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林中如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莫兆鴻、黃碧娟、周添財、曾國烈、簡昭政、陳修偉、周朝崇
- 原告李幸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飛宏、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侯名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智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 李幸真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侯名行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幸真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 1,911,601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提出以本金1,480,800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月還款 8,227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至 2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每月僅餘3千至5千元, 達不到最大債權銀行要求之還款額度,況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金額尚未加計在內,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5,000,108元(本金合計1,820,018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未陳報債權,爰以調解時提出之前置調解無擔保債權明細表《調解卷第 75頁》所載金額本金833,739元、債權總和 1,962,439元計算;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於前置調解無擔保債權明細表所載金額與陳報金額不符,爰以陳報金額為準),前曾於民國 107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提出以本金1,480,8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8,227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薪水不高,還要與父親共同負擔房貸,另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難以負擔該方案,以致於107 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無擔保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本院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卷《下稱調解卷》調解卷第1、7至9、43至50、61至70、74、75、76頁;本院卷第 5至6、19至22、23至25、26、27、45至48、67至90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群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107年9月調薪為23,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並有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7年5至9月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2、13至15頁;本院卷第8、9、10、51至52、54至55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從而,本院依原告所述調薪後之金額,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以23,000元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房貸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工作之便,居住父親名下嘉義市○○街000號7樓3房屋,因該房屋尚有每月約 10,000元之房貸,故以繳納租金方式分攤房貸 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貸款繳款紀錄查詢明細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1、56、63頁)。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9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倘若聲請人在外居住,仍須有租金之支出,而居住他人之房屋亦應支付使用代價,與居住房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無涉,縱然至親亦應給付使用代價,惟聲請人自陳係一人居住於上開房屋,參酌嘉義市單人租屋一般行情約為每月5,000元,應以此金額認列之,逾此部分則非屬合理,不應 准許。 ⒉勞健保(含工會會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加保在家事職業工會,每月需繳納 2,300元,並提出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證明單、經常會費證明單、 108年1至6月份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2、110、111頁),經核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而加保於職業工會通常均需繳納工會經常會費,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聲請人勞、健保支出平均每月約1,990元,經常會費平均每月140元(1680元×4÷48期),合計每月2,130元應以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數額 准予認列,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在媽媽家搭伙,每月補貼費用3,000 元,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⒋油資、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使用母親名下機車,每月支出油資600元,另支出水電瓦斯費800元,業據提出加油統一發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行車執照、台灣電力公司繳費總金額、通知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14、15、16、53、64頁),經核所主張之油資項目為每日必要支出,參酌目前油價及聲請人騎乘機車作為通勤之用,每月 6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而水電瓦斯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准予認列。 ⒌手機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電話費 500元,業據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繳費證明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7、65至66頁),依聲請人提出單據,聲請人係申租 183型月租費,並申請我的熱線月租費,多數月份繳納金額均為283 元,107年1至9月份平均每月繳款33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聲請人申請之我的熱線並非生活必需支出,復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 334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⒍生活物品費、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物品(衣帽鞋襪、清潔用品等) 1,500元、雜支(強制險、意外險、醫療掛號費自付額等) 1,000元,並提出富邦產險保險單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使用機車為通勤工具,確有負擔強制險之必要,且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又衡諸常情,一般醫療診所掛號費約為 150元,且未必每月均有就醫需求,應以每兩個月支出掛號費150元為必要(即每月平均約 75元)。而聲請人主張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元加計雜支1,000元合計共2,500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另主張支出意外險之保險費,然此部分乃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私人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不應准列為生活必要支出。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2,939元(5,000 +2,130元+3,000+600+800+334+75+1,000=12,939)。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39元後,餘10,061元,而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係提供以本金1,480,8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8,227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方案,另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提供聲請人以債權金額345,295元分120期、 0利率,第1至119期每月還款2,877元,第 120期還款2,932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方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之方案條件,亦即以本金240,76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338元(詳本院卷第81頁),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提供聲請人一次清償14萬元,或以17萬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分期期數、利率條件,即每月還款 944元(詳本院卷第67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償還金額共13,38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10,061元,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復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存款、股票、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聲請人自陳(詳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富邦產險保險單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57至58、59至60、61至62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