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原告
- 鄧昭憲
- 訴訟代理人
- 楊瓊雅律師
- 被告
- 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田鈺
受 告知人 黃紹欽
黃曙曜
黃亞菁
黃亞莪
洪震知
洪嘉穗
黃曙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3年9月21日以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7957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00萬元,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5月28日至98年5月28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27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丕文(現更名為王宏宥)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立雪有債權存在,乃以黃立雪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2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復取得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2月14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3178號)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因而確定。
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立雪於民國 102年3月5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黃楊甦銘、黃亞菁、黃亞莪、黃紹欽、黃曙曜 (下稱黃楊甦銘等5人)繼承,並於104年6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由黃楊甦銘等5人公同共有;嗣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年 9月23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再由黃亞菁、黃亞莪、黃紹欽、黃曙曜、洪震知、洪嘉穗、黃曙東等 7人繼承,並於105年9月 2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嗣訴外人王丕文將上開債權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賴秋月,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各債務人及辦妥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訴外人賴秋月再將上揭債權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債務人及辦妥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雖於93年 9月21日以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79570號登記設定義務人為黃立雪,債務人為黃立雪及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已更名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下稱嘉南高級中學),存續期間自88年 5月28日至98年5月28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係於96年 3月28日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增定前之93年 9月21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雖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0,000元」,惟從登記內容觀之,既係為擔保被告公司自88年 5月28日至98年5月28日之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內之債權,依上揭規定,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適用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以外之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
㈣查系爭抵押權原權利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該公司曾執鈞院89年票字第23315號、2331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4949號就債務人黃立雪、嘉南高級中學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鈞院於92年 3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之一嘉南高級中學,業經鈞院以92年度破字第 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確定在案,嗣原債權人中央租賃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具狀向鈞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鈞院94年度執字第1371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 、7款及第3項等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系爭土地第一次被查封或債務人嘉南高級中學受破產宣告時已告確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早於98年 5月28日即屆滿,不再有受擔保債權發生。
㈤被告公司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71號對債務人黃立雪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行使抵押權,該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民事本票裁定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黃立雪、嘉南高級中學於88年 5月28日及88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執行金額為15,081,320元。是被告公司繼受自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乃為基於本票所生,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本票上之權利,而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本票權利 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前揭執行事件亦因無人應買而終結,鈞院並於95年 2月24日將前揭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發還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執有之本票債權時效雖因前揭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中斷之事由當於該執行程序終結時終止,至遲亦當於95年 2月24日執行法院發還債權憑證時起重行起算,至98年2月24日,其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再至103年 2月24日,已經過5年期間,被告公司未實行其抵押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之債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簡言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已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1之15及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緣自訴外人王丕文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立雪之債權,乃以黃立雪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嗣訴外人王丕文將上開債權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賴秋月,並為債權讓與通知及辦妥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其後訴外人賴秋月再將上揭債權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通知及辦妥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2年 2月14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3178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王丕文)、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47、97至115、123至131、149至167、217至225、255至26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㈡另查,系爭抵押權於96年 3月28日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增定前之93年 9月21日辦理登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除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以外,其餘修正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因此,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6款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
㈢本院參酌被告前曾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1371號對債務人黃立雪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 3月17日嘉院興民執簡字第4949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台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23315、23316號民事裁定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黃立雪、嘉南高級中學於88年 5月28日及88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等情,有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債權憑證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7至81頁),足見被告繼受自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對債務人黃立雪等之債權,係基於本票法律關係所生,洵堪認定。
㈣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係本票上之權利,因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本票權利 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另參酌被告公司曾於94年間聲請對債務人黃立雪及嘉南高級中學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前揭執行事件終結後,本院執行處將前揭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發還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5年 2月24日收受等情,有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本院發還文書之送達回證等影本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至83頁)。由上可知,被告之本票債權時效雖因前揭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中斷之事由,於該執行程序終結時終止。因此,上開本票債權於95年2月24日執行法院發還債權憑證時,應起重行起算,至98年2月24日,其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亦堪認定。
㈤惟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93年 9月21日以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79570號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5月28日至98年5月28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261頁) 。因此,上開本票債權於98年2月24日罹於時效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期間尚未屆滿,故系爭抵押權應至98年 5月28日存續期間末日始屬屆滿,不再有受擔保債權發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
㈥因此,系爭抵押權於98年5月28日存續期間屆滿後,經過5年期間至103年5月28日,被告公司未實行其抵押權,被告公司債權已經過除斥期間,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等語,洵屬可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受告知人黃亞菁、黃亞莪、黃紹欽、黃曙曜、洪震知、洪嘉穗、黃曙東),對於系爭抵押權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怠於行使塗銷之權利,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爰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原告本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因第三人黃亞菁、黃亞莪、黃紹欽、黃曙曜、洪震知、洪嘉穗、黃曙東(下稱受告知人黃亞菁等 7人)為系爭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受告知人黃亞菁等 7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於107年4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人黃亞菁等 7人,並敘明得為訴訟參加之法律規定(詳本院卷第187頁)。
㈠受告知人黃亞菁等 7人於本院訴訟告知後,受告知人黃昭欽、黃亞菁及黃亞莪雖曾到庭,且受告知人黃昭欽亦數次提出陳報狀,陳稱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受讓自訴外人王丕文,但訴外人王丕文及原告應出面說清楚對債務人黃立雪不實債權債務關係,不必經由穿梭各法院辦事的張棋龍多次將債權轉移給不知情的第三者;且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鈞院97年度執破字第 1號破產管理人,張棋龍則擔任監察人,原告與債務人黃立雪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權執行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張棋龍聲請訴訟救助狀、裁定及判決影本、89年7月1日協議書、意願書等。
㈡本件辯論終結後,受告知人黃昭欽再提出陳報狀稱:原告以107年10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已將債權50%權利,於107年9月28日讓與張毅君,惟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隱瞞此事,鈞院應予詳實調查等語。
㈢然查,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人黃亞菁等7人之後,迄本件107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受告知人等皆未具狀參加訴訟。因此,受告知人並非本件塗銷抵押權事件之當事人,不具本件當事人地位。而系爭土地上設有以原告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在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經塗銷以前,依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受告知人等所稱原告債權不實云云,尚無足憑採。再者,縱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將債權中之50%權利讓與第三人,惟原告仍有50%之權利,則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仍屬無違,附此說明。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坐 落 土 地 │ 面 積 │地目│ ├─────────────────┼───────┼──┤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7923平方公尺 │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