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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5號

聲請人
江蕎安即江妤辰
相對人
江信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03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而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前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934,584 元及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惟其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31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934,584 元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4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5,624,069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30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2 號、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4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033號歷審卷證及104 年度救字第31號訴訟救助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比例均為百分之95(5,624,069 ÷5,934,584 =0.95)、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比例均為百分之5 ,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59,806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 89,709元 │105年10月6日由相││ │ │ │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85,105元 │106年11月13日由 ││ │ │ │相對人預納。 │├───┴──────┴───────┴────────┤│兩造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5,即2,990││ 元(計算式:59,806×5/100);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 ││ 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95,即56,816元(計算式:59,806││ ×95/100),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 ││二、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5,即4,485││ 元(計算式:89,709×5/100):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 ││ 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95,即85,224元(計算式:89,709││ ×95/100)均由相對人繳納,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 ││三、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85,10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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