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蔡新巖
- 聲請人
- 蔡錫輝
- 聲請人
- 王水樹
- 聲請人
- 兼前列共同
- 代理人
- 蔡介生
- 聲請人
- 紀政成
- 相對人
- 蔡山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4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假扣押執行(106年度執全字第29號)在案。因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前開條文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9號、106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105年度事聲字第72號、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9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之本案提起訴訟,且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並未經撤銷或撤回,有上開卷宗及民事補正狀可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據以請求裁定限期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