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玉樹 許淑芬 共 同 代 理 人 孫貫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佰零肆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2 月2 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違法沒有決標給原標廠商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天雷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卻決標給第二標22萬5,750 元之宏隆土木包工業,損害於異議人,即屬違法,該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相對人執行費用之請求金額,其中編號6 、拆除工程費44, 100元部分,異議人自行拆除,宏隆土木包工業並未到場, 不應廠商開不實發票,就強制債務人負擔。且宏隆土木包工業所檢附與相對人代理人李瑞瑋間的LINE均為107年5、6月 份間,而非106年7月19日或20日強制執行的LINE。至於相關廠商福林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利工程行均為應開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其用漏洞百出之收據來搪塞法院,牟取法院因不實之資料而誤判裁定給予之不法不當執行費用,請將拆除工程費44,100元之請求,不予認列。 ㈢、另編號8 、辦理拆除執照服務費用77,000元部分,建築師並未完成辦理拆除執照應有之程序及項目,不應建築師開立不實之執行業務統一收據,就強制債務人負擔。縱然本案應辦理拆除執照,相對人仍應自行申請,如委託建築師辦理,除應繳納給政府相關單位之規費外,有關建築師代辦拆除執照費用應自行負擔,不得向異議人請求。就如法院之民事訴訟, 當事人除應繳法院之訴訟費用外,如委請律師訴訟代理人,所支付之律師服務費應不得向對造請求,法院判決對造應負擔法院之訴訟費用,其支付律師費亦不在判決裁定之範圍。是本件請求77,000元應核算應繳規費外,其餘請求之金額,應不予認列。 ㈣、本案屬於民事之強制執行且拆除工程之爭議尚在最高法院裁定中,除異議人願認列項目外,不可貿然裁定不當之費用,產生日後相關公務人員及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指國家機關、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因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而言,包括執行費及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此等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其負擔。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①異議人陳玉樹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1860公頃之鋼骨造一層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 0.0032公頃之磚造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②異議人許淑芬應自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860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0032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0.574公頃土地上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2972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過程中,債權人(即相對人)代理人於106 年6月7日引導至現場,債務人(即異議人)代理人到場,並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債務人(即異議人)代理人稱增建部分已自行拆除,目前尚有70個攤位營業中,市府定6月7日下午2點30分召第5次會議等語。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6月7日嘉院國104司執利字第29723號執行命令定於106年7月20 日下午2時20分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拆除及遷出,土地交付相 對人。而異議人則於106年7月3日具狀表示:系爭建物為領 有合法執照使用建築物,債權人縱然依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也必須依該執行名義依法代位聲請建築物拆除許可執照等語。嗣相對人於106年7月17日以本案拆除許可執照尚須2個月之時程為由,聲請另訂2個月後之執行拆除期日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相對人暫緩派遣拆除工人及拆除機具到場。再於106年7月20日債權人(即相對人)代理人會同地政、警員到場,債務人(即異議人)代理人到場,並表示已自行拆除。之後,異議人於106年9月18日陳報將於106年9月21日拆除完畢,並經相對人於106 年9月30日陳報異議人業已自行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聲請之105 年5 月6 日地政規費4,000 元、106 年6 月3 日地政規費4,000 元、106 年7 月18日地政規費4,000 元、警察旅費400 元、拆除保險費用4,500 元、拆除工程費用44,100元、空氣污染防制費776 元、辦理拆除執照服務費用77,000元,合計138,776 元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38, 77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對於105 年5 月6 日地政規費4,000 元、106 年6 月3 日地政規費4,000 元、106 年7 月18日地政規費4,000 元、警察旅費400 元、拆除保險費用4,500 元、空氣污染防制費776 元,合計17,676元部分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並不爭執,且相對人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本院收據(警察協助執行旅費)、營造綜合保險費收據、嘉義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為證(見原裁定卷相對人聲請狀附件6至10、12),經核上開17,676元部分係屬強制執行之必要 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上開必要執行費用,堪可認定。 ㈢、關於異議人爭執之拆除工程費44,100 元部分: ⒈首觀,系爭判決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異議人負有拆除、騰空系爭標的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9月23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05年11月底自動履行完畢,惟異議人屆期未自動履行,期間相對人聲請延緩執行二次,並進行兩造協調未果,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以異議人之費用,代為履行異議人應為之一定行為。相對人乃於105年7月1日陳報第三人宏隆土木 包工業拆除計畫書及決標公告。核上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相對人就本件拆除工程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決標予第二標宏隆土木包工業,倘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決標之拆除費用認屬過高,仍得透由與相對人協商由其自動履行,以滿足相對人私法上請求權。再觀之所有投標之廠商之投標標價間,均相去不遠,復參以本件拆除標的非小,暨考量施工過程所需之安全防護措施及安全等因素,綜合判斷,得標廠商之標價難認有不合理之處。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法沒有決標給原標廠商5萬元之天雷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卻決標給 第二標22萬5,750元之宏隆土木包工業,損害於異議人,即 屬違法云云,顯不可採。 ⒉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異議人自動履行,惟異議人屆期未自動履行,並經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決標予第二標宏隆土木包工業,縱使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聲請延緩執行,最終由異議人自行拆除,然系爭執行事件宏隆土木包工業既已支出之拖板車、怪手、35頓傾卸車之出場費用合計22,000元,業據證人即宏隆土木包工業承辦系爭拆除採購案承辦人李信興到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福林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利工程 行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且與宏隆土木包工業發票明細所載金額(合計23,100元)差距甚小,其差額1,100元堪認為宏隆土木包工業承包系爭拆除工程 (指揮調度機具)之合理利潤;另宏隆土木包工業亦有製作拆除計劃書、廢棄物清理計畫及辦理免列管文書製作及相關申請,亦據相對人提出前開拆除計劃書、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上網申報、繳納保險費、空污費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經核仍屬執行之必要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主張其已自行拆除,宏隆木工包工業並未到場,廠商福林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利工程行均為應開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其用漏洞百出之收據來搪塞法院,相對人請求拆除工程費44,100元,應不予認列等語,委無足取。 ㈣、關於異議人爭執之辦理拆除執照服務費用77,000元部分: ⒈查系爭拆除執照,係異議人於106 年7 月3 日具狀要求相對人補正,已如前述。又拆除執照尚未核發前縱使異議人已自行拆除,依法仍須辦理拆除執照,此觀嘉義市政府107 年6 月1 日府都建字第1075318052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認辦理拆除執照為執行必要費用。 ⒉又查辦理系爭建物拆除執照,尚須建築師監督簽章並繪製圖面,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拆除執照案卷查閱屬實,本件確有委任專業之建築師辦理拆除執照之必要,而相對人確實支出該筆拆除執照委託技術採購案之費用77,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相對人聲請狀附件13),故相對人所支出辦理拆除執照服務費用77,000元,應認為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異議人主張建築師代辦拆除執照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向異議人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38,776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程序費用為證人日旅費804 元,應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