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馮保郎
- 上訴人林芫樟
- 被上訴人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曾英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林芫樟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 再 審被 告 曾英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而前開判決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日收受,並於106年9月4日確定,業經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嗣再審原告主張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8號卷宗內有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基於偵察不公開原則,須待提起本訴後方得聲請閱覽該卷宗,並於107年4月26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未逾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已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其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美伉自承係掛名負責人,泰聯企業行(下稱泰聯)實際由曾英銘經營並處理對外事務,曾英銘亦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陳其向原告借錢是為發放薪資及購買土方,顯見泰聯一切事務實由曾英銘處理,並以自己及泰聯之名義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定泰聯與原告間未有消費借貸契約,顯有違誤。 (二)再審原告曾於105年間,就再審被告曾英銘積欠多筆借款 未還乙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再審被告曾英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就新台幣(下同)65萬借款有所陳述,然因偵查不公開原則,再審原告無從得知再審被告曾英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原審亦未調閱刑事案件之卷宗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屬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待調閱刑事相關卷宗,即得發現足以推翻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敗訴之證據。 (三)再審被告陳美伉雖掛名泰聯之負責人,然依其自承泰聯實際由再審被告曾英銘經營並處理對外事務,公司印章並交由曾英銘保管等語。且再審被告曾英銘亦證稱:「向告訴人借的錢是用來發薪資及購買土方」等語。足見再審被告曾英銘係以泰聯亟需資金周轉之名義與再審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原告亦係本於「借錢予泰聯」之意思而為之。是泰聯對外一切事務向來均由再審被告曾英銘負責,印章均由曾英銘保管,足認陳美伉縱然無明白表示由曾英銘代理泰聯企業行對外行為,然觀其客觀事實,亦構成足使第三人信曾英銘有代理權之表見代理行為。 (五)再審聲明: 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連帶給付借款65萬元本息之訴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連帶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已依據相關事證及再審原告之陳述,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再審被告陳美伉並未與審被告曾英銘共同向再審原告借款,再審原告不得向陳美伉請求清償借款,並於判決主文中駁回再審原告對於陳美伉之請求,故並無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向再審被告兩人提出刑事告訴,卻未於當時請求調閱相關資料,直到本件才主張有新事證應予調查,顯然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當然不許其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未表示有何再審事由,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明: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再審原告以執有曾英銘所交付,由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新光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帳號,103年7月30 日到期,並由泰聯企業行背書之支票,訴請再審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經本院106年訴字第297號審理後,認再審被告泰聯企業行並非借款人,而判決再審被告曾英銘應給付再審原告65萬元及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對被告泰聯企業行之請求。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2、再審原告曾以再審被告曾英銘持客票向其借款,因支票未能兌現而提起詐欺告訴,經偵查後檢察官認僅係金錢借貸糾紛,並不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 (二)爭執事項: 1、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事由。 2、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事由。 1、再審原告所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 審,係指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8行至第6頁第5行。這段判決書的認定是蓋章只是為了背書,不等於再審原告有共同借貸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55頁)。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判決第5頁倒數第8行到第6頁第5行係載「支票指名泰聯企業行為受款人;如需轉讓系爭支票,則泰聯企業行必須要先背書以後,才能轉讓。因此,泰聯企業行在該支票上面背書,僅是將該支票轉讓之意思,尚不能依此即認為被告泰聯企業行是與曾英銘共同借款。且被告曾英銘將該支票交付給予原告,是用以向原告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非以該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這張支票是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被告曾英銘的工程款,必須要有被告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的印章背書,才能領這張支票的錢,不然這張支票無法兌現等語。又原告另於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並陳稱:錢是被告曾英銘跟我借的,票也是被告曾英銘交給我的,錢是交給被告曾英銘等語。顯見,本件借款是被告曾英銘個人與原告之債務關係,陳美伉與原告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的合致存在」,此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35、36頁)。是原確定判決上述理由之記載,已認定借款係再審被告曾英銘,再審被告泰聯企業行並非共同借款人,從而其判決主文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泰聯企業行之請求,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原告指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是指刑事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即地檢署105年調偵字第68號 及105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中,被告曾英銘有提到從事填土廢棄物處理拆除等業,向告訴人借錢等語,這是我們的新事證」云云。惟查: ⑵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 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7月28日宣判,此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31-36頁)。又105年調偵字第68號係於105年5月31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於105年6月28日發回續查。又105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係於105年11月15日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於106年1月20日駁回再議而確定,以上業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足證再審原告所指105年調偵字第68號及105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已存 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 ⑷再審原告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指再審被告曾英銘)在101到102年間,曾拿3張支票共82萬元向游慶華調借現金 ,游慶華再向伊調,伊就把錢拿給游慶華,游慶華再拿給被告,跳票後伊去找游慶華,游慶華才帶伊去被告家找被告,伊才知道是被告借錢,..」等語。證人游慶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指再審被告曾英銘)之前曾拿3張支票 跟伊調現,伊轉向告訴人(指再審原告)借錢,告訴人給伊後伊再給被告,伊沒有跟告訴人說誰要借,之後有一天被告在伊家看見告訴人拿錢給伊,就知道伊錢都是向告訴人借的,後來該3張支票跳票後被告每月付利息給伊,伊 再拿給告訴人,但因伊忙著做生意,就請被告與告訴人自己處理,後來告訴人有跟伊說款項有還清,但之後他們間的借款伊就不清楚」等語。以上有105年調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書第2、3頁之記載可證(見該卷第30頁背面、31頁)。核其二人所述,再審被告曾英銘係透過證人游慶華向再審原告借錢,再審被告曾英銘未曾表明再審被告陳美伉亦係共同借款,再審被告陳美伉亦未曾與再審原告接洽,或曾向再審原告表示借款而成立借貸之合意。故而難認再審被告陳美伉有與再審被告曾英銘共同向再審原告借款之事實。 ⑸再審原告又以:「偵查中曾英銘說他跟原告借錢,是拿來支付工程款的,他所說工程款就是填土廢棄物處理拆除等業務(104年度交查字第2703號第7頁)。另再審原告提及曾英銘公司的名稱為泰聯企業行,他陳述曾英銘跟他借款的目的是因為工程行需要資金週轉來給付工程費用,所以才跟他調現金(104年他字第2365號卷第7頁),亦即再審原告自始都是基於與泰聯企業行成立消費借貸之認識而為借款行為。再參酌再審被告陳美伉於原審證稱泰聯企業行向來係由曾英銘負責,印章均由曾英銘保管等情,足認陳美伉縱然無明白表示由曾英銘代理泰聯企業行對外行為,亦已成立民法所規範之表現代理行為」云云。惟查: ①上述事證均係再審原告於偵查中即已知之事項,再審原告應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或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則參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得以此提起再審之訴。 ②再審被告曾英銘所執訴外人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新光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帳號之支票,該支票指名 泰聯企業行為受款人,此有支票影本可證(本院106年司 促字第1768號卷第9頁);是該系爭支票如須轉讓,應由 泰聯企業行先背書,才能轉讓。因此泰聯企業行在該支票上面背書,僅是將該支票轉讓之意思,尚不能依此即認為被告泰聯企業行是與曾英銘共同借款。又再審原告於前審亦自陳「曾英銘將該支票交付給予原告,是用以向原告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這張支票是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被告曾英銘的工程款,必須要有被告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的印章背書,才能領這張支票的錢,不然這張支票無法兌現」等語(本院106年訴字第297號卷第58、59頁)。是依再審原告前審所陳,再審被告曾英銘持客票予再審原告,係清償先前之欠錢,並非以該支票再次向再審原告借錢。依此可證本件是被告曾英銘個人與原告之債務關係,陳美伉與再審原告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的合致存在。且再審被告曾英銘既非以該支票向再審原告借款,再審被告陳美伉自無成立表現代理借錢之可能。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陳美伉成立表現代理之借貸而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三)核上所述,⑴原確定判決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⑵再審原告所指105年調偵字第68號及105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 不起訴處分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⑶無法證明再審被告陳美伉有與再審被告曾英銘共同向再審原告借款之事實。⑷再審被告曾英銘並非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再審被告陳美伉自無成立表現代理借錢之可能。從而再審原告以此請求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三庭法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沛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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