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相對人
- 金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邱飛龍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邱劉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擔保金為假扣押執行(鈞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213 號)。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17 號假扣押卷、106 年度執全字第213 號假扣押執行卷、106 年度存字第431 號擔保提存卷宗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31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