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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金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邱飛龍
相對人
相對人
邱劉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擔保金為假扣押執行(鈞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213 號)。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17 號假扣押卷、106 年度執全字第213 號假扣押執行卷、106 年度存字第431 號擔保提存卷宗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31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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