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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號

反訴原告
翁仕翰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反訴被告
矽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樺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主張之事實,均基於本訴被告蘇郁媃擔任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帳目問題,而本訴被告蘇郁媃於上開期間內以反訴原告翁仕翰之存款或其他現金為反訴被告代墊各項支出,核算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翁仕翰新臺幣(下同)190,692 元。本訴被告蘇郁媃以反訴原告翁仕翰之存款或其他現金為反訴被告代墊各項支出,反訴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抵銷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90,692 元,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692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無非係以其提出反證1 至73之書證主張其有對反訴被告之代償債權,經與反訴被告之債權抵銷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其190,692 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反訴原告云云。然反訴原告所檢附之證物除與本訴被告蘇郁媃之辯詞有重大、明顯之矛盾外,且屬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有替反訴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並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190,692 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692 元,未逾500,000 元。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反訴之訴訟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訴被告蘇郁媃給付568,651 元。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翁仕翰返還1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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