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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呂仲玉

  • 當事人
    徐心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反訴原告  徐心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定豐 反訴原告  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反訴被告  何鴻文 反訴被告  張雲欽 反訴被告  張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一、補繳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60 元。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二、補提出民國108年09月30日民事反訴續⑶狀之繕本三份。 三、另提出反訴起訴補充理由狀,補充說明:①訴之聲明內容;②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或請求所依據之法條)③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並應另附繕本三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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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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