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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李思慧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李淑津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月開始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環球食品商行,兩造於100年1月16日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口頭約定,被告以預支退休金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當時言明為預支退休金係支付被告兒子劉冠偉購屋款,故於100年1月18日原告自其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告指定00000000000000劉冠偉帳戶16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於107年7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一個月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到催告之通知,惟被告拒絕承認有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是原告日時自願贈與資助被告之款項,兩造間並無以將來工作年資及年齡皆符合退休條件否則即需返還之約定。

二、被告雖對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不爭執,然上開錄音其背景原因,係因當時被告與女兒因返還房屋等糾紛訴訟,被告因原告預備錄音之情形下,一再將事實硬生生加上借的字詞及數度重複強調,致使被告有情緒產生而受誤導,生氣情緒反應在言語上,然被告當時所表達的意旨係質疑原告的說法,並非承認兩造間在當年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月18日自其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告指定劉冠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67萬元。

㈡兩造有於103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家中有如原告所提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卷第19至37頁)所示之對話內容。

㈢被告於88年1月份起專職在環球食品商行工作,至104年2月14日離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劉冠偉帳戶中,究屬消費借貸?或是贈與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臺灣企銀存摺之往來明細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之打卡、律師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5至4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借貸,而係屬贈與云云。惟依兩造於103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家中對話內容可知:

㈠被告前後多次承認系爭款項是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17行、第23頁第1行、第6行、第25頁第17、19、22行、第27頁第28行)。

㈡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爭執系爭款項為被告退休金之預支,且被告於系爭款匯款時或於104年2月14日離職時,尚不符合退休之條件,則系爭款項自難認係被告所主張之單純贈與甚明。

㈢又兩造雖為姐妹關係,然衡諸常情,於一般民間縱使直系血親間結婚,亦鮮有贈與百萬元之賀禮者,何況兩造為僅為旁系血親關係、結婚者為被告之子;再如為贈與,又何需以退休金為由,是被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所贈與,難認與常情相符。

㈣綜上,被告辯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無約定返還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聲明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未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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