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王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證棋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1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及107 年3 月28日107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雖載不服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2 號,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聲明㈠原確定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2 號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下稱再審被告)於契約關係時給付新臺幣(下同)41,130元之部分,請求廢棄改判再審原告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㈡廢棄再審被告之假執行。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依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書狀所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及107 年3 月28日107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均有不服之意,而對於確定判決之不服方法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裁定之不服方法為聲請再審,是本件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應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參護理契約第2 頁及末頁,丙方之住民欄位,均為再審原告王林淑惠所戳章,況在立契約書人或契約關係人的筆跡,均非訴外人王志芳所親簽,固契約關係並無訴外人王志芳所參與,自難取決於訴外人王志芳所合意。㈡再審被告身為公立醫院護理之家,不當留置訴外人王志芳所拒絕之給付或照護,顯於民法上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㈢再審原告並未於護理之家收回正式經營期間有所協約,乃99年11月1 日之系爭護理契約,迄今只停留在100 年以內階段,未符合再審原告應給付之條件及期間。且再審被告負責人現今為胡淑茹,乃為當時佑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商)之員工,自有契約關係不明確之事由發生。㈣根據被告入住綜合評估表,王志芳未受醫師評估入住事宜,縱然有契約,並未符合王志芳入住護理之家之條件㈤系爭契約有再審原告未行使入住或接受護理照護之事實,訴外人王志芳未合乎法效受有契約上利益致使再審原告受有權益上的損害,再審原告願在王志芳之遺產範圍內,作清償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合法提起本件等語。㈥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次經107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確後,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於契約關係時給付41,130元之部分,請求廢棄改判再審原告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⒉廢棄再審被告之假執行。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107 年3 月28日107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於107 年3 月28日公告而確定,並於107 年4 月3 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收受。另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該判決不得上訴,於107 年1 月31日宣示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而確定,並於107 年2 月7 日送達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予再審原告收受,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再易字第2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2 項、第507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甚明。 五、關於再審原告對於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查本件再審原告同時就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僅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堪認其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69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625 元。經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㈡、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再審原告對於107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於107 年3 月28日公告而確定,並於107 年4 月3 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收受,本件即便依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收受裁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0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觀之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僅一再說明訴外人王志芳已拒絕入住再審被告之護理機構,再審原告並無受益之情事,願以王志芳遺產清償,並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其未於訴狀中陳明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念儒