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嚴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喬伊髮藝沙龍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0,000元,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2,000元,恐有低報之嫌,債務人是否已提供明確之薪資佐證資料?是否仍有年終、三節獎金、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未納入?又債務人配偶收支現況為何?扶養費分擔比例是否合理?其子女是否即將成年?是否應分階段刪除扶養費較合理?而近2 年所得清單是否曾有股利所得?若有,是否應提供集保帳戶確認股票資產?建請本院查調,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依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美髮及美容美體業之工作,106年至今之平均月薪最低即達26,682 元,惟債務人卻願捨棄較高薪之工作,顯有違常理,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應調查債務人屈就低薪之原因是否公允?以維社會之公平正義。綜上所述,本件仍有收入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若未進一步查明該等收入之真實性前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應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維公允等語。 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四、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7 年2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4,323元後所剩餘之5,677元,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提列逾9成之5,000 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為10.71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三)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於喬伊髮藝沙龍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僅20,000元,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2,000元,恐有低報之嫌,且依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美髮及美容美體業之工作,106 年至今之平均月薪最低即達26,682元,惟債務人卻願捨棄較高薪之工作,顯有違常理,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云云。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即陳報其自105 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任職於米卡時尚髮藝名店,於106 年9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喬伊髮藝沙龍擔任美髮師,因美髮業沒有固定底薪,係抽成,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業據提出喬伊髮藝沙龍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更生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異議人於更生程序中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債務人薪資有低報之嫌,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債務人有捨棄較高薪之工作而屈就低薪之情,故原處分以債務人從事美髮業,自106 年9月1日起任職於喬伊髮藝沙龍擔任美髮師,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0,000元為可處分所得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誤。異議人徒以債務人之收入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2,000元,而臆測認其薪資恐有低報之嫌,並空言認為債務人有捨棄高薪工作屈就低薪之情,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云云,自難憑採。 (四)又異議人主張就債務人配偶之收支現況、扶養費分擔比例是否合理、近2 年所得清單是否有股利所得等,亦建請本院查調,以維債權人權益云云。惟查,債務人已離婚,其陳報前配偶以前工作不穩定,現在不清楚,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 元,債務人從事美髮業,沒有固定底薪,做抽成,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更生裁定審酌上情認債務人與前配偶應分擔扶養費各為2分之1,即2,225 元為妥適,是更生方案以此為更生方案履行之基礎,並無不當。至於股利所得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調取債務人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均無所得資料,異議人主張應再查調云云,均無必要。(五)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長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已達成年,應分階段刪除扶養費較合理云云。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長子之扶養費6,150 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學雜費1,650元),已少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金額,並扣除長子每月尚有領取區公所補助1,700 元,債務人與前配偶分擔後,其扶養費2,225 元列為生活必要支出,至於長子成年後能否將原先之扶養費轉用以清償更生方案,亦屬將來不確定事項,並非本件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異議人主張應於債務人長子成年後分階段刪除扶養費云云,即難認可採。 (六)承上所述,異議人僅以債務人有薪資低報之嫌,本案仍有收入、扶養費分擔合理性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云云,指稱倘本件准予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之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實說,純屬空言指謫之詞,尚難憑採。 五、綜上,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5,677元,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提列逾9成之5,0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為10.71%。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