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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63號

返還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告
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被告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中請求返還印鑑部分,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證據資料,其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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