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號
- 原告
- 沈姵岑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文律師
- 被告
- 榮得利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得利商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0,370元【計算式:2,571,340元+149,030元=2,720,37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其中所稱給付工資之訴,探求立法意旨謂係因「於勞資爭議處理實務,雇主之拒絕同意係調解無法成立之最重要原因。當調解不成立時,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根本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迫使勞工必須放棄權利主張之極度不合理結果。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障礙,爰設置關於勞動訴訟費用暫減徵收規範‥」等語,應採廣義解釋。舉凡以勞工的工資為計算基礎或與工資相關的勞工權益,應可認為均屬之,俾以符合實質保障勞工訴訟權之立法意旨。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假的工資、返還多扣勞健保費用的工資、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項金額合計2,571,340元;及請求被告提繳原告之退休金149,030元,均係以原告的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或與原告工資相關的權益,應可認均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給付工資之訴的範圍。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14,014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4,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