃俊鴻應返還之遺產債權),及尹豐信提存之買賣價金150 萬元。 6.唐民花依被告黃俊鴻之指示,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25分自黃張月雲系爭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70 萬5000元。7.黃張月雲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30萬1,900 元。 (二)本件爭點: 1.黃張月雲於106 年3 月4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2.被繼承人黃張月雲之遺產範圍為何? 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黃俊鴻返還106 年3 月3 日盜領黃張月雲存款200 萬元,是否有據? ⑵若上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黃張月雲贈與被告黃俊鴻200 萬元,為特種贈與,是否有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黃俊鴻於106 年3 月4 日提領黃張月雲存款43,000元應計入遺產,是否有據? ⑷原告及被告黃莉婷主張曾分別交付被告黃俊鴻5 萬元做為黃張月雲之喪葬費用,應自喪葬費用30萬1,900 元扣除10萬元,是否有據? ⑸原告主張喪葬費用應扣除被告黃俊鴻所收受之奠儀,是否有據? 3.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之特留分? 4.黃張月雲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黃張月雲於106 年3 月4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並非黃張月雲口述後才抄寫,並據以宣讀、講解,而係由見證人呂仲祐先行擬定,而不符合要式,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黃俊鴻所否認,且此經證人呂仲祐到庭結證略以:106 年3 月間曾接獲事務所之通知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幫黃張月雲製作代筆遺囑,當天開始製作遺囑的時候,有先與黃張月雲聊天,畢竟代筆遺囑要用手寫下來,要先確認內容有無錯,在製作遺囑過程中黃張月雲只是皮膚比較蠟黃,看起來比較疲倦,可以陳述完整句子,並不是神智不清,而且伊還有向黃張月雲確認女兒有幾個,名字也是跟黃張月雲確認過,黃張月雲是本於自己意思講出遺囑內容;當天儀式已經到最後宣讀確認立遺囑人的真意後才請黃俊鴻錄影,伊原本想找其他人,當場也沒有其他人,黃俊鴻表示由其來錄影,錄影的時候,伊手上拿的那一份是伊大略寫的內容,也就是最後定稿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至374 頁)。並經證人葉大盟於前案證述略以:系爭遺囑上面見證人葉大盟的簽名是伊簽的,106 年3 月4 日當天晚上黃俊鴻打電話給伊說要伊幫忙擔任遺囑見證人,伊就騎機車過去嘉基醫院,伊到的時候見證人跟黃俊鴻、黃張月雲都在場,黃張月雲是躺在病床上,去的時候黃女士有講說三個子女不孝,在黃張月雲生病期間都沒有來看護她,不想把遺產給三個女兒;黃張月雲在三位見證人面前有先講過遺囑大概的意思,呂律師依照這個意思寫遺囑,律師照內容寫完遺囑後,有請黃張月雲照著遺囑唸過一次,確認內容是否如此;從伊去到離開,大概一個小時以上,伊覺得黃張月雲寫遺囑時精神狀況正常,伊到的時候,黃張月雲還會跟伊寒暄,還會說不好意思麻煩你特地跑一趟,意識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44號卷二,下稱前案卷二,第217 至225 頁)。且前案業已勘驗製作系爭遺囑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是以,足見當時黃張月雲意識清醒,可自己陳述完整句子,堪信系爭遺囑之內容確係由黃張月雲口頭陳述,並由見證人呂仲祐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黃張月雲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呂仲祐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至於原告雖指述錄影光碟之截圖顯示黃張月雲講話時,代筆人呂仲祐手上的遺囑已經寫好云云,然依照證人呂仲祐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錄影係最後宣讀確認立遺囑人之真意時才開始錄影,且證人葉大盟亦證稱當時整個過程大概一個小時以上,則錄影係於代筆人呂仲祐筆記後,宣讀時始開始錄影,並非自始至終完整錄影,自不能僅以錄影光碟中代筆人呂仲祐手上已有擬好之系爭遺囑,遽論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繼承人黃張月雲之遺產範圍為何? 1.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黃俊鴻返還106 年3 月3 日盜領黃張月雲存款200 萬元,是否有據? ⑴經查,黃張月雲所有之系爭帳戶於106 年3 月3 日臨櫃辦理轉提匯款200 萬元至皇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又該取款憑條上之「黃張月雲」簽名與原留簽名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黃張月雲生前就有先簽好數份取款條上之簽名,待有提款需求才在取款條上填寫金額之習慣云云,然依據彰化銀行嘉義分行107 年10月8 日彰嘉義字第0000000 號回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99 頁),客戶僅需出示存摺、原留印鑑、取款密碼及取款憑條辦理即可提領帳戶中之款項,故取款憑條上有無本人之簽名均無礙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張月雲確有此一習慣,且各次提款情形均異,亦不得僅以過往之習慣,遽論系爭帳戶於106 年3 月3 日提領200 萬元即為此種情形,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⑵再查,黃張月雲當時身體狀況雖不佳,然參酌黃張月雲於106 年3 月4 日製作系爭遺囑時神智清醒,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呂仲祐及葉大盟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之錄影光碟及勘驗譯文可佐,足證黃張月雲於106 年2 月至過世前,均係可本於自主意識處理自己之事務甚明。是以,106 年3 月3 日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為黃張月雲之筆跡,則黃張月雲既然願意在取款憑條上簽名,並交由被告黃俊鴻填寫日期及金額,黃張月雲顯然有授權被告黃俊鴻代為填寫之意思。況且,參酌於翌日即106 年3 月4 日所製作之系爭遺囑第2 項亦將黃張月雲系爭帳戶之存款指定由被告黃俊鴻一人單獨繼承,足以佐證黃張月雲於106 年3 月3 日提領200 萬元,並由被告黃俊鴻匯款至皇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做為支付購屋款之用,應係本於贈與之意思,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一再質疑該筆200 萬元並非贈與,自應由原告舉證此一事實,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本院自難信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俊鴻返還該200 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若上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黃張月雲贈與被告黃俊鴻200萬元,為特種贈與,是否有據?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此乃在法定繼承原則下,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固有其自由處分之權限,然如被繼承人在其生存中,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對繼承人所為贈與,卻需予歸扣,係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以達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公平為目的。既然上開規定已選擇性地列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自屬排除非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是以,若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受贈財產應予歸扣,則需就被繼承人所為屬上揭列舉之特種贈與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張月雲於107 年3 月3 日贈與被告黃俊鴻2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原告自承黃張月雲原係由原告及被告黃莉婷共同照顧,輪流居住於苗栗頭份及嘉義,嗣於105 年下半年始由被告黃俊鴻帶走等情,況被告黃俊鴻自此之後確有與黃張月雲同住並照顧,故縱然被告黃俊鴻確有購置房屋,亦難認係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分居」之情形。另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繼承人黃張月雲贈與被告黃俊鴻200 萬元係因被告黃俊鴻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俊鴻於 107 年3 月3 日自黃張月雲受贈200 萬元有歸扣規定之適用,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黃俊鴻於107 年3 月4 日提領黃張月雲存款43,000元應計入遺產,是否有據? ⑴經查,黃張月雲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於106 年2 月24日、106 年3 月1 日、106 年3 月4 日分別提領1,000 元、8 萬元、4 萬3,000 元,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以法蓮莊園於前案回函表示106 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2 日期間食宿費用為37,780元,由黃俊鴻繳付,並提供自然處方箋,見以法蓮自然莊園106 年11月22日回函及說明書、葛森支援療法- 食材費、自然處方箋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家訴第44號卷一第195 、197 至206 頁)。此外,黃張月雲於106 年3 月4 日製作遺囑,見證人呂仲祐律師、簡大盟確有收取報酬,被告黃俊鴻於前案陳稱總共支付3 萬8,000 元,3 萬5,000 元給呂仲祐律師,3,000 元是簡敏丞的證人費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34 頁),且證人呂仲祐亦到庭證稱:沒有到4 萬元,收費約2 、3 萬元左右,現在有點忘記了,簡敏丞的費用是與事務所配合,所以包含在收費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 ⑶又查,黃張月雲於106 年2 月12日至13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此有該院於前案之回函在卷可佐(見前案卷二第83頁),黃張月雲嗣於106 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2 日間均住在以法蓮莊園,於106 年3 月4 日急診入住嘉基醫院,並於同年月6 日過世。據此,足認黃張月雲於106 年2 月間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況入住以法蓮莊園費用昂貴,觀諸被告黃俊鴻提出以法蓮莊園產品訂購單亦足認該園產品售價高昂,依自然處方箋所示均強調飲食需挑選有機食品,並建議使用該園之藥草酵素漱口等內容,則於黃張月雲離開以法蓮莊園,而有購買以法蓮莊園所售產品,或特別注意黃張月雲之飲食並補充營養品,亦均屬事理之常。是以,自106 年2 月12日迄至黃張月雲過世前,已有入住聖保祿醫院、以法蓮莊園、嘉基醫院之情形,並支出以法蓮莊園食宿費用、製作系爭遺囑及非住院期間之飲食起居、醫療費用及雜支等情,尚難認被告黃俊鴻上開提領之金額與黃張月雲該段時間之花費相距甚鉅。至於原告雖又指稱上開花費係屬被告黃俊鴻自願支出,而非代墊,而應視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云云,然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開費用支出為被告黃俊鴻所為之贈與,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⑷是以,黃張月雲系爭帳戶該段時間之花費,縱然是由被告黃俊鴻所提領,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上開款項尚有剩餘或被告黃俊鴻並非用以支付黃張月雲之相關花費而構成不當得利,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黃俊鴻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逕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4.原告及被告黃莉婷主張曾分別交付被告黃俊鴻5 萬元做為黃張月雲之喪葬費用,應自喪葬費用30萬1,900 元扣除10萬元,是否有據? 經查,被告黃俊鴻抗辯黃張月雲之喪葬儀式共支出30萬1,900 元,並提出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之治喪費用明細、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2 張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雖原告及被告黃莉婷主張曾分別交付被告黃俊鴻5 萬元做為黃張月雲之喪葬費用,然就此部分原告及被告黃莉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實。 5.原告主張喪葬費用應扣除被告黃俊鴻所收受之奠儀,是否有據? 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訂有明文。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既為被告黃俊鴻或其他繼承人辦理黃張月雲喪葬儀式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被告黃俊鴻或其他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被告黃俊鴻或其他繼承人承擔黃張月雲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黃張月雲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黃張月雲之喪葬費用應扣除被告黃俊鴻所收取之奠儀,自屬無據。 6.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係由被告黃俊鴻接洽禮儀公司,而支出喪葬費用30萬1,9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該30萬1,900 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自遺產中扣除。原告雖另指稱被告黃俊鴻自黃張月雲系爭帳戶中提領之款項尚有剩餘足資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云云,然此經本院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提領之款項尚有剩餘,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7.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張月雲所遺之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並應扣除被告黃俊鴻所墊付之喪葬費用30萬1,900 元 。 (三)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之特留分?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特留分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惟被繼承人所為之「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之指定」及「死因贈與」等同樣有可能影響特留分,法理上非不能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觀諸系爭遺囑之意旨,係就被繼承人黃張月雲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依上開說明,若因此致應得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不足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 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 2.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承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始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已如前述,再扣除被告黃俊鴻墊付之喪葬費用30萬1,900 元,是本件遺產總價額為430 萬6,037 元(計算式:402,937 +1,500,000 +2,705,000 -301,900 =4,306,037 ),以此計算原告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之特留分各為538,255 (計算式:4,306,037 ÷8 =538,255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 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依系爭遺囑未能分得被繼承人之財產,故其等所能分得之遺產數額均不足其等應得之特留分,足見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之特留分,堪予認定。 (四)黃張月雲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張月雲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且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2.就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繼承人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惟系爭遺囑侵害原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等人之特留分,已如上述,然本件僅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則未表示其業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僅就被告黃俊鴻須按原告不足之數由指定分配財產(等同遺贈財產)扣減之,先予敘明。 3.又本件被告黃俊鴻自承負有返還270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遺產債權,然被告黃俊鴻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30萬1,900 元,且該30萬1,900 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業經本案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之遺產債務自應先與被告黃俊鴻應返還之遺產債權相互抵銷,故被告黃俊鴻負有返還240 萬3,1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斟酌黃張月雲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張月雲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黃張月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產,且黃張月雲所為之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黃俊鴻應依不當得利返還204 萬3,000 元與全體公同共有人,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其特留分比例負擔8 分之1 ,餘由被告黃俊鴻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一: ┌─┬──────────┬─────────┬─────────┬───┐ │編│ 內容及價值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備註 │ │號│ (單位:新臺幣) │ │ │ │ ├─┼─┬────────┼─┬───────┼─────────┼───┤ │1 │存│404,084元(系爭 │先│其本金及利息由│存款及孳息由原告依│ │ │ │款│帳戶存款於黃張月│位│黃莉雅、黃莉婷│其特留分比例分得八│ │ │ │ │雲死亡時之餘額為│聲│、黃瓊瑧、黃俊│分之一,餘由黃俊鴻│ │ │ │ │402,937元及106年│明│鴻各依其應繼分│取得。 │ │ │ │ │6月21日利息1,147│ │比例各分得1/4 │ │ │ │ │ │元) │ │即101,021元。 │ │ │ │ │ │ ├─┼───────┤ │ │ │ │ │ │備│其本金及利息由│ │ │ │ │ │ │位│黃莉雅、黃莉婷│ │ │ │ │ │ │聲│、黃瓊瑧各依其│ │ │ │ │ │ │明│特留分比例各分│ │ │ │ │ │ │ │得1/8;餘由黃 │ │ │ │ │ │ │ │俊鴻取得。 │ │ │ ├─┼─┼────────┼─┼───────┼─────────┼───┤ │2 │買│1,500,000元(訴 │先│由黃莉雅、黃莉│由原告依其特留分比│ │ │ │賣│外人尹豐信提存於│位│婷、黃瓊瑧、黃│例分得 1/8,餘由黃│ │ │ │價│本院106年度存字 │聲│俊鴻各依其應繼│俊鴻取得。 │ │ │ │金│第369號之買賣價 │明│分比例各分得1/│ │ │ │ │ │金餘款) │ │4,即37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備│由黃莉雅、黃莉│ │ │ │ │ │ │位│婷、黃瓊瑧各依│ │ │ │ │ │ │聲│其特留分比例各│ │ │ │ │ │ │明│分得1/8;餘由 │ │ │ │ │ │ │ │黃俊鴻取得。 │ │ │ ├─┼─┼────────┼─┼───────┼─────────┼───┤ │3 │債│2,705,000元(黃 │先│黃俊鴻應返還2,│扣除被告黃俊鴻先行│ │ │ │權│俊鴻於106年3月6 │位│028,750 元及利│墊付之喪葬費用 30 │ │ │ │ │日提領自系爭帳戶│聲│息,由黃莉雅、│萬 1,900 元後,被 │ │ │ │ │) │明│黃莉婷、黃瓊瑧│告黃俊鴻應返還原告│ │ │ │ │ │ │各分得1/3。 │300,388 元,及自民│ │ │ │ │ ├─┼───────┤國 107 年 6 月 24 │ │ │ │ │ │備│黃俊鴻應返還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位│014,375元及利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 │ │ │聲│息,由黃莉雅、│利息。 │ │ │ │ │ │明│黃莉婷、黃瓊瑧│ │ │ │ │ │ │ │各分得1/3。 │ │ │ ├─┼─┼────────┼─┼───────┼─────────┼───┤ │4 │債│43,000元(黃俊鴻│先│黃俊鴻應返還32│ │本院認│ │ │權│於106年3月4日提 │位│,250元,由黃莉│ │定非被│ │ │ │領自系爭帳戶) │聲│雅、黃莉婷、黃│ │繼承人│ │ │ │ │明│瓊瑧各分得1/3 │ │黃張月│ │ │ │ │ │。 │ │雲遺產│ │ │ │ ├─┼───────┤ │範圍 │ │ │ │ │備│黃俊鴻應返還16│ │ │ │ │ │ │位│,125元,由黃莉│ │ │ │ │ │ │聲│雅、黃莉婷、黃│ │ │ │ │ │ │明│瓊瑧各分得1/3 │ │ │ │ │ │ │ │。 │ │ │ ├─┼─┼────────┼─┼───────┼─────────┼───┤ │5 │債│2,000,000元(黃 │先│黃俊鴻應返還1,│ │本院認│ │ │權│俊鴻於106年3月3 │位│500,000元 ,由│ │定非被│ │ │ │日提領自系爭帳戶│聲│黃莉雅、黃莉婷│ │繼承人│ │ │ │,並於同日以黃俊│明│、黃瓊瑧各分得│ │黃張月│ │ │ │鴻名義匯款同金額│ │1/3。 │ │雲遺產│ │ │ │至皇逸建設開發股├─┼───────┤ │範圍 │ │ │ │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備│黃俊鴻應返還75│ │ │ │ │ │地銀行0000000000│位│0,000元,由黃 │ │ │ │ │ │96號帳戶)。 │聲│莉雅、黃莉婷、│ │ │ │ │ │ │明│黃瓊瑧各分得1/│ │ │ │ │ │ │ │3。 │ │ │ └─┴─┴────────┴─┴───────┴─────────┴───┘ 附表二:遺囑全文(內文的「臻」應為「瑧」之誤寫,但為保留遺囑原樣,故不予更正,特予說明) ┌────────────────────────────┐ │立遺囑人黃張月雲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 │如下: │ │一、長女黃莉雅、二女黃莉婷、三女黃瓊臻對余未盡扶養義務,│ │ 於本人因病住院後未為探視、不聞不問等不孝行為,故將此│ │ 表示黃莉雅、黃莉婷、黃瓊臻等三人不得繼承本人所遺任何│ │ 遺產。 │ │二、本人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張月雲 │ │ 之存款全部由長子黃俊鴻繼承。 │ │上開遺囑由黃張月雲口述,見證人兼代筆人呂仲祐筆記、宣讀、│ │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與見證人同行簽名。 │ │立遺囑人:黃張月雲 │ │見證人兼代筆人:呂仲祐 │ │見證人:簡敏丞 │ │見證人:葉大盟 │ │中華民國106年3月4日 │ └────────────────────────────┘ 附表三:遺囑過程的錄音錄影譯文 ┌────────────────────────────┐ │黃張月雲、呂仲祐律師(下分稱黃、呂,其等多以台語對談,偶│ │有國語,台語部分以音譯記載) │ │呂:因為妳不方便寫字啦,啊就,我就幫妳代筆這樣子,那妳想│ │ 要怎麼樣去分配妳的遺產這樣子,請妳說。要按那,開始講│ │ 。 │ │黃:黃莉雅、黃莉婷、黃瓊瑧,我這一個月來、破病(生病)這│ │ 個月來吝攏沒來走到,沒來尬我看,我所有的財產攏沒要齁│ │ 吝(給她們),我兒子俊鴻,彰化銀行ㄟ錢,我要留給俊鴻│ │ 。 │ │呂:阿哇甲妳解釋一下,妳的表示就是說,妳的意思是講,妳不│ │ 要齁妳ㄟ黃莉雅、黃莉婷、黃瓊瑧,對妳破病了後攏沒要來│ │ 甲妳理,攏沒要來看妳安捏,阿妳對她們祝不孝ㄟ行為阿妳│ │ 感覺不要齁她們這三個,這三個人繼承、繼承妳的遺產,是│ │ 這個意思嗎? │ │黃:嘿。 │ │呂:阿妳從彰化銀行ㄟ齁、裡面那個口座(帳戶)、阿妳本名、│ │ 阿妳本人ㄟ口造齁、妳是這ㄟ存款,攏要給妳那個囝,那個│ │ 黃俊鴻繼承齁、這是妳的意思齁,對,好,阿今年、現在的│ │ 時間是106年的3月4號9點18分,那立遺囑就是妳,可不可以│ │ 先請妳簽名一下,妳起來,妳先簽名一下,在這個立遺囑人│ │ 的地方,妳簽妳的名字。 │ │黃:簽這多喔! │ │呂:這裡立遺囑人這寫妳的名字。 │ │黃:字就不會、字就寫不好! │ │呂:沒要緊,妳寫就好了,妳寫、寫出來就好了。好,那我再簽│ │ 名,那見證人簡敏丞。 │ │葉大盟:我看一下。 │ │呂:好,最後就由我,那這就是妳的遺囑,在妳自由意志,在你│ │ 精神還可以在妳還可以,在妳還知道人的時候,你擱知道妳│ │ ㄟ財產要怎麼分配的時候,這份是在妳ㄟ精神狀況都沒有間│ │ 題的狀況下。妳ㄟ精神狀況都沒有問題嘛齁?今天是106年 │ │ 3月4日。 │ │黃:今天是106年3月4日。 │ │呂:對對對,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可以了! │ └────────────────────────────┘ 附表四:原告及被告黃莉婷、黃瓊瑧之特留分比例: ┌─────┬────┐ │繼承人 │特留分 │ │ │ │ ├─────┼────┤ │原告 │1/8 │ ├─────┼────┤ │被告黃莉婷│1/8 │ ├─────┼────┤ │被告黃瓊瑧│1/8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