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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煌文
相對人
世豐茶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屏蓁
相對人
黃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76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20萬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取得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76 號假扣押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7 月12日嘉院國106 執全新字第106號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7 月12日嘉院國106 執全新字第1064004876號、第1064004877號、第1064004878號、第106400488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7月20日雲院忠106司執全助寅字第60號函、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假扣押事件、106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106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訛。而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屬實,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另相對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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