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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請人
劉嬋娟
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許智傑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理人
葉紹明
債權人
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煒傑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呂金儒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嬋娟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296,028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4,326,129 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4,034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5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難以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296,028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4,326,129元,分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4,034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尚有5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難以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296,028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2,056,934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26,114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98,865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57,43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34,835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0,06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35,657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2,661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6,265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67,07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74,362元、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92,146 元、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43,000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2,132元,合計7,377,542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美甲工作,因工作地方無固定,都要跑到客人家去服務,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出頭,並有壽險,每月繳保險費2,000 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嘉義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予堪認,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以上開繳費通知單所載之勞保薪資22,000元為計算標準。

六、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亦有明定。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112元(含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877元、勞健保費2,135元、水電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並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應堪可採。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3,112元後僅餘8,888 元,並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24,034元之清償方案,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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