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周欣怡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李文騰
- 被告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9735 號裁定不服,並於107 年6 月25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7 年7 月2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法人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乃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之債務人即相對人並未辦理清算程序,故相對人之法人格並未消滅,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自屬合法有效成立。 ㈡、又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係以擔保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故得不列相對人,不待確定,即可執行。且抵押權具有追及性,將物之所有權讓與於他人,其上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異議人自可執前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形式上予以審查,至於執行名義所載執行標的是否有效讓與訴外人官林或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所有權之歸屬問題屬實體上爭執,應係實體判斷之範疇,非為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若訴外人官林或亞奇米企業有限公司對該執行名義所載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自當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 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然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其法人格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相對人既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相對人並未清算完結,尚具當事人能力。又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業經合法送達相 對人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顯見相對人對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爭執。另聲請人雖曾執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回機器,經第三人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訴外人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官林於106年7月4日簽訂「工廠生財器具讓渡合約 書」,訴外人官林再將上開「工廠生財器具讓渡合約書」所包含之生財器具如數讓與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該案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以第三人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強制執行終結後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駁回第三人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並未就第三人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執行標的是否為其所有審酌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開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尚未經判決確認,然經本院比對前開「工廠生財器具讓渡合約書」所附明細表所載標的物,顯與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之製造 廠商、廠牌、出廠年月不相同,兩者實難從外觀得以確認是否相同,倘有爭議,亦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即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是以,本件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仍具當事人能力,且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既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告確定,相對人並未否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已非其所有,復無其他第三人於本件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主張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而原審亦未確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確實非相對人所有。從而,原裁定逕以本件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已解散,第三人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附表所示動產有所有權,本件執行名義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尚有疑義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當,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江靜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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