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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邱美英

  • 當事人
    郭惠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郭惠琴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吳森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訴外人郭坤福與被繼承人陳桂麗所生長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被繼承人陳桂麗於 86 年 7 月 14 日死亡, 被繼承人陳桂麗死亡時,原告尚未滿 20 歲,故此依民法第 13 條規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原告僅就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三)另按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項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承前所述,原告僅就其自陳桂麗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陳桂麗死亡時,遺留遺產(包含嘉義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銀行存 款、公司股份等,參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為被繼承人陳桂麗配偶郭坤福單獨繼承,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桂麗所遺留之任何遺產,是以本於修正後民法繼承篇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篇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 2 項採取「物的有限責任」,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桂 麗遺留之債務即毋庸負擔清償之責。詎料被告未予查明,仍以原告為陳桂麗之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債權向本院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獲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 203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統利實業有限公司相關帳冊,經向當時負責人郭坤福探詢,其表示並無留存相關商業帳冊,且當時作帳之會計師已死亡,無法向其調取。另被繼承人陳桂麗死亡後,原告並未繼承其股份,原告從未擔任統利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當然從未收受股利。 2、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立法理由「三 、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核諸前開立法意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 2 項適用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 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再參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因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桂麗之債務而來,原告自得援民法繼承編第 1 條之 1 第 2 項為主張。是以,96 年 12 月14日前,行為人若符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而僅就所得遺產負擔清償責任,從而 97 年 1 月 2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規定即遭排除適用,何來被告所述再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有?被告之抗辯顯係錯亂法律適用。 3、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4、因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參照)。 5、查系爭債權原為本金 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爾後兩造於本院 96 年訴字第 137 號清償借款案件( 96 年 4 月 9 日)縮小給付範圍為「本金 1,573,466 元,及自民國 95 年 2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1 %計算之利息,與自 95 年 3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前開協議內容並未變更原本明確之法律關係,僅係縮小應給付範圍而已,屬認定性和解。既為認定性和解,則 96 年 4 月 9 日協議所生效果僅係縮小原告應負擔之債權額,並無法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嗣後,97 年 1 月 2 日我 國民法新修訂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援以對抗系爭債權(包含 96 年 4 月 9 日協議)。 6、綜上,被告抗辯 97 年 4 月 9 日締結和解筆錄云云,與原告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係屬 二事。況乎 97 年 4 月 9 日當時尚未存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原告何來違反誠信原 則之有? 7、依證人郭坤福之證述可知在86年過世後並未立刻處理被繼承人陳桂麗之股份,因該公司為證人郭坤福的一人公司,被繼承人陳桂麗或其他股東都只是人頭,當時為90年修正之前的公司法,針對有限公司需要5位股東而安插的人頭 ,事後將股份移轉到原告,又將原告移轉股份給證人,這些流程都僅係會計師作帳程序,原告並未因此獲得金錢或紅利,甚至在91年移轉回證人郭坤福及訴外人郭榮典名下時,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價金,可證前開股份之流動僅供作帳參考,原告並未有實質獲利,亦並未因86年陳桂麗繼承到任何的金錢或利益。 (五)聲明: 1、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 20325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訴外人郭坤福於 83 年 7 月 23 日邀同訴外人陳桂麗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並立具借據一紙,交被告收執。嗣前開借款於95年2月 間發生延滯,被告遂於96年1月8日對原告及陳桂麗之繼承人郭倚誠聲請發支付命令(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697號),惟原告對該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故以本院96年訴字第137號清償借款案件進行審理,當時 原告已年滿29歲,曾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在案。本案請求債權金額係依96年4月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和解筆 錄(和解金額:1,573,466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3號強制執行 受償972,809元,用以沖償95年2月24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之利息111,186元及部分本金861,623元,尚不足本金 711,843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9,003元未獲清償,並經換發嘉院龍96字第763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存否十分明確,並以本院 96 年訴字第137 號和解筆錄和解在案,且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具有既判力: 1、既判力(又稱實質確定力)基本理念在於: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到嚴密的程序保障,被賦與充分聲明主張及提出證據的機會,耗費國家及參與訴訟的當事人(原告、被告)許多的人力、物力,基於「禁反言」的誠信原則,對於判決的結果自應負擔一定的自己責任。故既判力乃為判決確定後,法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再行審判,於他訴訟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相牴觸。 2、易言之,本案債權既已和解筆錄和解在案,故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十分明確,且具有既判力,不容以確認之訴事後推翻,非如原告所言之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應於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可認定原告確實為被繼承人陳桂麗之繼承人,且確實自繼承所得之遺產受有利益,而非如原告所言,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桂麗所遺留之任何遺產且就被繼承人陳桂麗遺留之債務毋庸負擔清償之責: 1、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歷年來歷經多次修正,97 年 1 月 2 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該條 文雖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桂麗死亡時,原告尚未滿 20 歲,故依民法第 13 條規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原告僅就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惟前開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條文尚有一例外規定,亦即「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換言之,若債權人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債權人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即應負概括繼承之完全清償責任,而非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查被繼承人陳桂麗死亡時,雖原告尚未滿 20 歲,但全體繼承人當時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故原告及其餘繼承人郭坤福、郭倚誠、郭錦文(繼承後死亡),自繼承開始時,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可知,被繼承人陳桂麗死亡時,遺留有嘉義市○○段○○○段 000號土地(核定價額為 2,420,000 元)、嘉義市○區○○ ○街 00 號房屋(核定價額為 570,700 元)、合作金庫 等 4 家金融機構存款共計 69,277 元,另有訴外人統利 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 1,002,767 元,前開繼承人等所繼 承之遺產總額高達 4,062,744 元,遠高於被告強制執行 所請求之金額(本金 711,843 元,及自 97 年 6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9,003 元),故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對債權人 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及第 1 之 1 條 第 2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適用繼承當時之法律(即民國 86 年有效施行之法律),本於概括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對 於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原告確實繼承被繼承人陳桂麗遺留之財產,卻主張其就被繼承人陳桂麗遺留之債務毋庸負擔清償之責,實為顯失公平,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原告主張其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桂麗所遺留之任何遺產且就被繼承人陳桂麗遺留之債務毋庸負擔清償之責且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20325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洵屬無 理。 (四)按民國 86 年民法第 1153 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應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桂麗所留遺產均為繼承人郭坤福單獨繼承,但此乃概括繼承人間內部關係,繼承人間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有其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並不 影響被告依據民法第 273 條規定對於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權利。承上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陳桂麗之概括繼承人,自應就被繼承人陳桂麗積欠被告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銀行存款由原告之父郭坤福取得。而訴外人統利實業有限公司股份係郭坤福成立公司時,為湊齊股東人數而將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桂麗申報為人頭、股東,被繼承人陳桂麗並未實際持有統利實業有限公司股份,且其去世後,公司仍由郭坤福—手打理,最後宣告破產,原告從未取得統利實業有限公司股份、投資等投資衍生利得…等云云。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承人得為繼承時為準,而非以現在時點之現存遺產殘餘價值做為基準來判斷其當時繼承之遺產,故原告以事後民國 97 年間被繼承人陳桂麗之財產處分結果之剩餘價值來反推回民國 86 年繼承當時並主張免除其應負擔之債務責任,對被告而言甚不公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於民國 86 年繼承當時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桂麗之遺產總額高達 4,062,744 元,完全足以清償被 繼承人陳桂麗所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原告不得以嗣後被繼承人陳桂麗之財產已無餘額來主張其無庸負擔被繼承人陳桂麗於被告處之債務責任。 (六)另由統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可知,統利實業有限公司於被繼承人陳桂麗死亡當年度之公司淨值總額為 4,006,584元,顯見當時是有價值的,被繼承人陳桂麗持有統利實 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確實高達 1,002,767 元,而統利 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98 年 8 月 27 日經經濟部授中字 第 0000000000 號宣告廢止亦係被繼承人陳桂麗過世 12 年後始發生,統利實業有限公司於被繼承人陳桂麗過世後繼續經營 10 多年的期間,被繼承人陳桂麗原所擁有之股份可獲分配之股利及投資衍生利得,應為數可觀,故原告稱被繼承人陳桂麗為人頭股東且其從未取得統利實業有限公司股份、投資等投資衍生利得為原告單方面之說辭,並不可採。縱如原告所言,被繼承人陳桂麗所遺留之遺產均為被繼承人陳桂麗之配偶郭坤福單獨繼承,然原告身為繼承人郭坤福之女,其父親郭坤福定會運用該筆繼承所得之遺產,用以支付兒女之教育費、扶養費等,原告仍因此遺產而受惠,故原告不能謂其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桂麗之任何財產。承上,前開繼承人等所繼承之遺產總額遠高於被告本次強制執行所請求之金額。 (七)證人郭坤福與原告是共同生活戶,是父女關係,該筆繼承所得也用以支付共同生活費用。再者,被告認為其為直系親屬關係,因此證人郭坤福證述所有出資額為自己出資,其他人未實際出資,是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八)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應在「繼承所得遺產價值」內,應負清償之責,不區分繼承人清償來源為所繼承之特定財物或繼承人固有財產,非物之有限責任。此依98年6月10日第1148條之修正理由「四、繼 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攔,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可資參照。 (九)被繼承人死亡之遺產價值高達四百多萬,縱然扣除拍賣繼承不動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部分,其遺產殘餘價值也足以清償被告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所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本旨,被告仍得請求原告以其固有財產,在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因此被告之強制執行仍是於法有據。 (十)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訴外人郭坤福與被繼承人陳桂麗所生長女。被繼承人於86年7月14日死亡,被繼承 人死亡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訴外人郭坤福於83年7月23日,邀同被繼承人陳桂麗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該借款 於95年2月間發生延滯。被告於96年1月8日對原告及訴外 人郭倚誠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97號),惟原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37號清償借款案件審理,後原告與被告於96年4月9日達 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約明: ⑴郭惠琴願給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3,466元 ,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請求均拋棄。 ⑶訴訟費用由郭惠琴負擔。 3、被繼承人陳桂麗遺有不動產(經核定價額為2,420,000元+570,700元=2,990,700元)、存款(113元+6,280元+ 61,978元+906元=69,277元)及統利實業有限公司股份 (100萬元出資額,經核定價額為1,002,767元)等共計 4,062,744元,原告未拋棄繼承,而與訴外人郭坤福、郭 倚誠、郭錦文、郭惠琴等人同為繼承人(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遺產中之不動產由被告拍賣抵償借款972,809元 (本院卷第121頁)。 4、被告以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1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96年度促字第16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訴外人郭坤福、郭倚誠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執行金額不足完全受償,經本院核發97年度嘉院龍96執宇字第763號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5號債 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原告就訴外人泰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在711,843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9,003元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債權)。 5、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96年1月2日嘉院龍民公字第4號函(本院卷第41頁)、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3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07年8月21日彰嘉義字第1070211號函(本院卷第87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卷第127頁至132頁)、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36頁)、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4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9月3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72186851號函(本院卷第187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9月4日經中三字第 10735524360號書函(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4頁)等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1、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僅以繼承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2、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5號執行案件得否撤銷? 四、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僅以繼承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於102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認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 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規定。亦即被告應就原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等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繼承人陳桂麗死亡時,原告尚未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原告僅就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又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則不能認為繼承人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系爭債權係因訴外人郭坤福於83年7月23日,邀同被繼承人 陳桂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百萬元,未完全清償 而負債務不履行之清償責任,經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3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爭執,業已陳述如上, 足知系爭債權之發生與原告毫無關連。又被繼承人陳桂麗遺有如不爭執事項3、所載之遺產,其中經核定價值近3百萬元之不動產,業由被告拍賣抵償借款972,809元;另統 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雖經核定價額 1,002,767元,然系爭債權之另一債務人郭坤福對統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300萬元後增至350萬元,高於陳桂麗之出資額(100萬元),惟被告認未上市公司股份 ,應買人很少,透過拍賣價值不高,而未曾就郭坤福於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執行而取償,足認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非高,是被告抗辯陳桂麗死亡當年度之公司淨值總額為4,006,584元,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當時是有價值云云,顯非可採,亦難據以認定被繼承人陳桂麗之遺產中就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 1,002,767元之價值;再陳桂麗遺產中之存款69,277元, 原告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繼承所得之存款至多1萬餘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系爭債權有何關連 性、或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總額高於被告系爭債權,故原告之請求顯失公平云云,自無足採。 3、綜上,原告僅就伊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系爭債權負清償之責,應有理由。 (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5號執行案件得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定有明文。 2、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謂以繼承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就為「物的有限責任」或「人的有限責任」,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修正緣由,係因應民法第1148條第2項全面改為限定繼承之規定,而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繼 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由立法理由併附敘明之內容可知,繼承人如自願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此清償因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以此反面推論,倘若繼承人未同意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者,債權人則不得主張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償。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係採「物的有限責任」。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修正,係因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修正而來,倘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係為了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乃限縮繼承人清償責任之範圍而採「物的有限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亦應採取「物的有限責任」。 3、經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於97年增定,為系爭債權成立後所發生有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之事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又如前所述,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即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不以自己之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325號執行案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原告於 訴外人泰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此乃原告之固有財產,本院雖發扣押命令,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5號執行案件中對於原告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桂麗有系爭債權存在,惟被繼承人陳桂麗死亡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又原告既僅就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之責,被告即不得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雖已就原告薪資債權核發禁止命令,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25號執行案件,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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