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鑾
- 複代理人
- 莊燕蓉
- 被告
- 思怡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正良
- 被告
- 謝美蘭即謝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中條款第2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萬8,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原告於107年4月24日當庭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61,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2頁)復於107年4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6萬8,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㈣、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被告謝美蘭於107年4月13日更名為謝家卉,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於107年4月27日具狀更正被告謝美蘭之姓名為謝家卉(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思怡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13日邀同被告黃正良、謝美蘭即謝家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週轉金300萬元【含借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借款額度7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225萬元】,借用期間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期限5年,自撥款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攤還本息。
㈡、被告思怡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5日邀同被告黃正良、謝美蘭即謝家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週轉金3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300萬元】,借用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期限5年,自撥款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
㈢、上開2筆借款之利率依借據第四條約定皆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般)機動利率【利息起算日利率為1.115%加個別加碼年率1.65%計算】(計算式:1.115% +1.65%=2. 765%),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7年2月27日)之本借款利率(2.765%)加碼年率1.00%(計算式:2.765% +l%=3.765%)固定計算,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適用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適用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另105年5月12日邀同被告黃正良、謝美蘭即謝家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週轉金400萬元【含借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借款額度2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借款額度140萬元】,借用期間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期限5年,自撥款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2日攤還本息。
㈤、上開借款之利率依借據第四條約定皆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般)機動利率(利息起算日利率為 1.115% 加個別加碼年率1.35%計算(計算式:1.115% +1.35%=2.465%),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7年2月27日)之本借款利率(2.465%)加碼年率1.%(計算式:2.465%+1%=3.465%)固定計算,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適用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適用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㈥、惟被告思怡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茲依上開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業於106年12月27日以掛號通知被告等3人,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渠等償清積欠款項或辦理協議分期償還,否則將依法訴追,迄今均未獲渠等置理。查三筆所借款項分別僅繳至106年12月13日、106年11月25日、106年12月12日止,而3月中旬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先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思怡有限公司在原告處有筆存款,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扣押該筆存款,原告因而主張抵銷。因此,迄今三筆借款共結欠本金416萬8,92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且被告黃正良、謝美蘭即謝家卉既為連帶保證人,則依前開借據第十三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遂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保證關係,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6萬8,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函、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本金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一 │31萬2,447元 │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1月14日起至107年3月││ │(臺灣銀行股│,按年息3.765%計算之利息。│15日止,違約金174元【計算 ││ │份有限公司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式:34萬3,142×(2.765%× ││ │號0000000000│期定儲機動利率年率1.115%+│10 %×44/365+3.765%×10% ││ │08、00000000│1.65%+1%) │×17/365)】 ││ │1294號) │ ├─────────────┤│ │ │ │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7年7月││ │ │ │14日止,違約金390元【計算 ││ │ │ │式:(31萬2,447×3.765%× ││ │ │ │10%×121/365】 ││ │ │ ├─────────────┤│ │ │ │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0.753%計付違約金。 │├──┼──────┼─────────────┼─────────────┤│二 │131萬9,409元│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3 ││ │(臺灣銀行股│,按年息3.765%計算之利息。│月15日止,違約金946元【計 ││ │份有限公司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年│算式:144萬9,029×(2.765%││ │號0000000000│期定儲機動利率年率1.115%+│×10%×63/365+3.765 %×10││ │24號) │1.65%+1%) │%17/365)】 ││ │ │ ├─────────────┤│ │ │ │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7年6月││ │ │ │26日止,違約金1,402元【計 ││ │ │ │算式:(131萬9,409×3.76 ││ │ │ │5%×10%×103/365】 ││ │ │ ├─────────────┤│ │ │ │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0.753%計付違約金。 │├──┼──────┼─────────────┼─────────────┤│三 │253萬7,072元│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3月││ │(臺灣銀行股│按年息3.465%計算之利息。(│15日止,違約金1,297元【計 ││ │份有限公司帳│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年 │算式:278萬6,315×(2.465 ││ │號0000000000│率1.115%+1.35%+1%) │% ×10% ×45/365 + 3.46 ││ │86、00000000│ │5%×10%×17/365)】 ││ │1448號) │ ├─────────────┤│ │ │ │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 7年7 ││ │ │ │月13日止,違約金2,890元【 ││ │ │ │計算式:(253萬7,072×3.46││ │ │ │5%×10%×120 /365】 ││ │ │ ├─────────────┤│ │ │ │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0.693%計付違約金。 │├──┴──────┴─────────────┴─────────────┤│合計本金共計416萬8,9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