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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
元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即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相對人
信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103 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7,211 元,及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又聲請人雖僅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及鑑定費,惟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尚有傳喚證人、鑑定人到場,而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核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照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 │裁判費 │12,781元 │因聲請人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 │ │之聲明,故裁判費之計算應以││ │ │ │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計算基準││ │ │ │,詳見後附計算書。 ││ ├───────────┼────────┼─────────────┤│ │證人李國森日旅費 │840元 │104年1月13日,由相對人預納││ │ │ │(見一審卷二第144頁)。 ││ ├───────────┼────────┼─────────────┤│ │鑑定人沈志成日旅費 │1,330元 │105年8月11日,聲請人聲請傳││ │ │ │喚(見一審卷三第141頁); ││ │ │ │105年10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 │ │ │(見一審卷四第25頁)。 ││ ├───────────┼────────┼─────────────┤│ │鑑定人張智堯日旅費 │2,570元 │105年8月11日,相對人聲請傳││ │ │ │喚(見一審卷三第141頁背面 ││ │ │ │);105年10月6日,由相對人││ │ │ │預納(見一審卷四第24頁)。││ ├───────────┼────────┼─────────────┤│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174,000元 │104年10月19日,由聲請人預 ││ │費 │ │納。 ││ ├───────────┼────────┼─────────────┤│ │小 計 │191,521元 │ │├────┼───────────┼────────┼─────────────┤│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19,171元 │106年7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 │ │ │(已扣除臨櫃手續費10元)。││ ├───────────┼────────┼─────────────┤│ │嘉義縣建築施工會鑑定費│60,000元 │107年3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 ├───────────┼────────┼─────────────┤│ │小 計 │79,171元 │ │├────────────────┴────────┴─────────────┤│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一、第一審部分: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789,837元,並於103年8月25日預納裁判費18,721 元││ ,嗣因聲請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裁判費之計算應以聲請人減縮後之請││ 求金額1,189,837元為計算,亦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9││ 40元(18,721元-12,781元=5,94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但此部分已由聲請人預 ││ 繳,故無賠償問題。 ││(二)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受敗訴判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之全部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97,││ 211元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 擔,則相對人就997,211 元部分敗訴,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60,515 元││ 【計算式:(997,211 元1,189,837 元)191,521 元=160,515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31,006元【191,521 元-160,515 元=31,006元】││ 。 ││二、第二審部分: ││ 聲請人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原審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97,211元之 ││ 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89,837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97,211元,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 ││ 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就997,211 ││ 元部分敗訴,故相對人應負擔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66,354元【計算式:(997,21││ 1 元1,189,837 元)79,171元=66,354元】,聲請人則應負擔上訴駁回部分訴訟││ 費用12,817元【計算式:79,171元-66,354元=12,817元】。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26,869元【計算式:160,515元+66,354元=226,││ 869元】。又相對人於第一審有預納證人李國森及鑑定人張智堯之日旅費部分應予扣 ││ 除,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459元【計算式:226,869元-84││ 0元-2,570元=223,459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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