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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葉陳玉秀
相對人
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全字第58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案號:

87年度執全字第87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以鈞院87年度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及87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限期命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此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87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87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影本佐參。又查,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起訴等語,爰諭知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於起訴後,應向本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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