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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呂仲玉

  • 當事人
    張淳如統振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金霸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張淳如 被   告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敦仁 被   告 香港商金霸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振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金霸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查,本件涉訟之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又查本件供擔保債權之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271 平方公尺,民國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5,200 元/ 平方公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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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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